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93號原 告 冠邵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 告 臺灣埃彼穆勒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土耳其公司Dekame Insaat Sanayi Ve
Tic.Ltd(以下簡稱買方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9日向原告訂購天花板輕鋼架貨物1批,原告將該批貨物交由被告運送,並於96年6月5日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155,093元。嗣系爭貨物運抵土耳其伊斯坦堡海關後,買方公司因無資力,無法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於96年6月30日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該貨櫃運回台灣,原告乃於96年7月26日做成聲明書,要求土耳其海關准許退運,並委請被告將該貨櫃運回台灣,提單正本於96年7月23日已寄回台灣,同日由被告之職員簽收。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要求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是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已成立甚明,惟系爭貨物迄無音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32條、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開請求無理由時,爰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於96年6月29日卸於土耳其後,收貨人Dekame Insaat Sanayi Ve Tic.Ltd即買方公司於次日即通知原告其因破產無法支付貨款之事實,但原告遲至96年7月
27 日始要求相關單位退運系爭貨物回台,惟系爭貨物已於96年7月6日遭收貨人之債權人Poly Yap Yapi Malzemeleri
Ltd.Sti以土耳其幣15,990新里拉(YTL)為擔保金,於土耳其法院經假扣押在案。被告自96年8月中旬至今數度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遭假扣押之事實,原告均置之不理,是系爭貨物無法運回台灣,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運送人對於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亦可免責,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土耳其公司Dekame Insaat Sanayi Ve Tic.Ltd於96
年5月29日向原告訂購天花板輕鋼架貨物1批,原告將該批貨物交由被告運送,被告於96年6月29日將貨物運抵土耳其伊斯坦堡海關後,土耳其公司Dekame Insaat Sanayi VeTic.Ltd因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於96年6月30日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該貨櫃運回台灣,原告乃於96年7月26日做成聲明書,要求土耳其海關准許退運,並委請被告將該貨櫃運回台灣。
⒉系爭貨物於96年7月6日遭收受人即買方公司之債權人Poly
YapYapiMalz emeleri Ltd.Sti,以土耳其幣15,990新里拉
(YTL)為擔保金,向土耳其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該假扣押裁定書,並於同日送達予伊斯坦堡海關關稅局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已成立運送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資料為必要。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7月26日做成聲明書,要求土耳其
海關准許退運,委請被告將系爭貨櫃運回台灣,並為被告所允諾,可證兩造間之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兩造間確已成立運送契約無訛。
(二)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該貨物已遭土耳其法院扣押,被告無法運抵台灣,應不負損害賠償及返還貨物之責: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參。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6月29日即將系爭貨物運抵土耳其
伊斯坦堡海關,但受貨人即土耳其公司Dekame InsaatSanayi VeTic.L td因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於翌日(30日)通知原告將該貨櫃運回台灣,惟系爭貨物旋於
96 年7月6日遭受貨人Dekame InsaatSanayi VeTic.L td之債權人PolyYapYapiMalz emeleri Ltd.Sti,以土耳其幣15,990新里拉(YTL)為擔保金,向土耳其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該假扣押裁定書,並於同日送達予伊斯坦堡海關關稅局收受,是系爭貨物於96年7月6日即遭扣押在案。
而原告遲至96年7月26日始做成海關准許退運聲明書,並委請被告將系爭貨櫃運回台灣,斯時,被告已無法依據原告所出具之海關准許退運聲明書而取得系爭貨物,不能認為原告已經交付託運貨物予被告,被告自無可能將貨物運抵台灣甚明,是被告無法完成運送義務,乃肇因於系爭貨物遭土耳其法院扣押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⒊又查,系爭貨物係遭土耳其法院扣押,並非由被告所侵奪
,被告對原告自無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貨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系爭貨物,係遭土耳其法院扣押在案,並未經原告交付被告運送,是被告未能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台灣,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無侵奪系爭貨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運送契約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物返還予原告,洵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