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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0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丁○○丙○○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己○○、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

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原告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經原告刊登新聞紙公告週知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與原告。

㈡訴外人開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地公司)於86年

12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己○○、戊○○、丁○○、丙○○及訴外人粘倬南、陳含笑、施如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借據、本票,約定就開地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2,920萬元之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債務人開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債務人開地公司自86年12月22日起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期限及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上開借款於屆期後,債務人開地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5,552,98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借據、本票等為證,又被告己○○、戊○○、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