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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02號原 告 泰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林育生律師王榆富律師被 告 愛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貳點柒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貳點柒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型號CR-1000S(100L)之塑膠冰桶592個、CR-600S(60L)之塑膠冰桶540個、CR-1000S(100L)之塑膠冰桶296個,約定價金總計美金38617.2元,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及25日分別依被告指示出貨至日本大阪。詎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貨款迄未給付,原告前曾於95年1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

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內部預收貨款程序,皆須填寫預收貨款之說明書,經公司負責人核准用印後,始成為正式預收貨款案,原告既無向被告預收貨款之紀錄,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之預收貨款證明書,足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訴外人黃俊潔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預收貨款協議之權限:

⒈按「公司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業務之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指之經理人,係指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之經理人,依該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份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另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亦謂: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委任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符公示原則,而足令社會大眾信其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得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如其因執行職務如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方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經理人,係指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理人,一般公司賦予職員各式各樣之經理頭銜,不過為方便對外接洽之虛銜,就其實質仍不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本件訴外人黃俊潔雖係原告之業務經理,但形式上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實質上對外契約之簽訂仍係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下訂單,由原告負責人作最終之定奪,故訴外人黃俊潔絕非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之經理人。

⒉依兩造過去往來之經驗,被告向原告採購貨物,均係由

被告直接向原告下訂單(要約),從無訴外人黃俊潔代理原告承諾訂單之情事,蓋訴外人黃俊潔作為業務經理一職,不過為原告與客戶間之聯絡窗口,負責報價等事宜,性質上僅為要約之誘引,被告認為買賣條件及產品可接受,才向原告下訂單(要約),再由原告向被告為承諾,換言之,訴外人黃俊潔在契約成立過程中,不過為原告之使用人,既無權向被告為要約,也無權代理原告承諾,被告辯稱訴外人黃俊潔向被告預收貨款為其職務範圍內代理原告之行為,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⒊兩造往來多年從無預收貨款之前例,依被告所提匯款單

及付款簽收簿之內容可知,兩造過去往來之經驗,被告支付貨款均係開立支票,由訴外人黃俊仁前往領取,也沒有以現金匯款至訴外人黃俊潔個人帳戶之前例,蓋商業往來上,買受人或以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以匯款至出賣人之帳戶支付貨款,均在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以確保清償之效力,兩造過去往來均以票據付款,不僅沒有現金付款之記錄,更無匯款至訴外人黃俊潔個人帳戶之前例,此等異常付款約定,被告不經查證,自應承擔遭受訴外人黃俊潔詐騙之風險,不得主張預收貨款對原告生效。

⒋原告自始至終並不知悉訴外人黃俊潔以預收貨款之名義

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原告也從無向被告預收貨款之意思,相較於訴外人黃俊潔所為其他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在契約成立後,訴外人黃俊潔將收取屬於原告之貨款侵占入己,而本件根本尚無買賣契約存在,訴外人黃俊潔即以預收貨款為名,向被告收取款項。是以,本件純屬訴外人黃俊潔對被告之詐欺行為,與訴外人黃俊潔所涉之業務侵占行為尚屬有別。

(三)原告否認94年、95年間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退步言,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超過時效:

⒈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94年及95年之貨物有瑕疵,遭日本

客戶扣款云云,惟查,被告所提相關照片無法看出究竟有何瑕疵,經檢視被告所提文件,發現有瑕疵之型號雖包括CR-120S、CR-200S、CR-280S、CR-360S、CR-480S、CR-600S、CR-1000S、SG-005、SG-004、AQ-109、AQ-110等,然原告95年出貨給被告之型號僅有CR-600S、CR-1000S,姑不論被告所稱瑕疵是否真實,被告所指眾多有瑕疵之型號原告根本未出貨,與原告何干?⒉退步言,被告亦應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原告,並於

6個月內主張權利,今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記未即時通知,其主張權利亦已超出6個月之期間,自不合法。

