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37號原 告 壬○○被 告 丁○○
戊○○辰○○最高法院檢察署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被 告 丙○○
癸○○己○○辛○○卯○○寅○○子○○乙○○丑○○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黃萬得前於民國71年間向被告丁○○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段689 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27之房屋,惟被告丁○○卻於73年3 月7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並教唆被告辰○○於上開訴訟中虛偽陳述,略謂黃萬得係於71年11月29日與丁○○簽訂房屋委建合約書,約定由黃萬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3萬元委託被告丁○○代向業主購買基地,另以總價67萬元向丁○○委建2 層樓房1 棟,並以總價42萬元向丁○○委建第3 層增建部份,建物部分除自備款17萬元分5 期繳納外,餘92萬元則於房屋完成並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云云。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被告丁○○及辰○○2 人提起偽證告訴,卻遭台南地檢署以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處分不起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 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依大法官解釋第115 號理由書,普通法院裁判與行政處分相反,不得執行。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項,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原因者,不得執行。如上所述,被告辰○○之證詞與土地登記簿登記不符又未能證明不符原因,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係依其虛偽證詞所為,自不得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其認諾而判決當事人敗訴,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丁○○於台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認諾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坐落台南縣新營市689 之33號土地及3 層樓建物一棟,造價197 萬元,被告戊○○、辰○○則在台南地檢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為虛偽陳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辰○○等3 人賠償3 倍即
596 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按因避免自己生命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 、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自前開台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判決後20年來,法院一直不願依法審判,致原告面臨生存問題,故原告依刑法第24條規定為維護國家、燒毀中國國民黨黨部、打死法官、檢察官、為民除害時,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己○○、辛○○、卯○○、寅○○、子○○、乙○○、丑○○及甲○○等人應保護原告云云。並聲明:㈠台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 號處分書不得執行,㈡被告應保護被告丙○○、癸○○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㈢被告丁○○、戊○○、辰○○應連帶賠償576 萬元,及自72年12月5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己○○、辛○○、卯○○、寅○○、子○○、乙○○、丑○○及甲○○應於原告拘束國家公務員、強取5 萬元以下財物作為生活費、燒毀中國國民黨部、打死法官、檢察官時保護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原告對被告丁○○、辰○○提起偽證告訴,經台南地檢署94
年度營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 號駁回再議聲請,固有其提出之處分書影本可稽。惟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針對私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所發生之爭執糾紛所設解決之程序制度,係為解決民事糾紛之程序;至於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效力,係國家機關是否執行其刑罰權範疇,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核無由民事法院以規範私權之實體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上開處分書不得執行,顯屬無理。
㈡原告復請求被告應保護被告丙○○、癸○○犯刑法第124 條
枉法裁判罪云云,惟綜觀起訴狀,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其聲明內容係求命判決被告應保護他人為犯罪行為,顯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違,是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以被告丁○○於台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
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認諾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坐落台南縣新營市689 之33號土地及3 層樓建物一棟,造價197萬元,被告戊○○、辰○○則於台南地檢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檢察署為虛偽陳述為由,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辰○○連帶賠償
596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訴訟係主張其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因定作人黃萬得積欠工程款未為給付,始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丁○○並未認諾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乙事,有該判決書可稽,遑論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
1 月11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上開訴訟亦非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糾紛;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戊○○、辰○○偽證部分,復經台南地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戊○○、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以司法機關自台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
抵押權存在事件判決後20年來,一直不願依法審判,致其面臨生存問題為由,請求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己○○、辛○○、卯○○、寅○○、子○○、乙○○、丑○○及甲○○於其拘束國家公務員、強取5 萬元以下財物作為生活費、燒毀中國國民黨部、打死法官、檢察官時保護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若係主張承審法官或檢察官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應於承審法官或檢察官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今原告於系爭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空言任意指摘法院不願依法審判,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亦不符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實難認其請求有何理由,更遑論其請求不相干之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己○○、辛○○、卯○○、寅○○、子○○、乙○○、丑○○及甲○○等於其違法拘束他人自由、強取財物、燒毀中國國民黨部、打死法官、檢察官時保護之,更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核屬違反公序良俗,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按其聲明為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