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告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邱士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其中關於范文陽及范育材之當選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民國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關於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呂肇文當選董事,陳東文當選監察人。」,嗣變更為「確認呂肇文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陳東文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查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96年11月11日上午股東臨時會第一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訴之主要爭點均具有共通性,變更之訴可援用原請求訴訟之證據資料,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本諸上揭規定,原告為前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股東名簿所登載持有股份最大之股東(登記8000
股,詳原證一),如包括股東名簿編號2-7由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東持股,原告所掌控之高平公司持股將高達12,3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之61.5%,對於高平公司之任何選舉,均將立於不敗之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現任董事范文陽、范育材心裡有數,乃於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96年10月19日屆滿後,遲不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經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惟被告公司並未於規定之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原告乃依公司法同條第2項規定報請許可召集,被告始於96年10月25日發開會通知,並以96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11日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 (詳原證四),事後得知,被告為迴避股東表決權超過3%部分以九折計算之限制,在此期間分散股權,使每一股東之持股均在3% (即600股)以內,而充分發揮其持股之表決權效益,此觀其於開會時所提出之製作日期為96.10.23之股東名簿 (詳原證五)即明。
㈡被告不僅以上開方法分散股權,尚且將已移轉與原告借名之
股東編號03-06之持股 (詳後述),以不實之委託書及選票,分別委託范文陽、乙○○及江瑋 (范文陽之妻)代行表決權,致使表決之結果,除原告甲○○得一席董事外,其餘二席董事則由乙○○及范文陽分別以14248及14247選舉權數當選(與原告推選之呂肇文所得14235選舉權數,僅差12-13權),而監察人亦由范育材以9500選舉權數當選 (與原告推選陳東文所得9490選舉權數,僅差10權)。惟如果扣除上開無效之委託票 (計1600+300股,董事選舉權數5400,監察人選舉權數1800),則乙○○只能得8848選舉權數,范文陽只能得8847選舉權數,范育材只能得7700選舉權數,故正確之選舉結果應依序由原告甲○○ (得選舉權數14235)、呂肇文 ( 得選舉權數14235)、乙○○ (得選舉權數8848)當選為董事,陳東文 (得選舉權數9490)當選為監察人,故股東會對於范文陽及范育材所為之當選決議顯然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既否認呂肇文及陳東文之當選,為維護原告之股東權益
,自有予以確認其二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故併提起確認之訴。
㈣按被告高平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編號03-06之股票,早經背書
轉讓與原告甲○○,並於完納證交稅後,派專人持向被告高平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詎該公司竟以股權尚有爭執,拒絕辦理,原告不得已向鈞院民庭起訴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業經三審判決原告勝訴定讞,亦即被告高平公司應依原告之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且訴外人范育材、乙○○、范文陽三人,為系爭股權之爭議,另提出返還股票之訴訟,亦經鈞院判決原告甲○○勝訴確定。被告明知股東名簿編號03-06之股東已因股票全數背書轉讓而喪失股東權,竟仍通知該等股東以登記持股行使權利,而該等股東亦聽其安排,以不實之委託書出席股東臨時會,並依被告所製作之選票行使股東表決權,雖經原告委託代理人當場表示異議,仍置若罔聞,強行表決,致范文陽及范育材不該當選而當選。
㈤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之議案,扣除上開無效之委託
票,其同意修改之表決權數,亦未超過1/2,故不能為通過之決議,故其決議方法顯然違背法令 (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參照),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既於當場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㈥聲明:被告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關
於范文陽及范育材之當選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呂肇文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陳東文與被告高平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高平公司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1.按公司法18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時,其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2.被告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自應依前揭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其對被告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一事應知之甚詳,卻仍諉稱「被告公司未於規定之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 (起訴狀第2頁一、可茲參照),顯屬刻意誤導事實。
3.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上通知股東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為96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11日,即股東臨時會前15日停止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係遵循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最後一次受理股東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時間為96年10月23日,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係屬適法。
