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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41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乙○○、甲○為被告,請求塗銷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7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地上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3月28日追加丁○○為被告,請求其將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領款收據,核屬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7 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辦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磚造2 層樓房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巷○ 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9l年1 月間,原告因急需資金運用,乃向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之被告乙○○洽借款項,經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為被告甲○設定權利價值30萬元之地上權,並開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領款收據交被告乙○○收執,同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甲○,被告甲○復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丁○○。原告原擬於92年10月間提前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乙○○竟置之不理,甚或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45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原告以提存款清償所積欠之616,428 元(含本金60萬元、利息5,523 元、執行費10,905元),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乙○○任何款項。原告積欠被告乙○○之借款既經清償,被告乙○○即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領款收據返還原告,而原為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地上權,被告乙○○、甲○應予塗銷,原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變更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被告丁○○亦應將之回復(變更)為原告之名義,迭經要求,被告均拒絕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7 地號

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1萬華字第003450號收件,91年1 月10日登記,存續期間:91年1 月8 日至96年1 月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領款收據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7 地號土

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1萬華字第003460號收件,91年

1 月11 日 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30萬元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丁○○應將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地上權業已塗銷,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並無理由。而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出賣予訴外人劉榮仁,其請求被告丁○○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變更)為其名義,核非正當。此外,原告積欠之借款業已清償,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領款收據已否返還原告,被告乙○○雖不復記憶,然被告乙○○確實未持有該等文件,已無從返還原告,如原告同意,被告乙○○願於該等文件影本載明作廢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7 地號土地(面積:4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其上未辦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磚造2 層樓房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巷○ 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之前手出資建築,原告向其買受取得。

㈡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存續期間:91年1 月8 日

至96年1 月7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1萬華字第003450號收件,並於91年1 月10日辦理登記(本院卷第159 頁)。

㈢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甲○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範

圍:全部,權利價值:30萬元之地上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1萬華字第003460號收件,並於91年1 月11日辦理登記(本院卷第159-160 頁)。

㈣原告將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甲○,被告甲○復將之變更為被告丁○○(本院卷第153-157 頁)。

㈤被告乙○○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450 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以提存款將所積欠之616,428 元(含本金60萬元、利息5,523 元、執行費10,905元)全部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乙○○借款而交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領款收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及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該等借款既經清償,被告自應返還該等本票、領款收據,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及將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回復(變更)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甲○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回復(變更)為原告?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領款收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甲○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原告於91年1 月10日、91年1 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乙○○、甲○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160 頁),惟該抵押權、地上權業經塗銷,系爭土地目前並未存有任何負擔,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6 頁),足見原告已無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已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

義回復(變更)為原告?原告因向被告乙○○借款而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甲○,被告甲○復將之變更為被告丁○○,該項借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年6 月26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730674

200 號函及函附之申報書、紀錄表、承諾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157 頁)。惟查:

⒈按房屋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對於私法上之權利

並無表徵之功能。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納稅義務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既屬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義務,原告就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一事即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其名義,尚難准許。

⒉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其名義,然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前手出資興建,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是認,原告向其前手購得系爭房屋,僅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上所述,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變更)為原告,即非無疑。況縱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然原告業於98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劉榮仁,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23

6 頁),足見原告業將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榮仁,則得類推適用行使該權利者亦為劉榮仁,而非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其名義,自難憑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領

款收據?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臺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向被告乙○○借款而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被告乙○○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2877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

450 號強制執行,原告積欠之借款616,428 元(含本金60萬元、利息5,523 元、執行費10,905元)因而全部清償,為被告乙○○所不爭,並有執行(調查)筆錄、進行單、案款領款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4 、108 、109 頁),則自強制執行實務均要求本票債權人提出本票原本,如未提出,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有欠缺,被告乙○○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全部清償,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應為其所持有等節觀之,即堪認原告就被告乙○○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已有相當之證明。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結果,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並未附於該執行案卷內,被告乙○○抗辯其現未持有該本票,復僅空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所為之抗辯非屬真正,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7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然債權人如主張負債字據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願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者,依民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當無拒絕之理由。蓋負債字據為債權存在之證明,請求返還負債字據,目的在於免除債務人就債之消滅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負債字據如有不能返還之事情,債權人復願出具債務消滅之證明,債務人即可取得證明而免危險,自無拒絕之理由。原告積欠被告乙○○之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其固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因借款所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領款收據,然被告乙○○主張該領款收據業經遺失,其願出具系爭債務消滅之證明予原告,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本票、領款收據已經沒有用了,家裡也找不到,如果有必要,我願意在影本上註明系爭本票、領款收據作廢」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依上所述,原告即不得拒絕被告乙○○願出具債務消滅證明之主張,而仍請求被告乙○○返還原負債字據,其拒絕被告出具債務消滅證明之主張,仍聲明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領款收據,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㈣綜上,被告乙○○僅空言抗辯其現未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

票,其所為之抗辯難認係屬真正,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7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抵押權、地上權業經塗銷,原告已無訴請塗銷之必要,且原告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其不得請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此外,原告就被告乙○○願出具債務消滅證明之主張並無拒絕之理由,其不得執意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領款收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暨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領款收據,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㈠被告乙○○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1萬華字第003450號收件,91年1 月10日登記,存續期間:91年

1 月8 日至96年1 月7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領款收據返還原告。㈡被告甲○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1萬華字第003460號收件,91年1 月11日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30萬元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㈢被告丁○○將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