(四)被告辯稱: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實際係由黃俊潔負責收發及管理,雙方交易往來5年有餘,均係與黃俊潔一人接洽聯繫所有事宜,被告曾向原告查詢出貨狀況,原告公司職員一概回稱:「只要黃俊潔經理說了就算」,因此足證原告有授與黃俊潔代表之權云云。惟查,所謂代理權,係指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訴外人黃俊潔負責收發電子郵件或作為原告與客戶間之聯絡窗口等行為,不過是在公司組織分工之範圍內,處理公司指派之工作,與所謂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尚屬有間,訴外人黃俊潔對於其所負責客戶之交貨相關事宜,本較其他公司同事為清楚,乃事務分工下理所當然之事,並不能解為訴外人黃俊潔因此擁有代理原告公司之權利。

(五)被告所提預付貨款之相關資料,本身及充滿疑點,蓋預付貨款在商業往來上本屬較為特殊之情形,一般而言貨物供不應求時,買方為確保供貨順暢,方會同意預先支付貨款,但縱使同意預付貨款,雙方也會依照貨款之一定比例預付,並將預付之條件列入買賣契約內,惟查,本件在被告所擬定下單給原告之訂購合約書中,並無預付貨款之記載,被告至今也無法說明預付之比例為何,而由被告分3次匯款之金額,也看不出匯款金額與合約金額間之關聯性,被告乃一社會經驗豐富之商業經營者,對於上開所述預付貨款交易所應注意之事項按理應即為謹慎,當不至於在全無約定之情況下,「隨意」預付貨款,另比對匯款時間與預付貨款證明書開立之時間,亦有不尋常之處,蓋預付貨款證明書性質上為收據,理應在收足款項後方開立,然第1筆80萬元為1月11日開立,時間係在第1筆30萬元之後、第2筆50萬元之前,而第2筆30萬元之預收貨款證明書為3月29日開立,然匯款卻在3月31日,尚未收足款項即預先開立收據,顯與常情不符,可見所謂預付貨款之說,實際上極有可能係訴外人黃俊潔與被告私相授受,疑係訴外人黃俊潔憑其與被告間之交情向被告借貸,而以預收貨款作為擔保或抵銷之用,否則豈有可能先開立預收貨款證明書才匯款,又豈可能明明已預付貨款卻不再訂購合約書上記載之理?

(六)被告辯稱:94年度貨物瑕疵,黃俊潔允諾扣款美金2153.7元,並已扣抵美金1200餘元,尚餘894.48未賠償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固提出支票用以證明扣款之事實,然扣款金額不過美金2153.7元,遠遠少於原告請領之任一筆貨款,如原告曾表示同意扣款,被告何以不一次抵銷,卻要分多次抵銷?其憑據何在?又被告所主張付款之美金匯率為「當日匯率」,然經原告查詢發票日當日中央銀行之匯率,與被告所述之匯率均不相符,或高或低,顯見被告所辯原告允諾扣款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主張95年度之貨物瑕疵扣款美金3000元部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亦無向原告請求,原告予以否認。

(七)被告辯稱:黃俊潔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客戶名稱「伊屋企業社」,犯罪時間為94年11月間,所得財物為「95年2月之預付帳款94200元、4月預付帳款85900元、5月預付帳款40470元」,可見黃俊潔向該客戶預收次年之貨款,與本件預收貨款之情形相同云云。惟查,上開交易係客戶已向原告下訂單後,由訴外人黃俊潔方以預收貨款名義向客戶收錢,此可由預收貨款之月份及金額都已特定即明,然本件被告未向原告下訂單,也未約定預收何筆訂單、比例若干之貨款,此等情形原告甚至不知有此筆交易,其情形自與刑事判決之情形不同,如前所述,近年來兩造交易往來貨款均由被告直接郵寄支票或匯款給原告,鮮少由業務員前去收支票,94、95年間其他訂單之貨款均如此,如有預收貨款之情事,被告明明知道原告之帳號,為何卻將款項匯入訴外人黃俊潔之帳號?倘若真有預收貨款之協議,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下訂單多筆,其他訂單之貨款均已付清,當時付款時為何被告不主張先以預付之貨款抵銷,卻待剩最後2筆訂單之貨款方提出以預付貨款抵銷之主張,實非尋常。

