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北縣立文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溫思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二十元,後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但仍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先行補繳裁判費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嗣後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原裁定,另行裁定原告應補繳五萬八千六百零八元,故堪認原告有溢繳裁判費共計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50,744元-58,608元=92,136元),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