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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92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即重整

乙○○同上)甲○○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重整人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5 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選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則仁會計師及李鳳翱律師為重整監督人(見本院卷第47頁),渠等分別出具同意書許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8頁),原告自得於重整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財務困難聲請本院以95年度重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被告申報承包僑愛新村、大鵬三村、建國一五六村及總督府之新台幣(下同)7,698,793元工程款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債權編號0063),伊對被告申報之僑愛新村、大鵬三村及總督府工程款共計1,618,448 元部分,並無異議。但被告申報建國一五六村之工程款債權6,080,

345 元部分,因被告承作其中木門工程部分,經發包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驗收發現,木門工程不符兩造間之工程施工說明書,其中門扇上下及左右框料(暗料)及固定門鎖位置墊木應為3.9公分×15 公分之硬木,門扇面板除另有規定外,雙面均為3 公厘厚一級柚木面柳安耐水夾板,而被告施作之門扇上下及左右框料卻為3.9公分×4.5公分之硬木,且被告所施作木門使用木料角才不足之部分,則以進口管狀塑合板填充,數量不足部分包含「D1柚木實心木門」7,292樘,每樘角才不足3.4155才,共計不足24,90

5.826才。而「D2柚木實心木門」3,494樘部分,每樘角才不足2,282才,共計不足7,973.320才。「D3柚木實心木門」2,160樘部分,每樘角才不足2.0059才,共計不足4,332.744才。被告施作不足木料角才總計37,204.89 才,致伊遭南工處扣款1,153,352元(以門扇按料每才單價31元計算,31×37,

204.89=1,153,352元),另加計管理費145,319元,並以上開扣款金額之6倍計算罰款金額為6,920,112元,共計遭扣款8,218,783 元。是經伊核算被告施作建國一五六村工程款僅有180,901 元,再加計無爭議之僑愛新村、大鵬三村及總督府之1,618,448 元工程款部分,被告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僅有1,799,349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本院96年9月17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告對於原告超過1,7 99,349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南工處指定用以填入門扇暗框料間空心部分之3.5公分塑合板蕊厚度,不符合3.9公分×15公分之厚度,導致門扇無法於工廠製造,且工廠也無法製造該項產品,更因厚度不同造成無法加壓製造,因而變更如合約書中所附之門扇剖面圖所示,即3.9公分×4.5公分,但須刨光磨平符合南工處之3.5 公分塑合板。故施工圖經變更後,材料材積不足部分,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及圖利廠商,經南工處與施工單位數度協調,用以改善原設計門扇結構缺失,達到門扇具備耐用、美觀及平整,並加強內部角材,共計增加橫向3 支角材,直向長度1支210公分角材。又原規定門扇面板除另有規定外,雙面均為3 公厘厚一級柚木面柳安耐水夾板部分,則變更為門扇剖面圖所載之5 公厘一級柚木面柳安耐水夾板。伊所施作之木門工程,符合合約書附圖所示規格,並無偷工減料之處,原告無法向南工處請款,自與伊無涉,不得據此向伊主張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申報關於承攬原告之僑愛新村、大鵬三村、總督府之工程款債權分別為518,448元、80萬元、30萬元,共計1,618,448元部分,此有本院95 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兩造就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之木門工程於91 年7月13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建國一五六村木門工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經南工處以違約為由扣款,確認被告申報重整債權超過1,799,349元部分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厥為:被告是否未依約施作建國一五六村木門工程?

㈠、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0條約定:「本合約正本二份,由甲乙雙方合執一份,副本兩份由甲方執存,詳細估價單及價目表一份、工程切結書一份、拋棄書一份、保證書一份、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一份,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一份,所有附件皆視為合約書之一部分,雙方應切實遵守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凡列為該合約書之附件,均屬合約之範疇,締約者皆有遵守之義務。查宗邁建築師事務所91 年7月10日0000000 號函說明二載稱:「門扇為防水柳安夾板面貼柚木皮,依圖說更正厚度為45mm。」(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將修正後之門扇剖面圖,列為合約書之附件,此觀諸該圖面蓋有原告之條戳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見門扇剖面圖自屬合約書之一部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91 年7月13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兩造自應切實遵守執行門扇剖面圖之約定。

㈡、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之附件08212 木門工程肆、門扇㈠約定:附另有註明外,門扇上下及左右框(暗料)及固定門鎖位置墊木應為3.9CM×15 CM之硬木,其餘框料為

3.9CM×4.5 CM之硬木,門扇面板除另有規定外,雙面均為3公釐一級柚木面柳安耐水夾板(硬木指柚木、拇木或柳安木之密質部份)。㈡門扇須在工廠內製作完成,除另有註明者外,門扇暗框料間空心部分填以厚35 m/m之耐燃防潮均質木材塑合板蕊…㈥構造尺寸詳合約圖樣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頁),惟上開木門約定尺寸內容,顯與系爭合約書附件之門扇剖面圖所示:「39mm(毛料尺寸)×45mm,但須刨光磨平符合Solid Particle Core,5mm柳安耐木夾板貼柚木皮」不合(見本院卷第25 頁)。惟08212木門工程既載明木門尺寸「除另有註明外」及構造尺寸詳如合約圖樣等情,可見08212 木門工程所載尺寸,僅係原則規範而已,實際尺寸仍須依圖樣尺寸為施工依據,故被告依門扇剖面圖上尺寸施作木門,自符合合約書之約定,並無未依約施作之違約情事可言,是被告執此置辯,自堪採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木門尺寸與08212 木門工程規範不合,木料角才不足4,332.744才,遭南工處扣款併罰8,218,783元部分,固提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94年10月31日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惟上開扣款資料,本係原告與南工處間就系爭工程之糾葛,自與被告無涉,況被告依合約書附件即門扇剖面圖之尺寸進行施作木門,並無違約情事,前已詳述。故原告以南工處認定木門尺寸不符08

212 木門工程規範,致其遭南工處扣款併罰款等情,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施作建國一五六村之木門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並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本院95 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告對於原告超過1,799,349 元之重整債權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