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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15號原 告 甲○○ 通訊處:

被 告 乙○○ 通訊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4年起至96年3 月間,陸續將現金交由被告保管,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元,詎被告嗣避不見面,致原告求償無著,被告雖否認原告執有之保管條為真正,並抗辯其不認識原告等語,惟系爭保管條之印文與被告留存於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原交通銀行)之印文相同,該保管條應為真正,且被告倘不認識原告,原告何以執有被告存款存根原本?被告倘未為原告保管金錢,又何有害怕所謂暴力之理?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11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㈠其並不認識原告,故無為原告保管金錢之可能,系爭保管條非被告所書立,其上所蓋印文非被告所有,原告執有之系爭保管條亦非被告交付,原告應就保管條之真正負舉證之責。㈡原告執有之系爭存款存根非被告交付,且該存款存根僅能證明被告將金錢存入被告帳戶,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錢。㈢證人吳征宙之證言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金錢金額為何,且無法證明收受該等款項之人為被告,其所為證言不得據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依據。況依證人吳征宙所為證言,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投資股票,則收受該等款項之人僅係受託處理股票買賣或交割事項之人,買賣股票盈虧結果自歸屬於本人即原告,更無所謂為原告保管金錢可言,原告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管物,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寄託契約為一方交付標的物,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故為要物契約,須受寄人收受寄託人交付之標的物,方發生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受寄人始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將119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其業將寄託標的物即119 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保管條、存款存根,並舉證人吳征宙為證(本院卷第8 、

34、61頁 )。經查: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保管條固蓋有被告姓名「乙○○」之印文,惟被告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該印文為真正負證明之責。而經本院調閱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原交通銀行)、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之印鑑卡,僅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原交通銀行)之印鑑卡留有印文(本院卷第91頁)。該印鑑卡印文與系爭保管條印文(本院卷第8 頁)雖同為楷書字體,惟印鑑卡印文之筆劃、字型明顯較保管條印文為粗,二者筆劃、字型粗細不一,且印鑑卡印文之「筱」字、「蘋」字,其「筱」字之「竹」,及「蘋」字之「步」、「頁」分別與印章之上緣、左側、下緣連接,不若保管條印文之「筱」字、「蘋」字均與印章邊緣留有空隙,二者排放位置不同,又本院將印鑑卡印文對角摺線透光重疊於保管條印文檢視結果,其印章大小、字體、排放位置均未能吻合,顯見系爭保管條之印文與被告留存於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原交通銀行)之印文並不相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管條之印章為真正,其執該保管條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119 萬元,即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固執有被告將49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

款存根原本(本院卷第34頁),惟該存款存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將49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事實,至該金錢來源如何、是否原告交付,則屬不能證明,原告以其執有系爭存款存根主張其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保管等語,已非可採。且縱該49萬元係原告所交付,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贈與,或借貸,或買賣,或清償等等,非限於寄託(交付保管),依此,自不得僅以原告曾交付金錢,即推論原告係將金錢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不認識被告或非可採,惟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寄託合意,及其業交付寄託標的物即119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119 萬元,即不足取。

⒊又證人吳征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下車就拿一個

牛皮紙袋給一位小姐,...不過,那位小姐有把牛皮紙袋拿出來看一下,結果是現金。後來原告上車,我就好奇的問,那是誰,原告就說她是一位會計師朋友,幫他投資股票,原告就說他投資不少在她那邊,並且拿系爭保管條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原告交付現金之對象是否為被告、交付之金錢金額為何,證人吳征宙並不清楚,業據證人吳征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小姐是不是被告,我並不清楚」、「(是否清楚交付現金的金額?)不清楚,遠遠看好像是兩疊」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證人吳征宙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119 萬元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且觀諸證人吳征宙證述內容,原告告知證人吳征宙其交付金錢予該名收受款項之人,目的係為投資股票,是縱該收受款項之人即為被告,該等款項亦非單純交付被告保管,而係供被告代為投資之用,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該等款項,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而定,尚不得逕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款項,證人吳征宙之證言亦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就兩造間有寄託合意存在,及其業交付寄託標的

物119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119 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8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本院陳明,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而應送達予被告之期日通知書(97年9 月11日下午2 時5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業向該專用信箱為送達,並於97年8 月13日到達該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郵件查單及查覆情形附卷可稽,按之上開說明,應以97年8 月13日為上開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