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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9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息按固定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人如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另於91年1月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遲延日起6個月內,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㈠96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167,509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㈡91年1月9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469,998元未清償(含消費款453,732元、循環利息1,521元、手續費14,745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