(八)證人黃俊潔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私下談過,要求一些傭金,這兩筆100萬元是我向被告公司的借款,我要求從出貨中付傭金,我的傭金可以從預收貨款來扣,這100萬元被告公司有向我請求過,臺南地院也有支付命令,因為被告有答應給我傭金,所以我實際上不用還100萬元,因為罷工問題,原告一直無法出貨,事後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我就不瞭得,因為我於95年3、4月離職」、「(如果是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的借款,為何寫預收貨款證明書?)一方面我急需用錢,一方面我有覺得有把握可以償還」、「(預收貨款證明書的事情,原告公司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黃俊潔之間根本沒有預收貨款之協議,該100萬元實際上係證人黃俊潔向被告借款,而證人黃俊潔擬以被告私下給付伊之佣金抵付清償,是以被告主張清償之抗辯顯無理由。

(九)至於被告以瑕疵扣款主張抵銷一節,證人黃俊潔雖證稱:「(原告94、95年的出貨,被告是否有向你反應有瑕疵?)之前有瑕疵的部分,我都有處理」、「(是否有同意被告分次從貨款中扣除?)有」、「(被證9、被證11是否確實有瑕疵?)我有同意被告這是應該要扣的瑕疵,但是還沒有扣」等語,惟證人黃俊潔復證稱:「(被證9、被證10的瑕疵,你說有同意扣款且還沒有扣除,原告是否知道?)不曉得」、「(是否沒有向原告老闆報告?)我幾乎是百分之百的相信客人,會照著客人的要求瑕疵數量,以扣款方式處理,這件事情還沒有向公司報告過,因為這些事情狀況太多、太複雜」等語,可見所謂同意瑕疵扣款一事,不過係訴外人黃俊潔私相授受,既未經原告同意,復未向原告報告,且訴外人黃俊潔根本完全未向被告查證瑕疵是否屬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百分之百相信被告,此等情形自不足以認定確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損害,從而,被告以貨物瑕疵受有損害主張抵銷,難謂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已於95年1月及3月預付貨款共計100萬元:⒈被告自90年12月起開始向原告採購LEISURE COOLER(戶

外用冰桶)外銷至日本,原告一向派由外銷經理黃俊潔與被告聯繫業務及收取帳款事宜,依兩造歷年交易之模式,被告之日本客戶均會於每年11、12月間提供次年預計採購明細,要求被告向供應商確認出貨日期,然於94年底,被告透過訴外人黃俊潔向原告確認次年之出貨狀況時,訴外人黃俊潔告以因原告公司中國大陸廠遭中國關稅局查出逃漏稅而封廠停工,暫時無法確認95年之出貨日期,嗣於95年1月間,被告再度向黃俊潔詢問,黃某表示須先預收貨款,方能進一步安排出貨,被告基於長期信任關係,且迫於日本客戶交期之壓力,乃分別於

95 年1月4日、1月13日、3月31日,匯款30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黃俊潔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1月17日傳真日本客戶預定採購數量明細給原告,由訴外人黃俊潔書立預收貨款證明書交付被告收執。

⒉訴外人黃俊潔與原告負責人甲○○二家為世交,訴外人

黃俊潔之胞弟黃俊仁亦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所有外銷業務均由訴外人黃俊潔負責掌控,其弟黃俊仁則負責內銷業務,被告歷年與原告間之交易,均係與訴外人黃俊潔接洽,貨款則多次由其弟黃俊仁以其個人名義簽收,此期間長達5、6年,從未發生任何問題,本件訴外人黃俊潔向被告預收貨款,為其職務範圍內代理原告之行為,對原告應發生效力,原告雖辯稱與其公司預收貨款程序不符,惟原告內部之作業流程,從未告知被告,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一向派由外銷經理黃俊潔對外經營業務,足使被告合理信任黃某有代理原告預收貨款之權限,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⒊據查,原告曾對黃俊潔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犯罪事實認定訴外人黃俊潔侵占之時間自94年7、8月間起至95年6月止,本件訴外人黃俊潔向被告預收貨款之時間(95年1、3月)亦包含在此期間內,且上開案件中訴外人黃俊潔之犯罪方式,亦有使用與本件相同之犯罪手法,由其預收貨款,指定客戶匯款至其名下帳戶後未繳回之情形,是本件應認定訴外人黃俊潔已向被告預收貨款100萬元,至於訴外人黃俊潔收款後未繳回原告公司,則為黃某侵占原告款項,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於94年及95年之出貨有瑕疵,導致被告遭日本客戶扣款,被告主張以所受損害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相抵銷:⒈查原告94年度之出貨,被告之日本客戶多次反應有不良