4.依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均屬合法,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訴請鈞院撤銷被告公司合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案及修改章程議案,顯無理由。
㈡被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自得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與持
有股數為準,行使表決權選出董監事與決議股東會章程,並無公司法第189條有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
1.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股東若未於法定期間內過戶,其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縱使公司惡意拒絕過戶,亦僅生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訴訟之其他爭議,不影響股東不得對抗公司之結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閉鎖期間前,並未完成過戶手續,故自不得以其受股權轉讓為由,請求公司在召開股東會時由其行使表決權。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認為如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拒絕辦理過戶之登記者,即不能以股票之未經過戶而主張不得對抗自己云云。然原告所提之判決所援引法條為民國35年公司法第165條,該條於民國59年後歷經修法,修法後該判決是否仍得適用即有疑義,且其判決意旨與嗣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有所牴觸,與前揭近期最高法院見解亦有所悖。此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91號判援引該條意旨,認為原審遽謂股東毋庸辦理過戶登記,即可對抗公司云云即有可議,且其復未說明公司拒絕辦理過戶,不應受保護之依據,因而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 (一)字第72號判決更審後 (後經上訴後確定維持原判決),更明文縱使公司惡意拒絕股東辦理過戶,不影響股東未辦理過戶不得對抗公司之結果。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於本案應不予援用。
2.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於96年11月11日所舉行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有非股東參與決議,而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參與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應以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前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名單與股數為準。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前,尚未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而原告僅得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前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8,000股,行使股東權利,超過部分既未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無從對被告公司主張參與股東會、行使選舉權及投票權。
3.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前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人皆得行使股東權,而取得參與股東臨時會之與會資格。故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等四人,皆為有權行使股東權之人,而其出具委託書予范文陽、乙○○、江瑋、戴子芳等四人代為行使表決權,自屬有權委託。承此,該股東會決議亦皆由有表決權之人所作出,並無如原告所言由非股東參與決議之情形,而無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
4.縱認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係以公司非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拒絕辦理過戶登記為前提,本件被告亦有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原告過戶登記,故得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有股數為基準進行表決。蓋以:被告公司基於維護系爭股票真正股東權益之立場,並維護公司本身利益,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須用盡所有可能救濟程序,以免日後系爭股票真正股東於日後向本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公司拒絕原告過戶之原因,係基於當時原告所提示之系爭股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參被證5),原告所提之股票即有法律及事實認定困難之疑義,其四人背書轉讓予原告之股票上劃有X號;系爭股票之出讓人范育材與林秀春亦函告被告公司不得受理原告過戶之申請(參被證4),且於95年間有關於股權爭議之訴訟,當時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確定;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被證2第4頁第7行以下),認為該股份應全屬訴外人范木青所有。顯見孰為系爭股票真正之股東,實難一望即知,被告公司?保障真正股東之權益,若貿然准原告所請,難免將來真正股東又會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對公司亦有不利。是被告於三審定讞前未依原告所持之股票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實有正當理由,應得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未完成過戶登記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對抗自己。被告公司以股東名簿所記載股東及其持有股數為基準進行表決,應無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㈢原告指控被告故意拖延股東會之召開,以期分散股權之事,實有所誤會:
1.被告公司係知名產品龍角散之代理商,每年四月及十一月為被告公司與零售通路商間為產品促銷特賣之月份,產品促銷特賣月份前後公司業務異常繁忙,於此期間同時舉行股東臨時會,實有困難。亦希藉由每年度促銷特賣會之表現,作為股東於股東會評估現任董事及選任下屆董事之參考依據,此為被告公司未於96年10月19日董監事任期屆滿後立即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原由。
