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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89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十二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拾陸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8年 7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之12 號(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現機15.9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329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088元。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441 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萬0,145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則系爭房屋既坐落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對系爭土地復無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 年內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441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萬0,14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義清於35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被告於92年8月20日買受系爭房屋,並繼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61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依財政部98年9 月24日台財產接字第0980010130號令修正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則原告應係將系爭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而非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另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如為肯定,則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無非係以訴外人李義清於35年間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被告於92年8 月20日買受系爭房屋,並繼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61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832 條所明定,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又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或1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 號、60年臺上字第4195號、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李義清及被告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在未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而得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況被告對原告所提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宗(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 頁、卷宗影本置於卷後)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足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依財政部98年9 月24日台財產接字第0980010130號令修正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則原告應係將系爭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而非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云云。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法本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況上開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第4 條亦已明訂:「各機關經管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下列方式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⑴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⑵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⑶訴訟排除。⑷其他適當處理。」、「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如為肯

定,則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述如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830號卷第11 頁)起回溯5年內(本件原告係自92年8月21日起請求,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街內,距離杭州南路約30公尺,左側有廖家牛肉麵店,右側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交通繁忙,商業繁榮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8 月2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較為允當。⒊再查,系爭土地90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0,4

17元、93至95年度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萬0,663元、96年度公告地價為7萬6,094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附卷足參(見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16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8 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30萬4,189 元(計算式如附表

一、所示),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8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 ││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 A部分,共16平方公尺)×8%÷365×占用期間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2年8月21日至 │ 70,417 │ 32,843 ││92年12月31日 │ │ ││ │ │ │├───────┼────┼───────────────┤│93年1月1日至 │ 70,663 │ 271,346 ││95年12月31日 │ │ │├───────┼────┼───────────────┤│ 合計 │ │ 304,189 │└───────┴────┴───────────────┘

二、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共16平方公尺)×8%÷12(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 76,094元×16×8% ÷12 = 8,117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