品,並扣款美金2153.7元,被告當時向訴外人黃俊潔反應此情,其同意被告分期自貨款中扣抵,並已於95年5月10日扣抵美金421.9元、同年5月21日扣抵美金237.32元、9月21 日扣抵美金600元,餘款尚有美金894.48元(計算式:US 2153.7-US421.9-US 237.32-US 600=US 894.48),原告尚未賠償。

⒉次查,原告95年度之出貨,日本客戶亦反應有不良品

,並扣款共計美金3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惟原告因已與被告終止交易,故未賠償分文。按出賣人對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爰依民法第360條、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金額共計美金3894.48元(計算式:US894.48+US3000=US3894.48),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被告已預付貨款100萬元,且因原告於94年及95年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主張以遭日本客戶扣款所受之損害與該貨款相抵銷,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俊潔雖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但形式上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實質上對外契約之簽訂仍係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由原告負責人為最後之定奪,故黃俊潔非有權代表原告之人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之外銷業務一概由業務經理黃俊潔統籌負責,黃俊潔縱使非依公司法登記之經理人,惟其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對外推展及接洽業務,多年來均係如此;且被告歷往向原告訂購貨物,均係先依黃俊潔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訂購合約書,再正式寄發訂購合約書給黃俊潔,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實際係由黃俊潔負責收發及管理,其有代理原告全權處理訂單之權限,此由被告發現黃俊潔離職而無人接洽業務,向原告反應此情時,原告公司吳小姐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很抱歉因為黃俊潔先生的事情而造成貴公司的困擾!因公司email信箱等相關資料尚在黃俊潔先生那裡,所以要勞煩貴司現今若有相關事宜,請先mail到我的私人信箱」,可得明證。況原告接受被告之訂單後,從未曾回傳或回簽確認,此由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訂購合約書,其中賣方承諾簽章欄為空白,可為最佳之證明,是原告確實授與黃俊潔代表之權,自不得以黃俊潔非公司登記之經理人為由卸卻其責。

(五)原告復主張:黃俊潔不過為客戶之聯絡窗口,並無代理原告為要約或承諾之權限,依兩造過去往來經驗,被告向原告採購貨物,均係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下訂單,從無黃俊潔代理原告承諾訂單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間交易往來5年有餘,均係與業務經理黃俊潔一人接洽連繫所有之事宜,黃俊潔不僅係客戶之聯絡窗口,且係實際掌有決定權之人,被告於往來期間,曾去電原告查詢出貨狀況,原告公司職員一概回稱:「只要黃俊潔經理說了就算!」。因此之故,黃俊潔方會於在職期間代理原告向多位客戶收取款項,而後侵占於己,且於離職之後,原告公司員工表示公司email信箱等相關資料尚在黃俊潔那裡,無法了解其所接洽客戶之訂貨狀況,由此證明,被告所辯黃某無代理之權乙節,並不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兩造從來沒有預收貨款及貨款匯入個人帳戶之前例云云,惟查,前已述及,被告多年與原告交易,均係與黃俊潔一人接洽,歷次貨款,悉依黃俊潔指示付款,有時簽發票據,由黃俊潔委由其弟黃俊仁以其個人名義簽收,有時匯款至黃俊潔指定之帳戶,多年來未曾發生糾紛,本次預付貨款,乃係於95年初,被告向黃俊潔查詢來年之出貨狀況,黃某俊潔以原告公司中國大陸廠遭中國關稅局查出逃漏稅而封廠停工,故要求被告先預付貨款以便優先安排出貨,被告基於長期往來之信任關係,且當時以電話向原告查詢,員工告以黃俊潔經理說可以就可以,同時迫於日本客戶交期之壓力,故要求黃俊潔簽具預收貨款證明書後,依其指定之帳戶匯款。職是,被告應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反之,原告知悉黃俊潔身為業務經理,對外對眾多客戶以公司名義收款,卻未採取任何約束或通知客戶之防範措施,逕將此損失轉嫁由被告自行負擔,殊不公平。

