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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6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六、二七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九月止持卡共積欠五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