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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11號原 告 臺北縣立文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溫思廣律師被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六建號建物如附圖A、B部分即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同段第四六建號建物如附圖D部分即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C、E、F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起,被告陳秀鳳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陳秀鳳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肆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三項所示建物並將基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柒佰陸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拾玖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叁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丙○○、丁○○、乙○○等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乙○○之訴訟,而被告乙○○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應認原告業已合法撤回該部分之訴。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時,聲明:⒈被告丙○○

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丁○○、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二十五元。⒋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二十五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丁

○○、丙○○、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六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D、C、E、F部分,即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零八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㈡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丁○○、丙○○、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六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丁○○、丙○○、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㈡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㈡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零八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最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丁○○、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六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第四六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⒊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千五百二十八元。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零八十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查原告上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六

建號建物,即附圖A、B、D部分,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附圖A、B部分),及同弄四號(附圖D部分),均屬臺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上開二號房屋均遭被告丁○○、丙○○無權占有、上開四號房屋遭被告丁○○無權占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二人搬遷,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自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自上開二號房屋即附圖A、B部分遷出、被告丁○○自上開四號房屋即附圖D部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此外,被告丁○○於同段第八六地號土地私自搭建如附圖C

、E、F部分之地上物,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二號、四號房屋,被告丁○○另無權

占有原告土地搭建地上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之損害,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計算式為:

⒈被告丁○○、丙○○無權占有系爭二號房屋(即附圖A、B所示)部分:

⑴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000元×房屋面積76.22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12(月)=9,528元。

⑵應給付原告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七萬一千六

百八十元:每月9,528元×12(月)×5(年)=571,680元。

⒉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四號房屋(即附圖D所示)部分:

⑴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000元×房屋面積100.3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12(月)=12,549元。

⑵應給付原告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十五萬二千九

百四十元:每月12,549元×12(月)×5(年)=752,940元。

⒊被告丁○○無權占有附圖C、E、F地上物之基地部分,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000元×面積92.25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12(月)=11,531元。

⒋被告丁○○就無權占有系爭四號房屋及附圖C、E、F地上

物之基地部分,共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四千零八十元:12,549元(附圖D部分)+11,531元(附圖C、E、F部分)=24,08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丁○○、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

六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六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

第四六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

元,及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千五百二十八元。

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原告更

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零八十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附圖C、E、F部分,係被告丁○○自建,所有權應屬於被

告丁○○,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此部分房屋,更未受所謂相當租金之損害。

㈡附圖A、B、D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非原配住人馮棟

卿、周恩潤占有使用,而認定被告無權占有,惟系爭二號、四號房屋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四日由原配住人馮棟卿、周恩潤以二百四十萬將權利讓渡予劉塗金,劉塗金復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使用,有讓渡書影本為證(被證一),基於占有之連鎖,被告對於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此外,系爭建物坐落臺北縣文山國中附近,位於原告學校之校長、師生每日活動視線範圍內,且馮棟卿、周恩潤為原告學校之老師,原告對於其二人是否繼續占有之事實及有無讓渡系爭建物之權利,知悉甚詳,馮棟卿等二人自七十六年八月四日讓渡迄今已二、三十年,原告為維持系爭建物而擴建、增建、裝潢,為原告所明知,如原告認為被告無權占有,豈能二、三十年均無視之?足見原告對於讓渡之事已有默示同意。

㈢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第一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系爭建物之所在位置並非臺北市區○○○○段,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此外,系爭建物(附圖A、B、D)之總面積,已經超過登記面積,顯見有增建情形,且系爭建物自五十年九月一日即登記為臺北縣所有,迄今四十餘年,若非被告支出費用加以保存、改良,木造結構早已傾頹毀壞,被告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九百五十七條及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此外,原告因添附而獲有利益,被告得請求返還其利益。且被告信賴原告之默視同意讓渡,且原告對於被告擴建、增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支出金錢所受損害至少為五百五十二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權利二百四十萬元,加計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二十一年之利息),原告對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得請求賠償,被告以之主張抵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四六建號建物(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號房屋,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均為臺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中系爭二號房屋(附圖A、B部分)為被告丁○○、丙○○占有使用;系爭四號房屋(附圖D部分)為被告丁○○占有使用。被告丁○○於上開第八六地號土地上另搭建地上物如附圖C、E、F部分所示。

