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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50號反訴原告 辛○○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徐紹鐘律師反訴被告 乙○○

丁○○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反訴被告 己○○

丙○○戊○○甲○○庚○○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5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第24-2、24-7、24-28、2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反訴原告占用24-2地號558平方公尺、占用24-7地號225平方公尺、占用24-28部分29平方公尺,另24-29則未有占用部分。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建物與使用空地已長達數十年,且花費鉅資,如將寺廟予以拆除,徒然耗損財物並影響結構安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反訴原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為反訴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云云。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乙○○、丁○○及壬○○○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 條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將其占有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寺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民法第 823條第1 項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以,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無任何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乃辯稱反訴被告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其提起反訴則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就其是否有權使用全部系爭土地或有其他得以阻卻反訴被告行使權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提起反訴,足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次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係主張兩造未經協議分管,反訴被告卻使用系爭土地逾越應有部分而屬無權占有,乃據以請求拆除建物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則係基於共有人而享有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由此可知,本件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從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