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4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五九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本院公證處九十一年度公字第公000000000號公證書之執行名義,超過債權金額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捌拾柒元部份,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執行事件中有關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固已終結,然有關違約金部分,其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又被告係在民國96年11月16日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聲請執行法院追加執行前述違約金債權,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4615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1年6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臺北市○○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1年7月10日至96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並將系爭租約向鈞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然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時,即已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利用租賃契約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對原告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雖上開執行程序中遷讓房屋部分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竟追加執行違約金80萬元之請求,但因原告於96年10月14日已搬遷完畢,縱有被告所指違約之情,至多僅延遲3個月,故被告所指違約金債權金額計算有誤。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租用面積約51平方公尺,依據一般市場經濟及交易觀念,其使用收益之經濟價值不高,以座落於康定路116號之店面面積相仿者,租金亦僅9萬元,顯見並無屋價上漲之情,而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較兩造於91年訂立租約時,景氣實已跌落谷底,被告依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每月租金之2倍即20萬元計算追加執行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46159號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所為之強制執行,除遷讓房屋之部分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於96年7月9日租期屆滿之日交還系爭房屋,伊乃於96年7月10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點交系爭房屋,鈞院執行處先後於96年7月27日、96年9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原告均未完全搬離,且遲至96年11月16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至現場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際,原告始將其裝設之廚房等拆除完全搬清而點交,但仍未將其改建之屋內廁所、地板、大門回復原狀,法官諭准伊換鎖,原告既已遲延達4個月始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自應賠償伊遲延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故鈞院96年度執字第461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6月10日曾就系爭房屋締結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1年7月10日至96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100,000元,又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或解除租約時,即行遷讓,將前開房屋交還甲方(即被告),如有逾期交屋情事,乙方願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及解除租約之翌日起,按原租金之貳倍給付違約金。」又第9條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不遷讓房屋及欠租或違約金不予給付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系爭租約於91年6月10日經本院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書,依該公證書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內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本院公證處91年度公字第公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反面)。
㈢、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被告持本院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遷讓房屋及違約金等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4615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屆滿日為96年7月9日,伊早於96年10月14日已搬遷完畢,縱因逾期交屋而構成違約至多僅遲延3個月,且以每月租金之2倍即20萬元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原告於何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㈡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按系爭房屋租金之2倍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按不依債務之本旨之清償,不生效力,觀諸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不依債務之本旨提出,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參照。且於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始得拋棄占有應返還之不動產,同法第241條亦有明文。是系爭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後,承租人即原告應有返還租賃物給出租人即被告之義務,而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本件租賃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返還租賃物之清償地,是返還租賃物應回歸民法之基本原則,亦即為赴償債務,故除在系爭房屋地點交還房屋本體外,尚應在系爭房屋返還時一併附上房屋之鑰匙,或返還房屋後將鑰匙置於被告之住所地,才能將系爭房屋完整之使用權返還給被告,如僅有騰空遷讓房屋之行為,因債務人仍持有房屋鑰匙,對房屋仍處於管理占有狀態,亦尚難認承租人已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早於96年10月14日已遷出系爭房屋,並提出於96年10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所載:「……查陳報人(即原告)業已遵守約定,於96年10月
14 日自租屋處(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樓)全數搬遷完畢(見附件),特將上情告知均處,以利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見本院卷第72頁),欲證明伊已於96年10月14日遷出系爭房屋,惟細繹前揭民事陳報狀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何時,以何方法會同被告辦理交屋手續,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被告,自難僅依前揭民事陳報狀之提出,認定原告已於96年10月14日遷出系爭房屋。又本院執行處於96年11月16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現場已全部拆除,後面廚房也已拆除,法官於現場諭知准予債權人即被告直接換鎖,有被告提出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4615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係迨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6年11月16日完成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行為時,因已完成換鎖並點交房屋等行為,始已適法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換言之,原告於96年11月16日以前,仍未踐行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行為,即無疑問,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0月14日遷出系爭房屋云云,並無理由。
㈢、次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本院認為,無論此違約金約定之作用係為懲罰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如有過高,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原告依系爭租約應於96年7月10日遷讓房屋而未遷讓,而被告抗辯原告至其聲請強制執行,始於96年11月16日遷讓之事實,有本院96年11月16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內為證,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0月14已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並舉前揭民事陳報狀為證,惟該民事陳報狀僅為原告稱自己之搬遷,並不能證明何時遷讓房屋予被告,其所主張於96年10月14日遷讓之事實,不能採信,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每月租金10萬之2倍計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本件當事人所受之損害,該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及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認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418倍計算違約金,始屬合理。爰依此標準酌減本件違約金,原告自96年7月10日應遷讓房屋之日起至96年11月16日遷讓房屋之日止,共計遲延4個月又7天,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600,287元【計算式為100,000×1.418×(4+7/30)=600,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者為600,287元。從而,被告僅得在此範圍內,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求償,逾此部分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