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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9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24,154元未按期給付(含消費款16,720元,循環利息7,43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1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