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9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保款合約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婦關係,於民國72年間成立互助會,伊為會員,該合會期間自72年10月15日起至74年4月15日止,詎被告竟冒用訴外人呂金盆名義冒標,於74年1月間倒會,嗣經呂金盆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訴詐欺犯行,被告為減輕罪責,於74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款合約書,由被告自74年4月15日起代理保管伊互助會到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41,300元,約定自7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2,150元,至本息付清為止,利息比照中央銀行公佈利率約年息9.5%計算,保管期間每月付款日不得延誤,否則視同全數到期,如有到期不履約導致伊受損時,將賠償原告按保管款20倍計算即2,826,000元(141,300×20=2,826,000)之損失。詎被告僅支付500元利息即未履行,經原告於96年3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仍置之不理,爰依保款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前揭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7,300元(000000+2,826,000=2,967,300),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雙方於74年4月1日簽訂保款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自74年8月15日起按月攤還2,150元至本息付清,以本金141,300元計算,清償期共分66期,然因分期金額尚需加利息,要另加7個月方能清償完畢,所以分期之期限延至80年8月15日,消滅時效至少應於95年8月15日才能完成,又被告曾於87年9月4日支付部分款項,得中斷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完成,洵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時並無任何交付保管之事實,雖名為保款合約書,依其內容實為被告積欠原告會款應如何清償所為之債務清償協議,被告甲○○雖於74年4月1日與原告洽商返還會款事宜並簽名於保款合約書上,但被告乙○○並未在保款合約書上簽名,其上簽名並非被告乙○○所為,又依保款合約書所載簽訂日期為74年4月1日,清償期共分65期即5年又5個月,縱令自最後一期之清償日即79年9月18日起算,原告之會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告積欠原告會款自74年8月15日後既未按時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74年8月16日起算,算至79年8月16日止亦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夫婦積欠其會款141,300元,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及保款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
㈡、原告復於96年3月19日持保款保款合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業據提出前揭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164號支付命令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四、兩造之主張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74年4月1日與其簽訂保款合約書,應按月償還會款141,300元,利息比照中央銀行公佈利率約年息9.5%計算,如到期不履行時,被告應按前揭金額20倍給付損害賠償2,826,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7,300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保款合約書上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乙○○所為?㈡原告本於保款合約書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本院以原告提出附卷保款合約書之立約人欄中關於被告乙○○簽名,與被告乙○○於97年1月30日當庭於空白筆錄紙上所書立「乙○○」簽名10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保款合約書上之簽名式樣、筆順及力道等與上開被告乙○○開庭時於空白筆錄紙上簽名之式樣相同,尤其「張」字關於「長」之下半部份的簽名與「曉」字關於「日」部份的簽名,其等之筆順、運勢均相同,可謂出於同一人所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保款合約書、前揭期日被告乙○○簽名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證保款合約書上之乙○○簽名應由其所為,復審酌被告乙○○於97年1月30日到庭自承其與原告有互助會款糾紛,又於97年3月3日到庭陳稱:「簽名並非我親簽,但上面的印章是我的,但當初是我在簽另一份資料時,對方把我印章拿去蓋在上面,她們總共蓋幾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乙○○對於保款合約書上之印文並不爭執其真正,而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當庭亦已自承於保款合約書上之簽名,綜上判斷權衡,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會款糾紛,被告簽有系爭合約書之事實為可取,被告乙○○辯稱其未於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欄簽名一節,不足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明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同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同法第132條復規定:「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㈢、由保款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會首即被告)自中華民國74年4月15日起代理保管乙方(會員即原告)互助會到期會款金額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元整。」觀之,原告顯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繳納之會款或標金之會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堪予認定,又系爭合約書第2條保管條件第1項約定:「甲方自保管日起每月15日分期(亦即自74年8月15日為第1期)付款每月付款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整,本息付清為止。」及第3項約定:「保管期間每月付款日不得延誤,否則視同全數到期追認。」等文字,前開會款約定之清償期自7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嗣被告於74年8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約定,系爭會款均視為到期,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規定,原告就前開會款均自74年8月16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會款請求權,上開會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同時起算於15年屆滿,則原告之會款請求權時效應於89年8月15日屆滿,利息請求權時效應於79年8月15日屆滿,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於89年8月15日屆滿,原告遲至96年11月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可取。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遭銀行拒絕往來後曾於87年9月4日支付部份款項,已中斷時效進行,且原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可中斷時效進行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3月19日本於保款合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96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於96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14164號、96年度訴字第676號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聲請時,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4日曾支付部份款項,表示被告承認債務之存在,亦得中斷時效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被告乙○○於74年8月17日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之退票理由單為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云云,並無理由。
五、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前所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故原告依保款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