(七)關於預付貨款部分,補充答辯如下:⒈訴外人黃俊潔為原告公司之外銷經理,負責外銷業務及

國內業務之收取帳款工作,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兩造交易往來5年餘,原告均係由黃俊潔一人出面與被告接洽,貨款亦係依黃俊潔指示之方式支付,甚至原告之出貨有瑕疵,被告向黃某反應時,黃俊潔亦代表原告允諾分次扣貨款,由此可知黃某實際掌有一切決定權,原告對其必有授權,絕非如原告所辯僅為客戶之聯絡窗口,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訴外人黃俊潔向被告之預收貨款行為,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⒉退萬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黃俊潔並無預收貨款之權限,

惟原告任命黃俊潔為業務經理,明知並容認其代表原告向客戶收取貨款,甚或在知悉黃俊潔有侵占貨款之情事後,仍未採取約束或通知客戶之防範措施,致令被告誤認黃俊潔有預收貨款之權限,自應成立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八)關於貨物瑕疵部分,補充答辯如下:⒈原告於95年4月20日請款美金32419.44元,扣除不良品

美金421.9元,被告應支付美金31997.54元,被告開立彰化銀行,票號CI0000000,面額102萬0721元之支票支付之(31997.54×當日匯率31.9=0000000)。

⒉原告於95年4月27日請款美金23502.2元,扣除不良品美

金237.32元,被告應支付美金23264.88元,被告開立彰化銀行,票號CI0000000,面額72萬9121元之支票支付之(23264.88×當日匯率31.34=729121)。

⒊原告於95年9月6日、9月21日請款美金37186.06元,扣

除不良品美金600元,被告應支付美金36586.06元,被告開立彰化銀行,票號CL0000000,面額120萬3 316元之支票支付之(計算式:36586.06×匯率32.89=0000000)。

⒋94年度出貨:日本客戶主張瑕疵扣款美金2153.7元,證

人黃俊潔當時同意被告分次扣款,剩美金894.48元尚未扣除,若以日本客戶向被告主張扣款之95年1月6日匯率

32.198計算,折合新臺幣28800.5元(計算式:894.48×32.198=28800.5)。

⒌95年度出貨:日本客戶主張瑕疵扣款美金3000元,被告

向原告求償被拒,若以日本客戶向被告主張扣款之96年3月30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99828元(計算式:3000×33.276=99828)。

(九)茲就訴外人黃俊潔業務侵占案件陳述意見如下:⒈訴外人黃俊潔於該案中自承:伊係泰禾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外銷經理,負責外銷、國內業務及收帳款工作,自94年7、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收取23家客戶帳款而後侵占入己等語,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亦稱:黃俊潔為公司之外務員,利用前往客戶收款之便,向客戶侵占公司財務等語,由此可見,原告辯稱:黃俊潔僅為客戶之聯絡窗口云云,並非屬實,而訴外人黃俊潔向被告收取貨款之時間為95年1月及3月,與上開犯罪時間吻合,足見訴外人黃俊潔係以侵占之概括犯意向被告收取款項,而後易為己有。

⒉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日本紳和株式會社」,

犯罪方式為「要求客戶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匯入其名下帳號不詳之帳戶後未繳回」,據黃俊潔供稱:94年7月至8月間,伊叫日本紳和株式會社人員將貨款匯入伊土地銀行帳號內,帳號忘了等語,此與本件黃俊潔要求被告將貨款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方式相同,由此足見被告100萬元匯款,絕非為與黃俊潔間之私人借貸往來。

⒊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客戶名稱「伊屋企業社」,犯罪時

間為94年11月間,所得財物為「95年2月之預付帳款94200元、4月預付帳款85900元、5月預付帳款40470元」,可見訴外人黃俊潔係向該客戶預收次年之貨款,與本件預收貨款之情形相同。

(十)證人黃俊潔之證詞與事實不符:⒈證人黃俊潔證稱: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是用支票寄到原告

公司,或是由其指派人來向被告公司收款,並無用電匯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均係依證人黃俊潔指示之方式為之,除郵寄支票或由黃俊潔派人來收款外,亦曾匯款至黃某指定之帳戶,證人黃俊潔上開證詞顯然不實。

⒉證人黃俊潔證稱:被證4之兩筆預收貨款,係伊向被告

公司負責人乙○○要求一些傭金,這兩筆100萬元是伊向被告公司之借款,伊要求傭金可以從預收貨款來扣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原告交易多年,從未給付證人黃俊潔任何傭金,

