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20號原 告 子○○○
壬○○被 告 第一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癸○○丑○○戊○○己○○辛○○辰○○卯○○寅○○庚○○上列當事人間廢棄他院裁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賜判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預納起訴費用。二、賜判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更正95年4月28日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主文為廢棄原審判決。三、賜判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應依職權更正9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且起訴時,即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預納起訴費用,並無依據。又我國訴訟制度採三級三審,各法院管轄各有其範圍,且各地地方法院並不互相隸屬,本院並無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更正裁判主文之權限,更無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更正裁定之權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廢棄他院裁定等訴訟,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