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88號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 告 亥○○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玄○○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巳○○被 告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地○○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申○○被 告 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酉○○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法定代理人 午○○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法定代理人 宙○○被 告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被 告 己○○ 住臺北市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天○○ 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亥○○與附表一受益人欄所示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附表二受益人欄所示被告應各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被告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己○○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負擔百分之六二,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亥○○與其餘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就每一個別被告之必要共同被告亥○○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追加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並增加請求撤銷被告亥○○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間之無償行為,斯時非唯書狀尚未送達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相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後之請求為裁判。
四、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2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返還被告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二
八八號支付命令應與訴外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經確定,被告亥○○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無償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損害原告之債權(其中追加部分被告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第二次受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觀卷附收據所載日期即明,原告追加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該部分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
2原告對被告亥○○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書起訴後,方知悉被告亥○○附表所示之無償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回復原狀、將受贈之財產返還被告亥○○。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原告固由被告亥○
○報稅資料知悉其有捐贈行為,但稅捐資料中僅記載被告亥○○全年捐贈總額,無任何受贈人姓名、名稱及金額,原告並不知悉捐贈對象及金額、日期,係被告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原告由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到院閱卷,方得知無償贈與行為之具體內容,八十八年間捐贈收據更係九十七年一月方檢送法院,故原告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閱卷後方得悉,原告偵查中所提告訴書狀內亦未曾指出受贈人。至被告亥○○八十七年間遭告訴涉犯詐欺罪,及對被告亥○○自訴詐欺罪者,均非原告。
2原告對被告亥○○提出損害債權告訴,係基於被告亥○○
之提領存款行為,並非因其捐贈行為,捐贈行為係偵查中逐步蒐集報稅資料後方得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庭訊中亦未曾提示任一紙收據予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閱覽,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知悉受贈人方得起訴。至檢察事務官所提及之「慈濟」、「法鼓山」均不確定,甚為籠統、抽象,實則登記「慈濟」為名之法人有二個,除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外,尚有「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登記「法鼓山」為名之法人亦有七個,除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外,尚有「財團法人法鼓山人文社會學術獎助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人文社會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聖嚴教育基金會」,且均得接受捐款、開立收據扣抵稅捐,原告仍無從確定受贈人。
3原告自八十七年開始對被告亥○○強制執行,但僅執行薪
資債權,未能執行其執行業務所得,且薪資債權亦僅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被告亥○○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並非出自遭扣押半數薪資以外之薪資,而係執行業務等其他所得、財產。
4無償贈與無論其動機、原因,均得撤銷,捐贈公益團體並非不得撤銷。
5否認對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之捐
贈係慈濟大愛電視台新聞部同仁捐出衣物義賣之所得,因被告亥○○業將該紙收據持以申報個人之所得稅。
6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既在收據上載明「捐款」,被告亥○
○所捐贈者即為金錢,無不能回復之可言,被告亥○○更將該等單據持以申報扣抵稅捐,顯非無償提供勞務。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八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證二)收據、收執聯、捐款收據、(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書、(原證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七00一0三九八號函、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收狀收據、刑事庭傳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六00二八四五八號函、相片、網頁列印,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卷宗及函訴外人查詢被告亥○○八十七年至九十四年各項酬金給付方式、時間。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亥○○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亥○○以:
①其所為之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其中部分款項係
其以志工身份參與活動、主持節目,經製作單位將編列之主持費用、車馬費等以其名義捐贈,並非其捐贈之意思,非其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自八十七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其業已按月扣款清償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係就受強制執行後之工作服務報酬餘額所為,屬債務人維持日常生活範圍。
②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業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由原告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理由一狀所載內容可證原告當日以前即已知悉其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之捐贈行為,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是日以前原告亦已知悉其八十七、八十八及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之各項捐贈行為,原告逐年調取其報稅資料,應知悉其捐贈對象,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被訴毀損債權案件中,早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其歷年所得稅申報書連同列舉捐贈收據,檢察官調得資料後,當無不將全部資料交原告閱覽之理,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已經提及其捐贈對象為「慈濟、法鼓山、衛理女中」,亦提及包括「民間司改會」,原告九月十四日訊問時已經列舉「慈濟、法鼓山、司改會」等,足見原告至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即已知悉其捐贈之受贈人。
③至對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之捐贈
並非其個人之捐贈,而係慈濟大愛電視台新聞部同仁發起義賣活動,由全體新聞部同仁捐出衣物義賣之所得,其當時為新聞部主管,故以其名義捐贈,原告不得撤銷。至捐贈收據經其提出申報所得稅,乃因每年申報稅捐事宜均交由其父代為處理。
④其自九十二年間起已無固定薪資,捐贈係出於善意,並非為損害債權或扣抵稅捐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原告94.09.21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影本、95.10.
