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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9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樓戶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訴字第8939號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違章建築,其價額未經當事人陳報,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屋頂平台等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