⒉系爭二號、四號房屋(第四六建號建物,如附圖A、B、D

部分所示)登記面積為一三四‧三平方公尺,經測量後為一七六‧六一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基於占有之連鎖而為有權占有

?⒉被告如係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⒊被告主張因增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可否依民法第

九百五十五條、九百五十七條及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或民法關於添附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原告是否對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至少五百五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遷讓房屋部分(附圖A、B、D部分):

⒈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四六建號建物(即系爭二號、四號房屋,如附圖A、B、D部分所示),均為臺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其中二號房屋(附圖A、B部分)為被告丁○○、丙○○共同居住使用;四號房屋(附圖D部分)為被告丁○○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十三至十五、一三九至一四三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二號、四號房屋(附圖A、B、D部分),及附圖C、

E、F地上物基地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系爭二號、四號房屋(附圖A、B、D部分),係由馮棟卿、周恩潤將權利讓渡給劉塗金,劉塗金將之交付被告使用等情,固據提出七十六年八月四日由馮棟卿、周恩潤與劉塗金簽立之讓渡書為證(被證一),原告對於系爭二號、四號房屋原係分配予馮棟卿、周恩潤居住使用等情,並無爭執,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觀之上開讓渡書記載:「…茲乙方(馮棟卿、周恩潤)佔住…門牌新店市○○路○○巷○弄二、四號平房貳棟,該房屋經雙方協商,乙方願意讓渡與甲方(劉塗金),並訂立條件如下:…二、本房屋乙方讓渡權利金全部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正(乙方馮棟卿取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周恩潤取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四、餘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正俟本約成立日起拾天內,乙方應搬離本房屋,及戶籍遷出,將房屋全部移交與甲方使用,甲方再將餘款全部付清與乙方。五、本約成立後本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全部移交與甲方使用及管理,日後乙方絕不得對該房屋及土地任何主張,全權由甲方管理…」等語,可知馮棟卿、周恩潤二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四日將系爭二號、四號房屋讓渡劉塗金時,已不擬繼續使用系爭二號、四號房屋,其二人與原告間就該二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其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得請求馮棟卿、周恩潤返還借用物,馮棟卿、周恩潤對於系爭二號、四號房屋已喪失使用之權利。被告辯稱:基於占有連鎖,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況且馮棟卿、周恩潤與劉塗金間之讓渡協議,及劉塗金與被告間之約定,均屬債之關係,對於原告無拘束力,是被告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二號、四號房屋云云,難以採認。

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二號、四號房

屋係有合法權源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判例參照。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二號、四號房屋,參以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騰空返還系爭二號房屋,及請求被告丁○○騰空返還系爭四號房屋。

㈡拆屋還地部分(附圖C、E、F部分):

⒈附圖C、D、F部分係被告丁○○自行搭建使用等情,為被

告丁○○所是認(見本院勘驗筆錄)。經本院勘驗系爭二號、四號房屋,結果為:「一、周有磚造圍牆、內有庭院…。

二、系爭房屋區隔為二號、四號兩個門牌。…四、系爭房屋後有增建磚造一樓平房一棟(即附圖C部分),丁○○先生稱此係由其自己搭建,內有佛堂(圖五)、房間(圖六)及衛浴設備(圖七)。…七、四號房屋左側另有一間磚造平房(即附圖F部分),丁○○先生表示為其搭建,作廚房之用(圖十一)。八、四號房屋後方有丁○○先生自行搭蓋之石綿瓦鐵棚(附圖E部分),現供曬衣場使用(圖十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四五至四九頁)。另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及本院卷附估價報告書內附系爭房屋關於附圖C、E、F部分之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一八六、一八七頁、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附圖C、E、F部分雖均搭建於系爭二號、四號房屋周圍之磚造圍牆內,惟附圖C部分有獨立門戶(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上方照片)、附圖F部分亦非附圖A、B、D建物之一部,未與附圖A、B、D部分共用牆壁,而屬獨立建物。附圖E部分亦係獨立於附圖A、B、D部分外之曬衣場。堪認附圖C、E、F部分均屬獨立之建物或地上物,則被告丁○○辯稱:附圖C、E、F部分均屬其所有等情,堪予採認。

