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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13號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成功積欠訴外人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新台幣(下同)1,228,263元,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並核發債權憑證,宏大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鄭海輪、林游租二人催討,經被告與鄭海輪協議後同意承擔系爭債務,於民國94年4日12曰簽立同意書,內載被告同意於94年4月19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部分於未清償前提供如附表所示機具作為擔保,並書立同意書一份,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及提供機具作為擔保,嗣鄭海輪、林游租二人無力處理,乃復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宏大公司,其中被告負擔之50萬元債務部分,業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宏大公司確定在案,惟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器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依前開同意書有提供如附表機器設定質權之義務。今訴外人宏大公司業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且於96年7月10日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信函第127號通知被告。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既約定提供如附表之全新器具給原告設定質權(價值1,228,263-500,000=728,263元),自有交付質物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及其內容如何,業經兩造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程序中列為重要爭點而為攻防,並經該確定判決中認定同意書有效,且有關機器交付部分為質權設定合意,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己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是被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即應依約交出系爭機器作為質權設定之標的,自不待言,原告本於同意書而為本件請求當屬有據。原告受讓者乃系爭同意書中訴訟標的之債權,當屬合法有效,且前尚在鈞院審理中,被告辯稱原告受讓之債權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至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與本件亦非同一事件。又被告辯稱遭討債集團協迫簽立同意書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三)爰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全新S-500型反循環鉆機二部及編號2之日立200型挖土機乙部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宏大公司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其因債權讓與取得上手交付之同意書屬瑕疵而不合法:宏大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竟以債權讓與方式,改以非法方式委由不法討債集團鄭海倫、林游租進行非法催討,鄭、林並非合法之資產處理公司,且經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其債權自屬無人願意受讓,是宏大公司與鄭海倫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不實在,係雙方通謀而簽立,自屬無效。

(二)被告係因訴外人陳成功遭脅迫而簽立同意書,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不能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況依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僅係「保證」陳成功之債務,顯然並非承擔債務,此觀系爭同意書上載:「…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足證。又系爭同意書純係鄭海輪一面之詞,被告未能閣覽,不知尚有質權設定,自不能拘束被告。

(三)原告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係因訴外人陳成功與原告的債權關係所衍生,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等於是同一筆債權重覆請求。況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就超過50萬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算利息部分廢棄。而原告竟於96 年7月2日又就該廢棄部分為債權受讓再予起訴請求,顯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被告並非替訴外人陳成功承擔債務,原告所持同意書並無質權設定,亦與設定質權之法律規定不合:同意書記載甲方同意三台機械暫交乙方保管至餘款償還完畢云云,此與地下錢莊通常均先立保管條或立空白本票等相似,不能以形式之文詞充為雙方有設立質權或實行質權之效力。且質權係移轉占有而為擔保,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依同意書所載三台機械暫交乙方保管,事實上並無此三台機械,足見質權設定為虛偽,既無三台機械質權設定,亦無三台機械設定質權之意思,並無質權設定之效力,原告自不能持為請求交付三台機械。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成功積欠宏大公司1,228,263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並核發債權憑證。宏大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鄭海輪、林游租,被告與鄭海輪於94年4日12曰簽立同意書,鄭海輪、林游租復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宏大公司,其中被告負擔之50萬元債務部分,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宏大公司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同意書、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台灣高等法院96上易字第132號卷核對屬實,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基於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質物有無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宏大公司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又債權讓與茍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至於移轉之目的為何,則非所問,被告辯稱系爭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自屬無人願意受讓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受讓宏大公司之債權,並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宏大公司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質物,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台灣高等法院96上易字第132號判決,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是本件尚無被告所稱同一事件重覆審理之情事。

(三)再查,依被告與鄭海輪簽立之同意書記載:「茲因陳成功積欠乙方(按指鄭海輪)租金連同利息為1,244,228×0.05÷365天×1,764天=(300,660利息+1,228,263本金)計算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止(實際應償還之金額以清償完畢日結算)。甲方(即上訴人)願出面擔保本份債務之清償故雙方協商如下:1、現金部份:甲方於7日內籌付完畢。新台幣伍拾萬元整。2、餘未付款額:甲方同意以兩台全新之S-500鉛機及日立200型挖土機暫交乙方保管,直至償還完畢後乙方應無條件歸還予甲方,其保管期間甲方同意應計利息及損害金,唯期限6個月內,甲方若仍無法償還贖回以上3部機械之擔保物時,甲方同意任由乙方出售後抵還未償款,絕無異議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本院卷22-23頁)。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被告係同意於7日內籌付現金50萬元;餘款則係提供機械作為擔保,期限6個月。就同意書約定餘款由被告提供機械交付鄭海輪保管,逾期若無法償還贖回機械之擔保物時,被告同意任由鄭海輪出售後抵還未償款部分,經核與民法第884條:「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規定相符,應屬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又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同意書約定被告若無法償還贖回機械時,同意任由鄭海輪出售後抵還未償款,乃屬實行質權之約定,關於50萬元以外之餘款部分,被告應負提供機械設定質權之義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認定在卷。

(四)惟按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885條定有明文。是動產質權之設定,因涉及動產物權之變動,為物權行為,故除須當事人之合意外,尚須移轉動產之占有始生效力。被告與鄭海輪所簽定之同意書,係屬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固應負提供機器予鄭海輪設定質權,惟查,被告辯稱事實上並無此三台機械等語,而證人鄭海輪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 後來乙○○有開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後來支票沒有兌現,機器也沒有給我.... 」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卷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卷第50頁),依上開說明,質權之設定,除須當事人之合意外,尚須移轉動產之占有始生效力,被告與鄭海輪間並未移轉機器之占有,且依被告與鄭海輪間約定之內容,僅約定機器之種類數量,亦未就特定機器約定設定質權,應認被告與鄭海輪間就機器之質權設定並未生效。

(五)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質權具有從屬性,乃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質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本件原告主張陳成功積欠宏大公司1,228,263元,宏大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鄭海輪、林游租,被告與鄭海輪於94年4日12曰簽立同意書,被告同意於94年4月19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部分於未清償前提供機具作為擔保,嗣鄭海輪、林游租復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復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受讓之標的乃宏大公司對於陳成功之金錢債權,而被告嗣後書立同意書提供機器設定質權供擔保乃系爭金錢債權之從屬權利,惟其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即提供機器之質權設定於被告與鄭海輪間並未生效,已如前述,擔保系爭債權之動產質權從屬權利既未生效,自無從隨同主債權而移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機器,應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全新S-500型反循環鉆機二部及編號2之日立200型挖土機乙部予原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付機器等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