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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消費款部分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6年1月23日累計尚有新臺幣(下同)63萬205元未為給付,其中消費款部分為60萬945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業於96年11月14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