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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四八、八

四九、八五○、八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二八分之十八,及其上建物第二三二七建號,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十二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略稱:㈠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其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關於遺產之保存,應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榮民劉珣為單身,生前設籍於大安區,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辭世,原告依前揭法令之規定,自為劉珣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緣系爭不動產原為亡故榮民劉珣所有,然原告於執行遺產管

理人職責時,自被告處得知,系爭不動產已由劉珣所贈與,故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提出贈與行為之相關資料,然經原告發函索取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後,自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赫然得知系爭不動產並非贈與予被告,而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建物: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土地: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售予被告,故原告已知被告非因贈與而係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再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流程,以釐清責任。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委請律師函覆表示:「‧‧‧故劉

珣君係因感其晚年生活均由本人(按即被告)多所照料,並負擔其日常生活費用及醫藥費,其為償還本人數年來所付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故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賣售‧‧‧,並將買賣之價金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用以抵付本人數年間所有支付之生活開銷及醫療總額,以茲償還」;被告復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方式,在法律形式上是買賣,但實質上是基於劉珣先生贈與之本意,因此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贈與」,此由劉珣先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可得知。雖然劉珣先生有遺囑,財產要贈與被告,但在其死亡前就移轉登記,移轉原因又登記為「買賣」,原告自須釐清價金流向,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

㈣依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

過戶,至於被告與劉珣間有無資金之交付乙節,證人完全無法證明,此由證人乙○○下列證詞分析即可得知:

⑴證人乙○○證稱:「(問:‧‧‧本件登記為買賣移轉,

是否有價金交付?或實際上無價金交付而為贈與?)‧‧‧第一次問我買賣應附的證件,‧‧‧,他們都談好了,他的意思說價格都談好了,我問如何談好了,劉先生說我要賣,他說都是吳先生在照顧他,他說用吳先生照顧他的花費來抵買賣價金,‧‧‧。這當中我沒有瞭解到他們事實上有無付錢,我的重點在於買賣是否他的真意,有無會同來辦理。劉先生有講拿花費來抵(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之證詞已與被告自承之內容不同外,證人明白證稱,被告與亡故榮民劉珣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以買賣為原因,並非贈與。⑵證人乙○○復證稱:「(問:契約上買賣價金如何得出?)買賣價金好像是二百多萬元,是按照公告現值去計算。

實際上他們如何認定價金我不知道,實務上買賣價金不能低於公告現值,我重點在於當事人有無真意,有無會同辦理,移轉契約上有無他們親自的簽名,‧‧‧。(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證人乙○○之證詞得知,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地政機關申請之文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並非即為雙方真實之買賣價金,且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與亡故榮民劉珣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是否真有交付價金,證人並不知情,亦無法證明,仍需由被告以其他方式證明之。

㈤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

但被告及證人皆無法證明資金交付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有支付價金、於何時支付價金,即為買賣關係之必要之點,如被告與亡故榮民劉珣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欠缺價金之交付,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但系爭不動產現在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受「登記」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亡故榮民劉珣之遺產管理人,應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而負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責任;且被告如此行為,亦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之侵權行為之規定,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除戶謄本影本一份、榮民證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原告函文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四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劉珣先生於000年即在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自書遺囑,書

明「若干年來幸蒙甲○○君暨其家人多方照顧,始能安度晚年,內心無限感激‧‧‧」,且於遺囑書明大去後將其不動產及存款均遺贈被告;由此可證劉珣先生確有贈與之本意,被告係劉珣先生公證遺囑之受遺贈人,始終均無侵權及不當得利之行為。

㈡依據證人代書乙○○先生之證詞有下列三項要點:

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以買賣方式登記,是劉珣先生親自辦理,也是其真意。

⑵買賣價金是按照公告現值計算,且不能低於公告現值(事

實上高於公告現值),買賣價金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亦經劉珣先生認同。

⑶劉珣先生表示,其都是被告在照顧,因此用被告對其照顧的花費來抵買賣價金。

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在法律的形式上是買賣,實質上是

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以買賣方式登記,以及以買賣價金抵付做為回報被告長期之照顧,這些都是劉珣先生的真意;且移轉過程當事人雙方始終意見一致,因此再度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法律因素,非不當得利行為;契約訂定均為劉珣先生自主意見與親自辦理,被告並無侵害劉珣先生權益之侵權行為。

㈣事實上被告與劉珣先生雙方從無返還代墊款或要求歸墊等任

何金錢問題,實係劉珣先生感念被告長期照顧才會作此贈與。雙方相交數十載,情同父子,感情深厚,絕非金錢所能衡量。縱使雙方當初並無買賣之價金,退而言之,也只是交付價金或稅務問題而已,實無依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原告此舉並無實質意義,因被告係劉珣先生遺囑之受遺贈人,俟原告辦理劉珣先生財產清查後,未來仍需發還被告繼承之遺產。由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雙方親自會同辦理,且無侵權及不當得利之行為,因此公契約應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認證自書遺囑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全卷資料,並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劉珣是否親自請領印鑑證明。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柯寬治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榮民劉珣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劉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辭世,然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無法釐清買賣價金流向,或稱為贈與,或稱以其支付劉珣歷年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抵付,承辦代書乙○○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價金之交付,買賣關係應不存在,故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劉珣生前所立遺囑即欲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嗣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形式上是買賣,實質上是贈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及以買賣價金抵付充為回報被告長期照顧,均係劉珣之真意,並經證人乙○○作證證實,劉珣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被告對劉珣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於劉珣生前即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目前仍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是否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將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說明如后。

五、劉珣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之真意,原因關係實為贈與關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㈠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不動產移轉登

記全卷資料,卷內附有劉珣辦理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而本院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劉珣是否親自請領印鑑證明,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稱: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應由當事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並附有劉珣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申請書影本及劉珣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距辦理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時間僅差兩天,足信劉珣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之真意。

㈡又關於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程,代書即證

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劉珣稱要以被告對其照顧之花費來抵買賣價金,並不瞭解事實上有無付錢,當事人也許用匯款,不一定會親眼看到交付款項,重點在於當事人有無真意,是否會同辦理,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要辦理贈與稅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再參酌被告自承形式上是買賣,實質上是贈與,足信劉珣應係基於規避贈與稅之考量,方託辭以被告對其照顧之花費來抵買賣價金,實際上應屬贈與關係。

㈢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劉珣與被告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實際上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贈與之規定,從而被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不法侵害劉珣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日期:200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