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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00號原 告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召開第

15 屆 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其會議主席未能保持超然,先有人並未出示身分證明,即在簽到簿上簽到,疑有非會員(會員代表)進入會場,參加選舉議程;會議開始前,亦有某被選舉人在會場席開流水席邀宴選舉人賄選之情事;在選舉過程中,竟發生會議主席指定被選舉人為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各若干人,且發票員發票時,選舉人領取選票後,前往指定場所圖寫選舉票前,即有人將選舉票取走,集中由專責人員代為圈選,並投入票匭;選舉過程亦未見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指導、監督人民團體等有關人員,其宣告選舉結果之函文內容亦有不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8條等情形,該次選舉及理監事當選自屬無效。併聲明:確認被告96年9 月5 日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15屆理監事選舉及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於選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亦未於3 日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辦,遲至96年9 月12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檢舉,亦已經該局予以核駁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自明。查同業公會選舉及理監事當選有效與否,僅屬該理監事與同業公會間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選舉及當選無效,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又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中,並無被選舉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之特別規定,系爭選舉亦非憲法所明定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原告援引憲法第132 條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