23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片,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鄭靜華。
(二)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部分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以原告
既已對被告亥○○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當知悉被告亥○○處分財產情節,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部分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以公益捐款應
不得撤銷,以免損害公益團體之運作,該部分捐款相較於被告亥○○其他捐款總額,數額甚低、應無礙被告亥○○之償債能力,且捐贈已經過數年,以受贈款項購買之設備均已報廢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以:
①本件原告撤銷權除斥期間已過。
②捐贈數額為被告亥○○得合法處分之財產,被告亥○○當
年所得均遭扣款二分之一,且是筆捐贈數額甚低,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個別判斷,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有害及債權之要件。
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該法人舉辦公益餐會,被告亥○○
擔任主持人,未收取任何報酬,該法人乃開立相當於主持費之二萬元捐款收據,亦即被告亥○○係無償提供主持節目勞務,價值二萬元,並無捐贈任何財產予該法人,該行為為事實行為,無財產異動,無從撤銷或回復原狀。
④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該法人參與戶外公演,被告亥○○亦
為活動主持人,亦未收取任何費用,該法人所開立之一萬元捐款收據情況與前述情形相同,無從撤銷或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邀請函、函文、工作手冊、相片,並聲請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卷宗。
(五)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部分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以是筆捐
贈為被告亥○○擔任公關獎晚會主持人,亥○○乃將主持費用捐贈之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收入報備單、收款收據。
(六)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以本件除斥期間已過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部分被告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以本件除斥期
間已過,且是項捐贈係該法人舉辦義賣活動,被告亥○○擔任主持人,並購買義賣品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部分被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以執行範圍以外之財產為被
告亥○○得處分之財產,況被告亥○○僅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以被告亥
○○係捐贈主持費用,並不知悉訴訟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十)被告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部分被告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以是項捐贈應受鼓勵,不
應撤銷,且受贈數額甚低,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已提出毀損債權告訴,早已知被告亥○○捐贈行為,行使撤銷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部分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以是項捐
款發生於000年,如有疑義應即時提出,被告亥○○薪資半數已遭扣押,剩餘部分應得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以:
①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由刑事卷附原告之書狀
、筆錄可看出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四日應已知悉被告亥○○捐贈對象。
②起訴不合法得以事後補正,原告縱不確知受贈對象、受
贈金額,亦得先行訴請法院撤銷,再聲請向稅捐機關調取相關捐贈資料、確定受贈對象及金額,不應以原告確知受贈對象、金額後方起算除斥期間。
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訊問庭內陳述被告亥○○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逐年捐贈數額,顯見原告當時已經知悉上開無償行為存在,當日檢查事務官亦提及被告亥○○捐贈對象為「慈濟、法鼓山、衛理女中、民間司改會」等,故原告當日即已確定被告亥○○對「慈濟」之捐贈,「慈濟」應無混淆之問題,已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至具體對象、金額得待法院調取資料後補正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原告95.02.27刑事再議理由二狀影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點名單、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點名單、訊問筆錄。
(十三)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以:
①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
已對被告亥○○提出詐欺告訴,嗣改為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無罪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又以被告亥○○涉犯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罪提出刑事告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公訴,故原告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毀損債權告訴時,已知悉被告亥○○之行為涉嫌毀損債權。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中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亥○○捐贈對象為「慈濟、法鼓山、司改會」,顯見原告不僅知悉一個被告亥○○之捐贈對象,本件原告既已調取被告亥○○稅籍資料,並藉由檢察官調取被告亥○○稅籍文件,檢察官均已提示予原告閱覽,而為原告知悉。
