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8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壹仟零捌拾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原告僅繳納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尚欠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丁○○返還共有土地2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8,52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776,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丙○○返還共有土地13.6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98,52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7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854,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