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134號聲 請 人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榕馨華夏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8,330元,已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6,350元,惟聲請人抗告經鈞院裁定酌減訴訟標的價額為833,330元,,應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3,710元,溢繳2,640元。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經本院審查結果屬實,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640元,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