③被告亥○○係將主持費用回饋予被告三人,且此部分為亥○○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十四)被告己○○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己○○以:
①原告於告訴期間即已知悉是項捐贈,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且所謂知悉不以一一知悉捐贈對象為必要。
②被告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業經按月扣押半數所得,
而是項捐款數額僅五千元,當月(九十年十一月)被告亥○○另筆捐款數額亦僅一千元,合計為六千元,顯在被告亥○○得自由處分之範圍內,苟債務人行為當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該無償行為並不害及債權,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十五)被告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八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收據、收執聯、捐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七00一0三九八號函、本院刑事收狀收據、刑事庭傳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六00二八四五八號函、相片、網頁列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原告94.09.21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影本、95.10.23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片、邀請函、函文、工作手冊、相片、收入報備單、收款收據、原告95.02.27刑事再議理由二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點名單、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點名單、訊問筆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經原告肯認屬實,亦堪信為真,惟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並增訂「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是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不得逕適用增訂之第四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1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業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其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對被告亥○○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由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書狀、庭訊筆錄可見其逐年調取被告亥○○報稅資料,並經檢察官調取資料供其閱覽,應早已知悉被告亥○○之捐贈對象、數額,檢察事務官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訊問中亦曾提及被告亥○○捐贈對象為「慈濟、法鼓山、衛理女中、民間司改會」云云,並提出原告94.09.21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影本、95.10.23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告95.02.27刑事再議理由二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點名單、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點名單、訊問筆錄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經原告肯認屬實。
3惟:
①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含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刑事卷宗審閱結果,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對被告亥○○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係就被告亥○○提領存款之行為,並非就被告亥○○捐贈行為所為,偵查期間原告及其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各紙書狀亦無任何被告亥○○捐贈行為對象、時間、數額之記載或檢附任何捐贈收據文件,所有捐贈單據均係檢察官函稅捐機關調取而得,其中被告亥○○八十八年年度申報所得稅列舉之捐贈收據復係九十七年一月方檢送本院,而原告於起訴後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到院閱覽卷宗,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亦曾閱覽卷宗。
②本院當庭勘驗該案件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四日、
十月五日偵查訊問期日錄影錄音光碟結果,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期日亦未曾告知原告或其告訴代理人關於被告亥○○確實之捐贈對象、日期、數額等節,亦未提示所調取之捐贈收據供原告或其告訴代理人閱覽。
③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亥○○八十八至九十五年綜合所
得稅申報書固載有其每年申報之捐贈總數額,但其上並無受贈人姓名或名稱及贈與之日期、數額,若未能取得其據以申報之單據,仍無從得悉具體受贈人、受贈金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七00二0二五三號覆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九七0二0三七二二號覆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稅捐機關亦無任意將國民所得稅申報資料暨列舉之證明文件、單據印送他人之理,難認原告得以自行取得、查知被告亥○○逐年捐贈詳情。
④以及審酌偵查期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無影印、閱覽偵
查卷證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由告訴代理人到本院閱覽卷宗後方知悉被告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無償贈與行為,非無可採。
4至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期日中雖曾提及
