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88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
辛○○壬○○被 告 乙○○
甲○○○己○○戊○○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林明賢律師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 人 馬恩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五六一之三地號及五六一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臨二之二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及十九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叁仟零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查台北市○○段○○段○○○○號(即編號A部分)、五六
一之三地號(即編號B部分)、五六一地號(即編號C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台北市○○○路○段○○○巷臨二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計八平方公尺、編號B計二平方公尺、編號C計十九平方公尺,共計二十九平方公尺。被告乙○○為事實上繼受王英而就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被告乙○○、甲○○○、己○○、戊○○、丙○○五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籍於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請求渠等遷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乙○○、甲○○○、己○○、戊○○、丙○○五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以城市土地房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因系爭房屋占用者多屬中低收入戶,因此本件原告請准依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為零,同地段各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
⑴同地段五六三地號土地(即編號A部分):民國九十一至
九十二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九十六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揆諸前揭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八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年息百分之五、五年無權占用期間,總計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九十六年度平均一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每月為二千六百三十二元(詳如附表)。
⑵同地段五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即編號B部分):九十一至
九十二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九十六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揆諸前揭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乘以占用面積二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年息百分之五、五年無權占用期間,總計不當得利金額為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九十六年度平均一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每月為九百八十二元(詳如附表)。
⑶同地段五六一地號土地(即編號C部分):九十一至九十
二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九十六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揆諸前揭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十九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年息百分之五、五年無權占用期間,總計不當得利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九十六年度平均一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每月為五千五百零四元(詳如附表)。
⑷綜上小結,被告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五十二萬
二千五百五十二元(150,520+55,560+316,472=522,552),其後按月受有不當得利金額為九千一百十八元(2,632+982+5,504=9,118)。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應以都市更新條例辦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並
補償安置被告,被告應享有容積獎勵云云。惟華光社區土地都市更新計畫之核定及實施者均尚未確定,而系爭建物所在地為台北市市中心精華區域,為維護公眾利益,監察院、財政部均要求原告積極清理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以未經確定且與本案無關聯之都市計畫等語抗辯,顯無理由;又被告有關容積率獎勵之答辯,尚與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毫無關涉,難認有何依據之理由。
⑵被告未就就時效取得地上權舉證以實其說,且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可參,被告以此抗辯實無理由。
⑶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准予核發門牌、許可設籍或遷入戶籍
之許可,亦未允諾對被告提供安置,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行為而產生正當信任情事,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⑷被告辯稱原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通知被告為土地
管理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求償五年不當得利並不合理云云,係顯然對法律有誤解。原告就所管理之土地,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向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下之無因管理,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餘地。被告似未詳閱原告起訴書內容而針對原告所主張加以答辯,實屬不知所云。
⑸被告辯稱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此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著有明文,是被告此項答辯,並無理由。
⑹關於被告所提出蔣乃辛立委陳情案紀錄,該紀錄是不確定
的陳情案,有向原告上級的法務部反應希望暫緩訴訟,但法務部並沒有作出暫緩訴訟的指示。
三、證據: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地籍圖影本一份、房屋現況照片一張、戶籍謄本數份、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訪查紀錄表影本一份、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解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五十五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九十一至九十六年度地價證明書三份、勘驗照片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
定,而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前手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復按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著有判例。經查:⑴系爭建物並非違法建物,被告乙○○之父親王英並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取得房屋營造執照,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文件可稽,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早已逾四十年,而歷任占有人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承繼前占有人之占有,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被告之占有即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⑵華光社區居民申請建物門牌號碼及設立或遷入戶籍時,原告本可異議或對之爭訟,但事實上卻曾允諾對現住戶提供安置、續行協調,皆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其將安置或發放補償金,然原告於數十年不行使權利之時,復對被告提起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於政府安置或發放補償費前仍得主張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㈡關於不當得利之多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逕
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殊屬無據,且系爭建物位於老舊社區,環境雜亂,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實屬過高;就系爭土地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乃被告乙○○,至於被告甲○○○、己○○、戊○○及丙○○,不過係基於與乙○○之配偶、親子關係而同住之占有輔助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己○○、戊○○及丙○○應給付不當得利,實有違誤;原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通知被告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原告尚請求五年不當得利顯不適法;況占用系爭建物已長達五十七年之久,原告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甚明。
