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零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繳付款項,並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迄96年10月28日止積欠消費款新台幣53萬51元,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