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7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丁○○
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四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核發民執荒字第○二四七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寰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和公司)邀同伊及訴外人高惠石、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經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擔保,分別於民國79年1月8日、79年7月6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借款(新台幣)250萬元、150萬元,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寰和公司分別自79年10月8日、79年9月6日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台北銀行對寰和公司、伊及高惠石、林淑惠取得執行名義(本院79年度促速字第26170號民事支付命令及本院80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81年1月7日民執荒字第02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台北銀行。
嗣高惠石、林淑惠與台北銀行就系爭借款達成分期攤還協議,渠二人並於85年7月13日出具「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台北銀行,切結書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同意於立切結書日先償還伍萬元,嗣後,於每月15日按月攤還伍萬元,期間為二年,二年期間屆滿,再另行議定分期攤還辦法,至全數清償本金肆佰萬元及算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貴行墊付款項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伍角,合計肆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元伍角止。」,且高惠石、林淑惠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至92年5月15日計償還台北銀行413萬7,291元,即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高惠石、林淑惠並以其已依系爭切結書履行清償為由,於92年2月24日向台北銀行申請免除其保證責任及撤銷對其不動產之假扣押,亦經台北銀行同意在案。則系爭借款債務既經高惠石、林淑惠清償而消滅,台北銀行自無權再為請求。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告,被告自亦不得再為請求。詎被告竟於96年9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寰和公司及伊尚連帶積欠其本金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947號受理在案,惟如前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皆失其附麗,或經被告免除,依據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再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9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對伊尚有自79年12月5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該利息及違約金皆適用5年消滅時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87年11月17日請求執行無結果之後,直至96年9月21日始再對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則其於91年9月21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皆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所得請求自91年9月16日至92年5月14日之利息為1萬1,725元、違約金為2,345元,即被告僅有1萬4,070元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逾此範圍之債權,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既免除高惠石及林淑惠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伊之分擔額為三分之一,故僅需給付4,690元。爰求為判命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947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惠石、林淑惠於85年3月間向伊提出申請分期協議償還,經伊於同意條件中加註「請求減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俟全部清償後再議」,故高惠石、林淑惠遂於85年7月13日依伊上開核定條件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分期清償其保證債務,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約定,高惠石、林淑惠應清償之債務可分為兩部分:(一)先行分期清償本金400萬元、借款人寰和公司至79年12月4日止積欠伊之利息81,449元及伊墊付款項55,841.5元,合計4,137,290.5元(以4,137,291元計算);(二)俟高惠石、林淑惠全部清償(一)之部分後,再行與伊商議自7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減免事宜。又伊於高惠石、林淑惠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償還期間,醫暫停對渠二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於87年7月間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高惠石、林淑惠至92年5月15日清償完畢上開(一)部分之金額後,伊雖同意免除渠二人之保證責任【即免除上開(二)部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但並無對寰和公司及原告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亦未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故就上開(二)有關系爭債務自7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即92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316萬3,668元及違約金62萬929元,合計378萬4,597元部分,伊仍得向原告為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高惠石、林淑惠清償而消滅,伊不得再向其請求,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寰和公司邀同原告及高惠石、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經由信保基金擔保,分別於79年1月8日、79年7月6日向台北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嗣因寰和公司分別自79年10月8日、79年9月6日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台北銀行對寰和公司、原告及高惠石、林淑惠取得執行名義(本院79年度促速字第26170號民事支付命令及本院80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台北銀行(見卷第70-81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權憑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高惠石、林淑惠於85年7月1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台北銀行,切結書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同意於立切結書日先償還伍萬元,嗣後,於每月15日按月攤還伍萬元,期間為二年,二年期間屆滿,再另行議定分期攤還辦法,至全數清償本金肆佰萬元及算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貴行墊付款項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伍角,合計肆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元伍角止。」、第2條約定:「俟立切結書人全部清償上開遲延債務本金、利息及墊付款項後,再行商議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上開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減免事宜。」(見卷第12頁,系爭切結書)。
(三)高惠石、林淑惠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至92年5月15日合計償還台北銀行413萬7,291元,即已清償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之金額(見卷第14-41頁,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四)高惠石、林淑惠與台北銀行間並未就系爭切結書第2條後段約定,另行商議自79年12月5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減免事宜。
(五)高惠石、林淑惠於92年2月24日以其已依系爭切結書償還台北銀行413萬7,291元,申請該行免除其保證責任及撤銷對其不動產之假扣押(見卷第92頁,申請書)。
(六)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於92年7月11日以北銀南港字第9260169100號函致信保基金,該函內容為:「主旨:本分行一般貸款逾期戶寰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業經保證人林淑惠、高惠石清償完畢,原假扣押之不動產同意撤銷,並解除其保證責任,謹報請備查,請查照。說明:一、保證人林淑惠、高惠石對逾期戶寰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前經貴基金84.8.3業管一字第606837號及85.5.4業管一字第603361號函同意本金分期攤還,其應計利息及逾期保證手續費則予免收在案,今保證人已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400萬元,本分行亦依原債權比率匯還貴基金。二、按本案前為保全措施假扣押保證人林淑惠名下之不動產(台北市○○○路○段○○○號7樓),今保證人已依約清償債務,請求撤銷其不動產之假扣押及解除保證責任,該案經本分行報請總行後同意辦理。」。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於92年10月21日以(92)債管一字第657985號覆函該行:
「主旨:貴分行為寰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案,保證人林淑惠及高惠石已依約清償債務,並將償還款匯還本基金,申請撤銷對林君不動產之假扣押及解除渠等保證責任乙節,本基金同意備查,請查照。」(見卷第137-138頁,上開函)。
