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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以丙○○為被告外,雖亦以甲○○為被告,惟業據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甲○○起訴之部分,並經甲○○同意而發生撤回之效力,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6年間與配偶甲○○結婚後,初時婚姻生活尚屬平順,但婚後數年訴外人甲○○卻開始經常對原告相應不理,迨於95年7月間,原告發現甲○○與被告間竟有親密之行動電話簡訊紀錄,經向甲○○查證,始知悉被告陸續自89年10月間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11樓之1被告住處、90年2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不詳旅館、91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不詳旅館、93年間二次於臺北市○○○路某不詳旅館,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相姦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通姦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7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平日勤奮工作且無不良嗜好,閒暇時亦陪伴家人而用心經營家庭,卻因被告前述相姦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生活遭破壞,且被告事後亦無任何歉意,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多次自殺未遂且憂鬱症纏身,精神上受有重創,目前更已前往大陸地區而離開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配偶甲○○發生任何性行為,刑事判決僅根據原告配偶甲○○之陳述及簡訊、自白書為證據,但以甲○○既為原告配偶,二人本有相當默契,且何以原告配偶甲○○傳簡訊與被告後未久,原告即可得知,並進而寫立自白書,原告嗣後復對其配偶甲○○撤回刑事及民事告訴,均與原告所指其配偶甲○○對其相應不理之情況有別,而原告配偶甲○○對於何時認識被告之時間陳述亦前後不一,均可見甲○○之陳述實有瑕疵;另原告係自92年間即罹患憂鬱症,顯然與所指係出於被告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一事無關,自不得據此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且被告上有老父年逾80歲,妻子亦賢淑持家,並育有8歲、6歲之子女,被告實無必要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89年10月間起至93年間,明知原告配偶甲○○係已婚,仍先後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因前述行為,曾經原告提出涉犯相姦罪之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333號偵查中,原告配偶甲○○即指述有自88年間起至93年間止,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知悉其已婚,及原告所提出記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之自白書,亦係在原告發覺與被告間之異常簡訊後,其所親自書寫,而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配偶甲○○仍到庭具結後為相同證述,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核屬實,再佐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原告配偶於95年6月27日、30日所傳送之簡訊,而由該簡訊內容記載原告配偶甲○○係在與被告甫分開後,又向其表示剛才本想親被告,或要求被告立即回傳簡訊,否則與其終生不能喝咖啡等,均屬有相當親密關係之對話,有各該簡訊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偵查卷中可憑,益見原告配偶甲○○上開證述應為實在;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配偶甲○○於審理中對於與被告認識之時間有證述不一之情形,觀諸該詰問過程中,係因辯護人詢以是否於94年、95年間認識被告之誘導方式詢問時,原告配偶甲○○僅達稱是,此已與檢察官主詰問時原告配偶甲○○所證述與被告曾於89年間即發生性行為之狀況不符,故而當庭經檢察官覆主詰問後,原告配偶甲○○即具體證述係於84、85年間即認識被告,於88年4月從事保險工作後才又與被告接觸,進而於89年10月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且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與原告配偶甲○○認識之時間相符,足見原告配偶甲○○於辯護人反詰問之回答,應係對問題內容未清楚了解所致,尚難置甲○○其於具體證述於不論,即謂原告配偶於刑事案件以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之證述,有何不可採處;被告另稱原告僅撤回對其配偶甲○○之刑事及民事訴追者,本屬原告基於與其配偶關係之考量等而為權利之行使,且以原告配偶發送之前述簡訊係不同日期所為,原告因共居生活而發覺該簡訊內容,亦無何違情處,亦難據之謂原告配偶甲○○上開證述有何不實。因之,以前述本院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確犯相姦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6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均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先後與原告配偶甲○○相姦之行為,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亦規定甚詳。又通姦或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參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與其配偶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與其配偶甲○○發生多次相姦行為,自堪認已侵害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無可言喻之痛苦,其訴請被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及均有相當經濟能力,被告相姦行為之時間雖長達約4年,但依原告配偶甲○○所提出自白書記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5次,及被告迄今仍否認上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且原告所稱罹患憂鬱症一事,觀諸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原告係在知悉被告有上開行為前即已罹病,雖難認罹病緣由係出於被告行為所致,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病情程度仍有影響之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