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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請求容忍修繕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給付修繕費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