被告亥○○捐贈對象為「慈濟、法鼓山、衛理女中、民間司改會」,但檢察事務官並未提示捐贈單據供原告或其告訴代理人閱覽,亦未具體指明上開對象受贈日期、金額等節,前業提及,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行使應以訴為之,除被告(即受贈對象)必須確定外,所欲撤銷之行為(即贈與行為之時間、數額)亦需具體特定,否則被告人別不明、聲明未臻明確,訴訟難謂為合法,況我國名為「慈濟」、「法鼓山」之公益法人非僅有一人,此為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所不爭執,是檢察事務官前揭期日所述,仍無從認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亥○○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中高級中學、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間贈與行為。
5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委由告訴代理人
到本院閱覽刑事卷宗前,已經知悉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八十八年度以外之贈與行為,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八十八年度以外之贈與行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到本院閱覽刑事卷宗前,已經知悉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八十八年度之贈與行為,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八十八年度以外之贈與行為,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本件被告亥○○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部分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第一三0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2本件被告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八八號支
付命令應與訴外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經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八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經被告亥○○自承不諱,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對被告亥○○即有四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殆無疑義。
3而被告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贈與行為時,八十八
年、八十九年全年薪資、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各共為四百餘萬元,另有萬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百萬元投資,九十年全年薪資、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共為三百二十餘萬元,另有同筆投資,九十一年、九十三年全年薪資、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各共為一百餘萬元,另有同筆投資,九十二年全年薪資、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共為二百萬餘元,另有同筆投資,九十四年全年薪資、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共為八十餘萬元,另有同筆投資,九十五年全年薪資、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共為六十餘萬元,另有同筆投資,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七00二0二五三號覆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九七0二0三七二二號覆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可資佐憑,則被告亥○○之所有財產自八十七年迄至九十五年,至多價值七百餘萬元,九十五年降為三百餘萬元,均顯不足清償原告四千二百餘萬元之債務,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亥○○是段期間內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四千二百餘萬元之債務,被告亥○○是段期間內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4被告雖辯稱被告亥○○自八十七年間起業已按月扣款清償
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係就受強制執行後之工作服務報酬餘額所為,屬債務人維持日常生活範圍得合法自由處分之財產云云,然:
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闡釋詳明,前已述及,是被告亥○○之財產,無論是否經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均為對原告債務之擔保,不容被告亥○○任意處分,易言之,縱令原告因考量執行效果、費用等因素未就被告亥○○之所有財產或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被告亥○○於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狀下,仍僅得在不害及原告之債權前提下處分自己之財產,不得任意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之行為。
②況被告亥○○諸多所得來自執行業務,此觀卷附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覆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覆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即明,該等所得為偶發性、臨時性報酬,並非繼續性、固定性收入,本難期原告得於被告亥○○執行業務、領得報酬前得知,而得對該等執行業務所得強制執行,但此非謂被告亥○○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所得即為其得任意處分之財產。
③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乃據以酌留被告亥○○薪資債權二分之一未予扣押、執行,惟上述未予扣押、執行之部分僅係為維持被告亥○○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用,如實際未經扣押、執行之數額超逾被告亥○○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用,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該部分所得、財產仍為對原告債務之擔保,被告亥○○仍僅得在不害及原告之債權前提下處分之,而不得任意為積極減少如贈與之行為,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係被告亥○○以志工身份參與活動、主持節目,經製作單位將編列之主持費用、車馬費等以其名義捐贈,並非其捐贈之意思,非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該行為為事實行為,無財產異動,無從撤銷或回復原狀云云,經查:
