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49號原 告 甲○○被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9地號207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69地號土地),但四周為其他所有人之土地所圍繞,苦無與公路聯絡之道路。與原告土地最鄰近之公路為忠順街一段,該街道與原告之土地中間夾有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8地號土地),故原告土地至公路最捷徑適宜之地應屬被告之土地。又經編列○住○區○○道路,規定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方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請求開設之道路寬度為四公尺,長度則自原告之土地至忠順街,且被告之土地略呈梯形為空地閒置多年至今,通行位置擇其損害最少者即如附表斜線所示。
㈡被告明知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畸零地,被告之土地須與原
告所有土地合併方能建築使用,被告既不同意原告以市價向被告購買,又不願將其土地出賣與原告,或者出租或承租,其任土地閒置,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苦無與公路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荒廢至今,而被告之土地亦無法利用。又原告所有土地雖屬第三種住宅區之土地,但通常之使用非僅限申請建照建築使用,諸如臨時倉庫、臨時停車場皆屬通常之使用,故被告以無法申請建照而論原告之請求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顯非道理。另忠順街為計畫道路,原告所有土地經被告系爭土地聯絡之公路顯最適宜,倘依被告所稱經第三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藉防火巷連絡至公路,經原告評估,因牽涉更多其他土地及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考量近日社會新聞常有土地所有權人就自己所有土地自行架設障礙物達封鎖道路之行為,被告之建議非長久之道,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聲明:准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8地
號內如附表斜線所示寬四公尺土地(約22平方公尺)通行並開設道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土地僅98平方公尺,呈東西向之狹長型分布,如扣除原告
所主張通行之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後,僅餘76平方公尺(約23坪),已無法充分利用,將大大減損該土地之價值,對被告造成鉅大之損害,與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方(即東南角),已開闢有台北市○○街
○段○○巷○弄之巷道,該巷道為四米寬之巷道,東可通忠順街一段48巷,西可通忠順街一段26巷,該巷道除可供停放車輛後,仍可供小客車通行,原告土地與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又倘原告上開土地面臨台北市○○街○段○○巷○弄之巷道寬度如有不足時,亦得通行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建設公司)所有同段70地號土地東側尖端部分,對國泰建設公司而言,其損害亦屬最小,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不選擇通行對鄰地即國泰建設公司所有損害最小之周圍地,卻選擇通行對被告損害較大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請求顯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㈢兩造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互為畸零地,兩造土地必須合併,
否則不得建築,倘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未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合併申請建築者,原告仍無法據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故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之土地,因與道路無適當之連絡,無法申請建照,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同意劃出四公尺寬之土地供其開闢道路,因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依法自不應准許。如原告不向主管機關申請作為建築使用,而係作為其他之使用者,因原告之土地已鄰接「台北市○○街○段○○巷○弄」之巷道,亦無選擇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開闢四米道路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
㈣原告雖稱前開「台北市○○街○段○○巷○弄」之巷道所占之土
地,係自二側土地退縮之防火巷,為私人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云云,惟該巷道縱為防火巷,既已可供公眾及車輛通行之用,自可供原告通行,且縱有其他地主提出異議,惟原告仍有權主張袋地通行權,乃原告不通行該巷道,卻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法自不應准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同段68地土地至公路,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開設四米道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69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所有系爭69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應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21頁)。
2.查系爭6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相鄰土地包括被告所有系爭68地號土地,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70地號土地及67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96年度店調字第185號卷第4至7頁);系爭原告所有之69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68地號土地同屬畸零地,均無法單獨建築,必須合併使用始能建築,現均為空地,另兩造右方相鄰同段67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優客禮鄰公寓;被告所有之68地號土地面臨台北市○○街○段計畫道路,原告所有之69地號土地則緊接台北市○○街○段○○巷○弄之四米道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地籍地價籍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12頁即被證一、二地籍圖與地形圖套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地理資訊e點通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30頁反面即97年4月8日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3.原告所有之系爭69地號土地之下方(即東南角)既緊接已開闢之台北市○○街○段○○巷○弄之四米寬巷道,已如前述,原告土地與該巷道臨接位置即如被告提出被證二照片中車號「P8-9040」藍色小客車停放處(見本院卷第14頁);該26巷1弄之四米巷道,除可供停放車輛後,仍可供小客車通行,與原告土地相鄰之67地號土地上之所建「優客禮鄰公寓」並於該26巷1弄設置大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由該四米寬巷道,東可通忠順街1段48巷,西可通忠順街1段26巷,亦如附件所示,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69地號土地緊臨巷道,其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為可採,原告自無使用周圍土地通行之必要。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
1.按民法787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又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可稽。經查,系爭原告所有之69地號土地緊臨26巷1弄巷道已如前述,其巷道寬度如有不足時,亦得通行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70地號之土地,因國泰建設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亦面臨前開26巷1弄之巷道,該土地右端呈尖三角形,則尖端已無法充分使用,原告如選擇通行此三角形土地之東側尖端部分,原告亦可達通行之目的;反之,如經由被告所有系爭68地號之土地通行,因被告之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呈東西向之狹長型分布,如扣除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後,僅餘76平方公尺(約23坪),被告辯稱其土地之價值大減,對被告造成鉅大之損害,應屬採信,經比較二種通行方法,應以經由國泰建設公司所有之70地號土地通行,所使用之周圍土地面積較小,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始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2.至於原告主張經26巷1弄通行因該巷弄牽涉較多所有權人,考量社會新聞常有土地所有權人就自己所有土地自行架設障礙物達封鎖道路之情,不適合其通行等情,惟查原告所主張並未證明,再者上開巷弄存在之事實為真正,該弄既已編訂巷弄,而供大眾通行使用,並有車輛停放可供小客車通行,從該弄之使用現況言,應認已足供原告甚或一般住家通行使用。至若有非法自行架設障礙物達封鎖道路之情,亦可依法排除,況依現況並無不能使用情事,原告主張自被告土地通行於法不合。
㈢從而,原告以其有系爭69地號土地無適宜聯絡道路為由,請求
准予自被告所有同段68號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即如附表所示,難謂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69地號土地,既有緊鄰該地之26巷1弄道路,足供原告之土地做為對外聯絡道路用,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未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規定請准其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斜線土地,並開設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