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為伊之兄弟,因開設租車公司需款周轉,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丙○○未經同意,擅自偽造「甲○○」之署押及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用以表示對該債權負保證責任之意,嗣丙○○未依約遵期繳款,被告曾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伊聲明異議,被告未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詎伊日前向他家銀行辦理貸款時,獲知因伊對被告有保證債務尚未清償,無法核貸,經調閱貸款契約書後,始悉上情,旋要求被告塗銷保證債務,未獲置理,影響權益至鉅,爰依法確認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併聲明:確認原告於第三人丙○○向被告借款153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於93年12月8 日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各借款149 萬元、4 萬元,約定113 年12月8 日清償完畢,伊公司承辦人員並於93年12月25日在桃園對原告及丙○○辦理對保手續,詎丙○○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並未在上開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未經同意,擅自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於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其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間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借款本息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被告既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據證人即被告銀行負責系爭債務對保之承辦人員戊○○到庭
證稱:「對保流程確認本人及保證人都要簽名,不一定要在銀行對保,系爭債務是在桃園對保」、「對保時請相關人提出證件,查驗證件與本人是否一致」、「本件是我承辦,有核實對保,身分證上照片跟本人是相同」、「對保時有核對身分證原本及影本」、「對保日期為93年11月25日」、「簽名及印章一定要本人簽及蓋印,不能別人代行,住址可能事後行員填寫」、「當時我有向戶政單位查詢身分證有無掛失,至於貸款書所填載地址,不一定要和身分證登載要相同」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證人戊○○與兩造素無愿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參諸原告自92年12月9 日至97年8 月24日止,未曾請領補發國民身分證乙節,亦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25日桃溪戶字第0970 00358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原告之身分證並未因遺失而申請補發,益證證人戊○○證述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原告空言指摘證人戊○○之證詞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原告自承曾向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新光銀行龍潭分行
等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其至上開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所使用之印鑑,當係自己所有並保管之。經本院將上開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併同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原告提供之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是否真正,經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1頁連帶保證人甲○○簽名右方及第
10 頁 授權人甲○○簽名右方所蓋「甲○○」印文均與原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新光銀行龍潭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原告提供之方形印章蓋用之印文相符,有該局97年10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700406
960 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按諸民事訴訟法
358 條第1 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貸款約定書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自行保管之印章遭人盜用,故原告主張係遭人冒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依其在系爭借款之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用自己之印章,表示對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之意,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該貸款契約書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係偽造,委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丙○○為借款人之153 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