2.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就董事屆滿未及改選已規定其處理方式,被告公司基於產品特賣期間人力吃緊,為有效分配人力資源,並錯開董監事改選與產品特賣促銷月份以建立董事評估制度之考量,故不及於96年10月19日董監事任期屆滿立即進行董事改選,於法並無不合。
3.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大股東之一,且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其為滿足其一己之私利,急於介入公司董事會,而要求公司立即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被告公司基於原告之請求,縱被告公司人力吃緊,亦安排原屬休息日之96 年11月11日 (星期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此時,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移轉登記訴訟既仍繫屬於三審法院而未定讞,則被告公司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惟有依股東臨時會閉鎖期間前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股東依被告公司寄發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所附之委託書委託他人參加股東會,即無原告所稱不實委託之情事,進而,本件相關受委託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行使之選舉權及投票權,亦均屬真實而無原告所稱應扣除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四人之選舉權數及表決權之情事。
㈣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訴訟已經三審定讞,被
告公司於96年2月15日 (星期五)收受三審法院判決後,立即於同年2月18日 (星期一),發函通知原告向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此亦足證被告公司無惡意拒絕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之情事。
㈤原告就確認訴外人陳東文、呂肇文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無訴之利益:
1.原告並未說明其股東權益會受到該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如何之侵害,其不具備提起確認系爭法律關係之訴訟利益,故該確認之訴應受敗訴判決。
2.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準備狀第2頁一、(二)(1) 可茲參照】。原告並非董事或監察人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之主體,是原告甲○○就確認呂肇文及陳東文各與被告高平公司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確認之訴應受敗訴判決甚明。
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范文陽當選董事、范育材當選監察
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係以原告自行剔除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前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已登記之股東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四人之表決選舉權數及表決權為基礎所得之假設結果。訴外人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於系爭股東會出具予被告公司之委託書上之簽名,均屬真正。且原告就被告公司股東間股權移轉事,以乙○○、范育材及戴子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5年偵字第2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2)㈦原告於88年1月12日利用其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
機會,擅持乙○○等股東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其自行製作之「高平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股東范育材之出資額分別移轉10萬元予第三人呂肇文、范徐鳳英,將股東乙○○之出資額分別移轉10萬元予范茂源、林佳之,將股東范文陽之出資額分別移轉10萬元予范振隆、陳東文,以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股東之規定,復持上開印章及公司組織變更所需之相關文件,將本公司股東及組織變更之不實事項,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辦理登記,涉嫌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14條之罪,業經乙○○於96年7月3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正由檢察官偵查中。
(見被證3)㈧原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所取得被告公司之持
股係由范育材、林秀春信託予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四人。林秀春信託將其持股1,500信託予范茂源時,於契約中特別註明,「該信託轉讓應經由范木青、范育材、甲○○三方充分溝通、協調股權清楚後,方為生效。」且范育材及林秀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本公司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背書轉讓予原告亦屬無權處分 (被證4),且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背書轉讓予原告之股票上均劃有X號。
㈨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因原告涉嫌虧空被告公司款
項,高達8,000萬元,范木青為避免一生之心血毀於原告一人之手,不得不要求原告交出公司經營權,轉由乙○○經營,此有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5年偵字第2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范木青之證述可稽 (被證2,第3頁)。被告公司在乙○○之經營,業務蒸蒸日上,亦為所有股東有目共睹。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後,被告公司依法召集董事會,同時選任乙○○為董事長,係符合范木青之指示。原告誆稱依家族會議應由渠本人取得被告公司全部股份,被告公司應由其經營乙節,自無可取。再者,范木青雖曾要求原告將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交由乙○○保管,惟乙○○考量手足之情,未訴諸法律。另一方面,乙○○為維繫家族和諧,乃邀原告、范育材、乙○○及范文陽就家族財產分配一事進行協商,並已於94年7 月17日在周燦雄律師、楊啟宏律師、藤井隆太及高平淡音之見證下,達成被告公司之股權應由原告、范育材、乙○○及范文陽按每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協議 (被證5),惟原告事後拒不履行,並藉各種手段干擾被告公司之營運,本件訴訟之提起即屬一例。