亦未曾與黃某間為給付傭金之約定,證人黃俊潔作證時對於系爭100萬元,先謂係傭金,後又謂係伊向被告公司之借款,證詞反覆不一,倘若是傭金,應有具體約定金額若干、如何支付(抵扣)等,倘若是借款,應有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何時還款等等,證人黃俊潔對於上開情節均無法自圓其說,核諸證人黃俊潔所開立給被告公司收執之憑證係「預收貨款證明書」,並非借據,且該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借款、傭金等相關字句,由此可見證人黃俊潔所稱系爭100萬元為傭金或借款之證詞與上開書證矛盾,不足採信,證人黃俊潔恐係因昔日受僱於原告公司,若其供述預收貨款,即可能再度遭原告公司追訴業務侵占之刑責,故為不實之證詞。

⑵被告公司當初係因信任黃俊潔有代表原告公司處理外銷

業務之全權,故聽信伊指示先預付貨款,期可獲優先出貨,且當時黃俊潔信誓旦旦的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伊除書立預收貨款證明書外,另可簽發其個人本票,如此被告公司可獲得雙重保障,絕無風險云云,故證人黃俊潔除開立預收貨款證明書外,另開立本票2紙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收執,惟至95年6月間,被告公司多次聯絡不到黃俊潔,轉向原告公司查詢出貨事宜,該公司職員告以黃俊潔已離職,不同意被告主張從尚未支付之貨款中扣除預付貨款100萬元,被告為避免上開本票罹於時效,只好於95 年11月10日聲請本票裁定,惟上開本票僅係黃俊潔個人擔保預付貨款之債權存在而已,非可據此認定為借貸關係,蓋倘若是借貸,何須另簽立預收貨款證明書?

(十一)證人黃俊潔代表原告與被告交易及收款,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⒈證人黃俊潔於鈞院證稱:「(你與被告公司交易,有無

經過原告授權?)口頭上有授權,收款部分也有授權」等語,是證人黃俊潔自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之權限,原告所辯黃某僅為業務連絡之窗口,顯非屬實。

⒉證人黃俊潔向被告預收貨款,應屬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

之行為,縱使原告否認授權黃某預收貨款,惟原告公司收款均由黃俊潔負責處理,被告善意信賴其為有代表權之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型號CR-1000S(100L)之塑膠冰桶592個、CR-600S(60L)之塑膠冰桶540個、CR-1000S(100L)之塑膠冰桶296個,約定價金總計美金38617.2元,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及25日分別依被告指示出貨至日本大阪。

(二)被告係向原告之業務經理黃俊潔訂貨,惟訴外人黃俊潔自94年7、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連續業務侵占原告公司貨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曾於95年1月4日、同年1月13日、3月31日分別預付貨款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100萬元?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遭日本客戶扣款,原告同意其就日本客戶扣款金額分期扣抵貨款,是否有據?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曾於95年1月4日、同年1月13日、3月31日分別預付貨款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10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於95年1月及3月間已預付貨款共計10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預收貨款證明書、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50、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前開預收貨款證明書上記載「立據人:黃俊潔」,前開匯款回條聯記載匯入之帳戶為「戶名:黃俊潔、帳號:000000000000號」,可知被告係將上開款項給付訴外人黃俊潔個人,訴外人黃俊潔並非代理或代表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已有可疑,又證人黃俊潔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交易時,都是由我負責與被告接洽、收受貨款,有經過原告授權,預收貨款證明書是我寫的,我交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100萬元是我向被告的借款,被告私下有答應給我佣金,而這筆借款約定以佣金扣抵後,我實際上不用返還100萬元,但之後因罷工問題,原告一直無法出貨,我於95年3、4月間即離職,被告有向我請求給付這筆款項,之所以寫預收貨款證明書,是因為一方面我急需用錢,一方面我有覺得有把握可以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可見被告所辯與證人黃俊潔所述亦不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黃俊潔因擔心其若供述上開款項為預收貨