⒉附圖C、E、F部分,亦均坐落於臺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

之系爭第八六地號土地,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五六頁)。而被告丁○○又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第八六號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其此部分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拆除C、E、F部分之地上物而將基地返還原告。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第八五、八六號土地申報地價於九十三年一月前,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九十六年一月增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二百元,惟原告主張仍以一萬五千元計算,此外,原告主張因房屋老舊,故不計算房屋價額,僅以土地申報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第八五、八六號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十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經查,本件系爭房屋門牌係在新店市○○路○○巷○弄○號、四號,四周高樓林立,步行一分鐘至新店捷運站、步行約五分鐘至碧潭風景區,約車行五分鐘至國道三號安坑交流道、七分鐘至新店交流道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四五頁),是本院認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允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

⑴就系爭二號房屋(附圖A、B部分,面積共計七六‧二二平

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給付自起訴時九十六年十一月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式:〔(76.22×15,000)×5﹪〕×5=285,8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丁○○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被告丙○○為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就系爭二號房屋(附圖A、B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丁○

○、丙○○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丁○○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被告丙○○為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式:〔(76.22 ×15,000)×5﹪〕÷12=4,764)。

⑶就系爭四號房屋(附圖D部分,面積一00‧三九平方公尺

),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時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100.39×15,000)×5﹪〕×5=376,462),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就系爭四號房屋(附圖D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自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00.39×

15 ,000) ×5﹪〕÷12=6,274)。⑸就附圖C、E、F部分(面積合計九二‧二五平方公尺),

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七百六十六元(計算式:〔(92.25×15,000)÷5﹪〕÷12=5,766)。

⒊被告辯稱:系爭二號、四號房屋(附圖A、B、D)之總面

積,已經超過登記面積,可見有增建情形,且系爭建物自五十年九月一日即登記為臺北縣所有,迄今四十餘年,若非經被告支出費用保存、改良,木造結構早已傾頹毀壞,被告善意占有系爭房屋,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縱認被告係非善意占有人,亦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及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因添附而獲有利益,被告得請求償還。且被告信賴原告默視同意宿舍配住人讓渡建物給被告使用,且原告對於被告擴建、增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至少為五百五十二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本件系爭二號、四號房屋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狀態業經登記而公示於外,自難認被告係善意占有。且縱使被告就系爭二號、四號房屋有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亦係為改善自己生活之目的所為,難認係為原告管理事務,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第九百五十七條及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云云,難以採認。此外,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及行政院於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另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機關補償」,可知縱係宿舍借用人馮棟卿、周恩潤自費修繕宿舍,於遷出時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遑論被告係自宿舍借用人馮棟卿、周恩潤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又非善意占有人,是被告自亦不得因修繕、增建,而向原告請求返還費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長期未行使權利,可見已默示同意讓渡,且原告對於被告擴建、增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因信賴原告之默示同意,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云云,查原告是否或何時對被告行使權利,乃屬原告選擇行使權利之自由,難認原告係默示同意讓渡或默示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對之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採認。綜上,被告上揭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丁○○、丙○○應將系爭二號房屋(附圖A、B)、被告丁○○應將系爭四號房屋(附圖D部分)騰空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丁○○將附圖C、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㈠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丁○○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陳秀鳳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陳秀鳳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將系爭二號房屋(附圖A、B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七百六十四元。㈡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將系爭四號房屋(附圖D部分)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將附圖C、E、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坐落基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