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3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逕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詎被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0萬2,987元未為給付(其中,消費款為49萬5,250元、循環利息為845元、手續費則為6,982元),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2份、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及特別約定條款、優質餘額代償申請表、存摺封面、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及歷史帳單9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