(七)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高惠石、林淑惠之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其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9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倘認被告對其尚有自79年12月5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91年9月21日前皆罹於時效,被告所得請求自91年9月16日至92年5月14日之利息為1萬1,725元、違約金為2,345元,而被告既免除高惠石、林淑惠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其應分擔額為三分之一即僅須給付4,690元,爰求為判命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已因高惠石及林淑惠之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
1、依高惠石、林淑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1條記載:「立切結書人同意於立切結書日先償還伍萬元,嗣後,於每月15日按月攤還伍萬元,期間為二年,二年期間屆滿,再另行議定分期攤還辦法,至全數清償本金肆佰萬元及算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貴行墊付款項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伍角,合計肆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元伍角止。」、第2條記載:「俟立切結書人全部清償上開遲延債務本金、利息及墊付款項後,再行商議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上開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減免事宜。」,高惠石、林淑惠應清償部分有二:(1)先分期清償本金400萬元及算至79年12月4日止之利息8萬1,449元及台北銀行墊付款項5萬5,841.5元,合計413萬7,290.5元;(2)俟高惠石、林淑惠全部清償上開
(1)部分後,雙方再行商議自79年12月5日起至上開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減免事宜。而高惠石、林淑惠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至92年5月15日合計償還台北銀行413萬7,291元,即已清償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淑惠證稱屬實(見本院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借款本金400萬元及算至79年12月4日止之利息,及台北銀行墊付款項部分,已因高惠石、林淑惠之清償而消滅。惟高惠石、林淑惠與台北銀行之後並未就系爭切結書第2條另行商議自79年12 月5日起至92年5月15日(即高惠石、林淑惠全部清償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金額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減免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高惠石、林淑惠與台北銀行間未為該商議,代表被告默示免除此部分債務,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雙方未為該協議僅為一種單純的沈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免除此部分債務之意思。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就此部分有對寰和公司及原告為免除債務及免除保證之意思,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
2、證人林淑惠到庭雖證稱當初立切結書時與台北銀行約定還4,137,290.5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切結書第1、2條約定不符。又參以被告提出之台北銀行84年7月14日致信保基金函、信保基金84年8月3日致台北銀行函(見卷第177-178頁)及台北銀行85年4月8日致信保基金函(見卷第196號頁),可知高惠石、林淑惠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向台北銀行聲請分期清償,並提出「免除全部利息及違約金,並分80次每月攤還5萬元,俟全部清償本金後結案」之條件,然不為台北銀行所接受,益徵證人林淑惠上開證詞,尚難憑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免除高惠石及林淑惠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其同免責任云云。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經查高惠石、林淑惠於履行系爭切結書第1條給付413萬7,290.5元予台北銀行後,曾於92年2月24日向台北銀行申請同意免除渠二人之保證責任及撤銷對渠二人不動產之假扣押,並經台北銀行准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該申請書、台北銀行南港分行92年7月11日北銀南港字第9260169100號函、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92年10月21日以(92)債管一字第65798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台北銀行確已免除高惠石、林淑惠之保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免除高惠石、林淑惠之保證債務時,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上開台北銀行92年7月11日致信保基金函主旨中有提到寰和公司積欠之債務業經保證人高惠石、林淑惠清償完畢等語,然綜觀該函內容,無非提及高惠石、林淑惠對寰和公司之保證債務,因高惠石、林淑惠已履行對台北銀行分期清償本金約定,台北銀行同意撤銷對林淑惠之不動產之假扣押,並同意解除高惠石、林淑惠之保證責任,尚難據此認台北銀行於同意免除高惠石、林淑惠之保證債務時,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主張消滅全部債務部分,並不可採。惟如前述,台北銀行既已同意免除林淑惠及高惠石之保證債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就高惠石、林淑惠應分擔部分,其可同免其責任一節,為屬可採。
(二)系爭借款自79年12月5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多少金額?
1、如前所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借款自79年12月5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抗辯系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經查,按利息、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取得對寰和公司、原告、高惠石、林淑惠之確定支付命令(本院79年度促速字第26170號)及確定判決(本院80年度訴字第315號)後,曾於81年間,聲請本院以81年度執字第2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寰和公司、原告、高惠石、林淑惠之財產,因上開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81年1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台北銀行,台北銀行復分別於85年間(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285號)、86年間(本院86年度執字第17042號)、87年年間(本院87年度執字第9832號)、96年6月27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154號)、96年9月21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947號),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台北銀行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雖台北銀行於79年、80年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民事判決後,遂即於8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81年1月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又於85年、86年、87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然自87年11月17日因執行無結果本院發予債權憑證後,台北銀行即未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直至96年6月27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寰和公司於91年6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2、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性質與遲延利息同,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並不足採。而如前所述,台北銀行於79年、80年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民事判決後,即於8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81年1月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又於85年間、86年間、87年間、96年6月27日再聲請強制執行,至96年9月21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是以,原告就此違約金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自非正當。
3、綜前,上開遲延利息,部分(算至79年12月4日)因高惠石、林淑惠之清償而消滅,部分(91年6月26日以前)已罹於5年時效,即僅有自91年6月27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卷附附表二所列明細計算(見卷第104-121頁),被告得請求自91年6月27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為2萬708元(見卷第118頁);上開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得請求自79年12月5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之違約金合計為62萬929元(見卷第118頁)。惟因台北銀行已免除連帶保證人高惠石、林淑惠之保證債務,該兩人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原告同免其責任,故本件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為21萬3,879元【(20,708+620,929)÷3=213,879】。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竣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9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經本院審理結果,系爭借款債務尚有21萬3,879元未清償,則本件之借款債務既未獲全部清償,自無從撤銷執行程序。惟原告就此既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系爭債權憑證不得為執行,從而本院認原告訴請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21萬3,879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