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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46號原 告 丙○○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丁○○

榮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8萬6,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6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1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50萬8,889元,擴張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6年8月9日,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連帶給付2萬6千元(本院卷第38頁參照),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榮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冠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車輛為業,於95年10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被告榮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康定路與和平西路三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跟隨前方車輛左轉彎行駛,適原告丙○○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被告丁○○見狀,因閃煞不及,其前車頭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多處遲發性腦血腫(左側小腦、右側大腦額葉顳葉)等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迄今昏迷指數為10,左側肢體偏癱,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外傷嚴重程度分數為18,有失智症狀,致生對原告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被告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原告發生上開車禍後,經送醫急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又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4萬550元、購買尿布、剪刀等醫療照護用品5,109元、僱請救護車轉送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3,300元、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保證金及照護費用50萬4,300元等項。

再者,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前,已於行天宮擔任志工12年,現因上開車禍傷重昏迷,左側肢體偏癱,需人長期照護餵食及清理排泄物,精神痛苦至極,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故合計上列醫療費用、各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被告共應連帶賠償原告155萬8,889元。另因原告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須長期接受看護,自97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預期將來每月尚需支出照護費2萬6千元,此亦為被告丁○○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亦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8,889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6千元;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抗辯:伊對於原告主張伊駕駛被告榮冠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日期、時間及地點,跟隨前方車輛左轉行駛時,撞及適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之事實,及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63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4萬550元、購買尿布、剪刀等醫療照護用品5,109元及僱請救護車轉送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3,3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不知道為何會撞到原告,又原告請求預期將來每月需支出之照護費2萬6千元,應扣除政府補助之1萬4千元,另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且伊現已離職,目前失業中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榮冠公司抗辯:被告丁○○為伊公司之受僱人,領有貨車駕照,車禍當天執行送貨業務,迄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有診斷證明書費用計1,480元,係不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而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屆90高齡,縱未發生車禍,其子女亦應奉養其餘生,無向被告請求按月支付將來照護費用至原告死亡時止之理。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而伊公司為規模極小之公司,現因不景氣經營困難,實無力負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為被告榮冠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被告榮冠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日期、時間及地點,跟隨前方車輛左轉行駛時,撞及適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附民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9頁)。

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4萬550元、購買尿布、剪刀等醫療照護用品5,109元、僱請救護車轉送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3,300元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本院卷第9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榮冠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被告榮冠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日期、時間及地點,疏未注意途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即貿然跟隨前方車輛左轉彎行駛,遂撞及適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多處遲發性腦血腫(左側小腦、右側大腦額葉顳葉)等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迄今昏迷指數為10,左側肢體偏癱,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外傷嚴重程度分數為18,有失智症狀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是被告丁○○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榮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對於被告丁○○於受僱被告榮冠公司期間,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日、地點,因跟隨前方車輛左轉,遂撞及適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丁○○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榮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㈠、被告丁○○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與被告榮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發地點,位於台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三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使被告丁○○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至23頁參照),惟被告丁○○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猶貿然跟隨前方車輛左轉彎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倒地,則本件車禍事故既為被告丁○○事前加以注意即所得避免或防止,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亦有卷附該刑事判決書足參(調解卷第4至5頁反面參照),自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由於被告丁○○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2、次查,原告遭被告丁○○駕駛車輛撞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多處遲發性腦血腫(左側小腦、右側大腦額葉顳葉)等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迄今,昏迷指數為10、左側肢體偏癱、外傷嚴重程度分數為18,併嚴重失智症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附民卷第7、8頁參照),且被告丁○○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上述身體上傷害等情,即堪信為真正,可以採信。因之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對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被告榮冠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丁○○正執行送貨業務之事實,既為被告榮冠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因執行此送貨業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生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榮冠公司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丁○○、榮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敘明如前,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購買尿布、剪刀等醫療照護用品、僱請救護車轉送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亦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4萬550元、購買尿布、剪刀等醫療照護用品5,109元、僱請救護車轉送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3,300元等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5萬4,589元,有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同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同心園照顧服務員工作簽認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順心救護車收費簽收單及收費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2至30頁參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准許之。另被告榮冠公司抗辯原告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計1,48 0元(附民卷第18、19頁參照),係不必要之支出,應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中扣除云云,惟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卻係被害人(即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被告丁○○上述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最高法院92台上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榮冠公司此項抗辯,尚不足採。

2、支出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保證金、照護費用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次查,原告又主張其支出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保證金2萬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照護費用48萬4,300元等項,合計50萬3,000元,固據其提出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共25紙為證(本院卷第43至65頁參照),然查,自96年1月份起,迄至97年5月31日止,台北縣政府即按月補助1萬4千元之身心障礙者養護費用予原告(其中,96年1月份僅補助27天,計1萬2,194元),合計原告共領得23萬6,194元之身心障礙者養護費用,且此各月份之補助款,均由台北縣政府直接撥款予同仁醫院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第42頁參照),則經核算加總原告提出之前開看護費用收據金額,其實際支出之看護總額,僅24萬8,106元,而逾此總額部分,原告亦自認其並無其他收據可資證明(本院卷第36頁參照),故原告上開2項請求,於26萬8,106元之範圍內(即:保證金2萬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實際支出之照護費用24萬8,106元=26萬8,10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超過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自不應准許。

3、預期將來每月尚需支出之照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後,雖經送醫急診治療,惟

迄今仍遺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骨骨折、多處大腦、小腦挫傷出血等身體上傷害,且目前呈植物人狀態,需由鼻胃管灌食及接受24小時看護照顧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7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參照),自堪信將來至原告死亡時止,其仍將繼續發生支出照護費用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現仍被安置於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該護理之家每月計收2萬6千元之照護費用,且原告今後尚可按月獲得台北縣政府補助之身心障礙者養護費用1萬4千元,亦有卷附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收費表、96年度內政部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68、69 頁參照),堪認原告將來每月至少需支出1萬2千元之照護費用。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照護費用,其中,自97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97年6月9日)之部分已經到期,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固屬將來給付之訴,然自被告榮冠公司於本院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其僅願繼續支付3至5年之照護費用,而不願給付至原告死亡為止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參照),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許原告提起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榮冠公司自97年6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1萬2千元之照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故不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丁○○及榮冠公司對於原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已屆90高齡,仍親至行天宮擔任志工,長達12年之久,現卻因此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前述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雖經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需由鼻胃管灌食及接受24小時全天候之看護照顧,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丁○○目前失業,因其駕駛行為怠忽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之過失程度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丁○○、榮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慰撫金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購買尿布、剪刀等醫療照護用品、僱請救護車轉送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保證金及照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及慰撫金合計132萬2,695元(計算式:5萬4,589元+26萬8,106元+100萬元=132萬2,695元),暨將來尚需按月支出1萬2千元之照護費用,依上揭民法規定,均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萬2,695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6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1萬2千元之照護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