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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45號原 告 甲○○被 告 宏伸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原告,因原告係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而無從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被掛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本身並不知情,顯係遭人冒用,且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無罪,法院亦認原告僅係人頭。依因經濟部商業司資料,被告公司早已不存在,然稅捐機關每年地價稅皆將稅單寄給伊,又因本人未繳稅而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原告予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有無存否,則原告主張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原告自始即無執行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所賦予之職務,然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使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向原告請求給付稅捐,是原告有請求確認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排除此危險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94年1月17日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函、本院74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經濟部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原告以其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就董事長職務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由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