㈢依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上,其中第五六一地號、五六一之三地號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惟因屬公用巷道,依法應供公眾使用,縱使是所有權人,亦無排他之權限,更無可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可言,故即使認為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之B、C部分,原告仍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請求權。
㈣按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華光
社區舊違章建築互居民享有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七獎勵容積,且最高法定獎勵容積以百分之二十五為限;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同條第四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同條第五項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通過台北華光社區都市更新方案,觀以案情與本件雷同之新隆社區即中正國中與衛生署之現址,該社區原住戶三百餘戶及中央及地方公教人員一百三十戶不但獲台北市政府安置於原址新隆國宅,亦有搬遷補助款,該社區攤販亦獲安置於公有市場;復觀大安森林公園之原住戶亦獲台北市政府安置於南港國宅;再觀中央政府施政,前國防部所屬土地亦有原住戶占用,斯時由原住戶集體按公告地價向國防部承購,由社區住戶自辦都更、自行興建,是本件亦應比照辦理。惟法務部與原告以目前華光社區都市更新實施者尚未確定,未來實施計畫之核定,亦非法務部或原告機關權責為由,故意規避前揭法規,對於系爭社區住戶亦未予拆遷安置,顯有違法及損害原住戶權益。
三、證據:聲請向行政院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並提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文件影本一份、陳報狀影本一份、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央社新聞影本一份、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份、法務部函影本二份、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一份、新隆國宅安置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份、華光社區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暨都市設計準則案期末簡報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七六次委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處理「理教公所」違建案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答覆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蔣乃辛立委陳情案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五五號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拆遷台北市○○段○○段○○○○號上之建物,惟系爭建物經測量後,確定尚占用到同小段五六一之三地號及五六一地號,故原告請求增列前揭二筆地號土地為建物占有並應返還之地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一百十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期間均遠超過五年,被告乙○○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拆屋還地而調解不成立,並繼續占有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原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之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千一百十八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之請求權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且已權利失效,被告則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C部分屬公用巷道,原告無排他權限得請求拆屋還地;㈡原告以目前華光社區都市更新實施者尚未確定,故意規避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未予拆遷安置補償,顯有違法及損害原住戶權益;㈢縱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者亦僅限於被告乙○○,且前揭公用巷道部分,原告無從主張不當得利,原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通知被告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請求五年不當得利顯不適法,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被告乙○○早已繼受王英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及其配偶甲○○○,子女己○○、戊○○及丙○○共住系爭建物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被告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不能就公用巷道訴請拆屋還地、原告故意規避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業已權利失效等抗辯,有無理由?㈡縱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者除被告乙○○外,是否包括甲○○○、己○○、戊○○及丙○○?原告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是否可採?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被告所為拒絕拆屋還地之相關抗辯均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乙○○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為證,並經現場測量無訛,則遭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事實上長期均未供作公用巷道使用,自不發生被告所辯原告就所有公用巷道之排他權限受限制,不能主張拆屋還地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參照)。經查:⑴被告雖提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文件影本一份,辯稱系爭建物並非違法建物,有取得房屋營造執照,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⑵本件被告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無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理由,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抗原告;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㈢再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參照)。經查:⑴本院於審理類似案情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一四號事件時,台北市都市更新處即曾函覆本院,華光社區還沒有劃訂為都市更新地區,只是有選訂為優先發展地區,並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此項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無庸再予舉證;⑵被告對於前揭情形知之甚詳,故轉而抗辯稱,原告乃故意規避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且未比照過去新隆社區或大安森林公園用地住戶拆遷往例,對於被告未予拆遷安置補償,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未為拆遷安置補償前,被告有權拒絕拆屋還地云云,然而華光社區是否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並非原告之權責,自難認定原告故意規避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對占用公有地之違建戶予以拆遷安置補償之往例,亦無堅實之法律基礎,足以構成被告之正當信賴,從而被告關於原告未為拆遷安置補償即應權利失效之抗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所賦予之權利,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實屬於法有據,被告所為拒絕拆屋還地之相關抗辯則均無理由。
五、被告五人均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二十九平方公尺之事實,原告自得對被告五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核亦屬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五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共二十九平方公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五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僅被告乙○○應負償還不當得利責任,並非可採。
㈡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屋,鄰近中正紀念堂,一邊出口係杭州南路,另一邊出口係愛國東路巷子,本件建物接近杭州南路,走至杭州南路可至公車站牌:二
三七、二五三、三八、二四九、二九七,並可看見中正國中,此段杭州南路位於愛國東路及信義路中間,誠如原告所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⑵如前所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事實上長期均未供作公用巷道使用,自不發生被告所辯原告就所有公用巷道之排他權限受限制之問題,此部分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占用國有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不論原告何時通知被告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並不影響原告回溯請求五年不當得利之權利;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現場狀況等一切資料,本院認原告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對被告請求給付五年不當得利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一百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請求數額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一百十八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