1該等款項實為被告亥○○參與各該法人活動、主持節目之
勞務報酬,因其不願支領,故辦理活動之法人徵得其同意後,將原欲支付之報酬更以受贈名義未支付或收回,並開立受贈收據予被告亥○○,此經被告亥○○供承在卷,核與被告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所述及卷附收據所載一致,而如被告亥○○係拋棄對該等主持報酬之權利,根本未曾取得主持報酬(或報酬金錢債權),或上述被告法人實際亦未將主持報酬交付被告亥○○(或由亥○○取得報酬金錢債權),再由被告亥○○回贈予各該法人,各該法人應無開立受贈收據交付被告亥○○收執之必要,參諸被告亥○○業將該等收據提出申報為扣抵所得稅之證明文件,被告亥○○亦有收領報酬(取得報酬債權)再贈與(移轉)予各該辦理活動之法人之意思,亦即該等主持款項性質仍係被告亥○○之勞務所得(或報酬金錢債權),經被告亥○○贈與(或無償讓與)辦理活動之法人,已足認定。
2該等主持報酬部分款項性質既仍為被告亥○○與其餘被告
間贈與(或無償讓與)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非不得撤銷或回復原狀。
(五)至被告亥○○辯稱對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之捐贈並非其個人之捐贈,而係慈濟大愛電視台新聞部同仁發起義賣活動,由全體新聞部同仁捐出衣物義賣之所得,亥○○當時為新聞部主管,故以其名義捐贈,原告不得撤銷部分,雖據提出相片為證,但經原告否認,觀諸該相片亦僅為被告亥○○手持物品與他人站立在某處室內觀看交談,旁另有一人將紙張類物品放入一紙袋內,三人前方桌面散佈些許衣物、玩偶,依稀可見一標明「五十元」之立牌,縱或確為義賣活動之畫面,亦難認與是筆捐贈相關,況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表示該筆捐贈來自慈濟大愛電視台新聞部同仁發起義賣活動所得,而衡諸常情,如係電視台為特定公益團體辦理義賣等募款活動,該受贈之公益團體事前或事後應會獲悉,且是紙捐款收據僅記載收到被告亥○○之款項,捐款種類為劃撥,足見當時係以被告亥○○名義劃撥該款項,而非以「慈濟大愛電視台」或「慈濟大愛電視台新聞部同仁」名義捐贈,被告亥○○復持以申報扣抵所得稅捐,故被告亥○○此節所辯,亦難採憑。
(六)至被告所辯公益捐款不應准許為撤銷,以免妨礙公益團體運作,及被告亥○○所捐贈之款項購買之物品均已逾使用年限經報廢云云,亦無可採,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於無償行為僅以有無害及債權為唯一要件,有償行為尚以受益人知其情事為必要,並未限制該無償行為之對象不得為公益團體至明;又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告受贈均為金錢,無不能返還之問題,與受益人所得款項如何使用、購置何物品、所購置之物品是否已逾使用年限或業經耗用完畢等節,要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亥○○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行為均為積極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起訴(含追加起訴)請求撤銷撤銷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回復原狀、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返還被告亥○○部分,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施行後被告亥○○所為之無償行為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受益人、時間、金額部分,亦非無憑,但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施行前被告亥○○所為之無償行為部分,因該條文不溯及既往,原告對該部分之贈與金額並無是條項所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詳如前敘,原告該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表一:被告亥○○所為贈與行為詳目┌──┬──────────┬────┬───────┐│編號│ 受益人即被告 │ 日期 │ 金 額 ││ │ │ │(新臺幣/元)│├──┼──────────┼────┼───────┤│ 1 │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87.08.10│叁萬元 ││ │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 2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87.11.10│肆仟元 ││ │理女子高級中學 ├────┼───────┤│ │ │87.12.23│玖仟元 ││ │ ├────┼───────┤│ │ │93.05.06│伍仟元 │├──┼──────────┼────┼───────┤│ 3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89.01.12│貳萬元 ││ │基金會 ├────┼───────┤│ │ │90.07.31│壹萬元 │├──┼──────────┼────┼───────┤│ 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89.04.25│叁萬伍仟元 ││ │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 │ │ │├──┼──────────┼────┼───────┤│ 5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89.05.01│肆萬元 │├──┼──────────┼────┼───────┤│ 6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89.12.31│壹萬陸仟元 ││ │醫療救護基金會 ├────┼───────┤│ │ │89.12.31│貳萬肆仟元 │├──┼──────────┼────┼───────┤│ 7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90.05.09│叁萬元 ││ │會 ├────┼───────┤│ │ │91.06.22│陸仟元 │├──┼──────────┼────┼───────┤│ 8 │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90.09.10│叁仟元 ││ │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 │├──┼──────────┼────┼───────┤│ 9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90.11.03│壹仟元 │├──┼──────────┼────┼───────┤│10│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91.07.21│壹萬元 ││ │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 │ │ │├──┼──────────┼────┼───────┤│11│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92.05.20│貳萬元 ││ │基金會 │ │ │├──┼──────────┼────┼───────┤│12│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92.12.31│肆佰元 ││ │金會 ├────┼───────┤│ │ │93.12.31│叁仟陸佰元 │├──┼──────────┼────┼───────┤│13│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95.08.30│叁萬陸仟元 ││ │私立德蘭啟智中心 │ │ │├──┼──────────┼────┼───────┤│14│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87.07.22│貳拾萬元 ││ │事業基金會 ├────┼───────┤│ │ │87.12.30│壹萬壹仟元 ││ │ ├────┼───────┤│ │ │88.12.10│叁拾萬元 ││ │ ├────┼───────┤│ │ │88.12.30│叁萬陸仟元 ││ │ ├────┼───────┤│ │ │89.06.07│貳拾壹萬肆仟陸││ │ │ │佰伍拾元 ││ │ ├────┼───────┤│ │ │89.12.30│壹拾壹萬貳仟肆││ │ │ │佰元 ││ │ ├────┼───────┤│ │ │90.12.30│叁萬陸仟元 ││ │ ├────┼───────┤│ │ │91.12.31│叁萬捌仟肆佰元││ │ ├────┼───────┤│ │ │92.12.30│叁萬捌仟肆佰元││ │ ├────┼───────┤│ │ │93.12.31│叁萬陸仟元 ││ │ ├────┼───────┤│ │ │93.12.31│陸仟元 ││ │ ├────┼───────┤│ │ │95.12.31│叁萬陸仟元 │├──┼──────────┼────┼───────┤│15│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91.09.13│陸仟元 ││ │金會 ├────┼───────┤│ │ │92.08.27│壹萬元 │├──┼──────────┼────┼───────┤│16│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90.12.29│柒仟元 ││ │會 │ │ │├──┼──────────┼────┼───────┤│17│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社會│87.11.24│叁仟元 ││ │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 │ │├──┼──────────┼────┼───────┤│18│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88.10.30│肆萬伍仟元 ││ │金會 ├────┼───────┤│ │ │91.08.13│壹拾叁萬元 │├──┼──────────┼────┼───────┤│19│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88.12.29│柒萬貳仟元 ││ │所 ├────┼───────┤│ │ │88.12.31│捌萬壹仟元 │├──┼──────────┼────┼───────┤│20│己○○ │90.11.26│伍仟元 │└──┴──────────┴────┴───────┘附表二:被告應回復原狀詳目┌──┬──────────┬────┬───────┐│編號│ 受益人即被告 │ 日期 │ 金 額 ││ │ │ │(新臺幣/元)│├──┼──────────┼────┼───────┤│ 2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93.05.06│伍仟元 ││ │理女子高級中學 │ │ │├──┼──────────┼────┼───────┤│ 3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90.07.31│壹萬元 ││ │基金會 │ │ │├──┼──────────┼────┼───────┤│ 6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89.12.31│壹萬陸仟元 ││ │醫療救護基金會 ├────┼───────┤│ │ │89.12.31│貳萬肆仟元 │├──┼──────────┼────┼───────┤│ 7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90.05.09│叁萬元 ││ │會 ├────┼───────┤│ │ │91.06.22│陸仟元 │├──┼──────────┼────┼───────┤│ 8 │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90.09.10│叁仟元 ││ │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 │├──┼──────────┼────┼───────┤│ 9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90.11.03│壹仟元 │├──┼──────────┼────┼───────┤│10│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91.07.21│壹萬元 ││ │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 │ │ │├──┼──────────┼────┼───────┤│11│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92.05.20│貳萬元 ││ │基金會 │ │ │├──┼──────────┼────┼───────┤│12│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92.12.31│肆佰元 ││ │金會 ├────┼───────┤│ │ │93.12.31│叁仟陸佰元 │├──┼──────────┼────┼───────┤│13│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95.08.30│叁萬陸仟元 ││ │私立德蘭啟智中心 │ │ │├──┼──────────┼────┼───────┤│14│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89.06.07│貳拾壹萬肆仟陸││ │事業基金會 │ │佰伍拾元 ││ │ ├────┼───────┤│ │ │89.12.30│壹拾壹萬貳仟肆││ │ │ │佰元 ││ │ ├────┼───────┤│ │ │90.12.30│叁萬陸仟元 ││ │ ├────┼───────┤│ │ │91.12.31│叁萬捌仟肆佰元││ │ ├────┼───────┤│ │ │92.12.30│叁萬捌仟肆佰元││ │ ├────┼───────┤│ │ │93.12.31│叁萬陸仟元 ││ │ ├────┼───────┤│ │ │93.12.31│陸仟元 ││ │ ├────┼───────┤│ │ │95.12.31│叁萬陸仟元 │├──┼──────────┼────┼───────┤│15│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91.09.13│陸仟元 ││ │金會 ├────┼───────┤│ │ │92.08.27│壹萬元 │├──┼──────────┼────┼───────┤│16│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90.12.29│柒仟元 ││ │會 │ │ │├──┼──────────┼────┼───────┤│18│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91.08.13│壹拾叁萬元 ││ │金會 │ │ │├──┼──────────┼────┼───────┤│20│己○○ │90.11.26│伍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