款,將有再遭原告追訴業務侵占刑責之虞,始證稱上開款項為借款云云,惟訴外人黃俊潔自94年7、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連續業務侵占原告之公司貨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訴外人黃俊潔復於95年1月及3月間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乙節屬實,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當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無再度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性,因此,被告前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訴外人黃俊潔於簽立前開預收貨款證明書時,復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被告並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臺南簡易庭以95年度票字第128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倘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確係預付貨款,何以訴外人黃俊潔須簽發本票擔保,而承擔可能遭受被告求償之風險?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亦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訴外人黃俊潔歷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方式不同,佐以被告於給付上開款項後,仍陸續與原告交易,貨款均已付清,僅本件貨款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倘被告確已預付貨款,衡情當不至於留在最後兩筆交易始主張扣抵,是以,尚難僅憑訴外人黃俊潔於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出具預付貨款證明書,即認該筆100萬元款項係被告預付之貨款。

⒊綜上,被告雖曾於95年1月4日、同年1月13日、3月31日

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訴外人黃俊潔之帳戶內,然仍不足以認定上開款項係支付原告之預付貨款,被告主張扣抵本件貨款尚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遭日本客戶扣款,原告同意其就日本客戶扣款金額分次扣抵貨款,是否有據?被告得否主張抵銷?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95年間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

遭日本客戶分別扣款美金2153.7元、3000元,原告經理黃俊潔同意被告分次扣抵貨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日本客戶不良品通知信函、訂購合約書、扣款通知信函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0、121至130頁),原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惟否認有何同意被告分期扣抵貨款之情事,經查,上開書證所載瑕疵扣款金額,固僅為該日本客戶片面之認定,不能認定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造成之瑕疵損害即為該日本客戶之扣款金額,惟被告辯稱原告經理黃俊潔同意將該日本客戶主張之瑕疵扣款金額分次扣抵貨款乙節,業據證人黃俊潔結證稱:原告94、95年間的出貨,被告向我反應有瑕疵的部分,我都有處理,我有同意被告分次從貨款中扣除,我有同意被證、(日本客戶主張的瑕疵扣款共美金5153.7元)是應該要扣的瑕疵,但還沒有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明確,足見證人黃俊潔確有同意被告將日本客戶主張之瑕疵扣款金額分次扣抵貨款。

⒊原告雖否認有何同意被告瑕疵扣款之情事,證人黃俊潔

亦證稱原告對此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56頁),固難認證人黃俊潔同意被告瑕疵扣款之行為已得原告之授權,惟證人黃俊潔當時係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作為原告與客戶之聯絡窗口,並負責洽談訂貨事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足令被告信任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信其有代理權限,佐以被告辯稱:原告94年度之出貨,遭日本客戶瑕疵扣款美金2153.7元,黃俊潔同意於95年5月10日、5月21日、9月21日分別扣抵貨款美金421.9元、237.32元、600元,而原告請款之金額分別為美金32419.44元、23502.2元、37186.06元,兩相扣抵後,被告實際給付美金31997.54元(折合新臺幣102萬0721元)、23264.88元(折合新臺幣72萬9121元)、36586.06元(折合新臺幣120萬3316元),原告95年度之出貨,遭日本客戶瑕疵扣款美金3000元,此部分尚未扣抵貨款等語,業據提出日本客戶訂購合約書、不良品通知信函、扣款通知信函、請款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由上開書證可知日本客戶主張瑕疵扣款之金額合計美金5153.7元,被告經證人黃俊潔同意分次扣抵貨款,其中已扣抵部分合計美金1259.22元【計算式:421.9+237.32+600=1259.22】,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清償上開貨款之事實,則原告對於被告分次扣款之行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證人黃俊潔同意被告扣抵貨款之意思表示,自應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而由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遭日本客戶扣款,固無法舉證證明其瑕疵損害即為日本客戶扣款之金額,惟證人黃俊潔既同意其就日本客戶扣款金額分次扣抵貨款,且原告對於被告分次扣款之行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證人黃俊潔同意被告扣抵貨款之意思表示,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而由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美金3894.48元【計算式:5153.7-1 259.22=3894.48】可供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95年1月4日、同年1月13日、3月31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訴外人黃俊潔之帳戶內,然仍不足以認定上開款項係支付原告之預付貨款,被告主張扣抵本件貨款為無理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貨款債權為美金38617.2元,而被告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為美金3894.48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34722.72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722. 72元【計算式:38617.2-3894.48=34722.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0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