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付,政府補貼利率為年率0.25%,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2.7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乙○○自96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1,488,732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 伊確實擔任被告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拍賣林忠正之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丙○○雖抗辯應先就林忠正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其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其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通知,於法自屬有據,丙○○上列抗辯,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