㈩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原告之請求而召集,原告曾任被告公司
負責人,自應知悉被告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應依停止過戶期間前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今原告卻於事後空言指謫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實委託書及選票情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結果及修改章程決議,非但於法無據,更足見被告惡意干擾被告公司之營運,係為范木青家族和諧之破壞者。原告仍以范木青之指示或家族會議之決議藉詞已取得多數股權,要無足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持有系爭股票(合計4100股),系爭股票原登記股東為
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及呂肇文,原告以系爭已經背書轉讓,並於94年5月2日完納證券交易稅,持向被告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即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遭拒。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記載(即俗稱過戶)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 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至27頁、及原證八)。
㈡訴外人范育材、林秀香、乙○○、范文陽等四人以系爭股票
應屬其所有,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9號判決范育材、林秀香、乙○○、范文陽敗訴,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就系爭股票移轉事件,告訴乙○○、范育材及戴子芳涉犯偽造文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500號)。乙○○於96年7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偽造文書罪,目前由檢察官偵查中。
㈢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寄發召集系爭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
召集通知書時,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之股東為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其四人委託范文陽、乙○○、江瑋行使表決權。
㈣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系爭股票之選舉權數
計入表決權數,但經原告甲○○代理人之異議。系爭會議決議選舉結果:乙○○以14248權數、范文陽以14247權數、甲○○以14235權數,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范育材以9500權數,當選為監察人。
㈤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九折計算。被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㈥原告就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96年11月11日舉行股東臨時會,其會議錄載「第一案: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乙0000000權數、范文陽14247權數、甲0000000權數。以上三人當選96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高平貿易(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范育材先生以9500權數,當選96 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高平貿易(股)公司之監察人。
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表決結果:通過公司章程修訂案。」(本院卷第60、61頁會議錄),惟系爭股票即股東名簿所載范徐鳳英、范振隆、林佳之各100股及范茂源1600 股(如股東名冊編號03至06),其股票已經背書原告,系爭股票不應記入表決權,被告由范文陽、乙○○及江瑋受原股東委託代行表決權,致影響表決結果,是系爭會議上開二決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系爭股票臨時會修改章程之議案,經扣除系爭股票之表決權,未超過1/2,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應撤銷。又當選之董事乙○○、范文陽之得權數經扣除系爭股票之表決權數5400後,均低於另一候選人呂肇文,則范文陽為第四高票,不應當選為董事,而應由較高票之呂肇文當選董事;又當選監察人之范育材之得權數經扣除系爭股票之表決權數後,其權數低於陳東文,故應由陳東文當選監察人,原告為維護股東權益,自有確認呂肇文、陳東文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關於范文陽及范育材之當選決議部分:
1.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如被告股東名簿股東編號03-06之股票,早經背書轉讓與原告,原股東已經喪失股東權,被告竟仍通知原股東行使股東權,經原股東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行使表決權,經原告委託代理人當場表示異議無效,被告仍將系爭股票計入表決權數,原告是就系爭會議有關表決權數之決議有所爭執,應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章程之範疇,且經原告委託之代理人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系爭會議於96年11月11日召開,原告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於前揭規定。
2.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九折計算。依此計算有爭執部分范茂源、范徐鳳英、林佳之、范振隆及甲○○、呂肇文、陳東文之表決權如下:
⑴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之決權數如下:
①董事部分(應選三席):
范茂源:登記持股1600,范徐鳳英:登記持股100,其表決權數:100×3=300林佳之:登記持股100,其表決權數:100×3=300范振隆:登記持股100,其表決權數:100×3=300以上4人關於董事選舉之表決權數共計5400②監察人部分(應選一席):
范茂源:600+900=1500范徐鳳英:100林佳之:100范振隆:100以上4人關於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數共計1800。
⑵系爭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進行表決結果:
①董事部分:乙○○得選舉權數14248、范文陽得選舉
權數14247、甲○○得選舉權數14235、呂肇文得選舉權數14235。
②監察人部分:范育材得選舉權數9500、陳東文得選舉權數9490。
⑶在系爭會議中,系爭股票之表決權董事部分係計入范文
陽、乙○○之得權數中,監察人部分則計入范育材之得權數中,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扣除系爭有爭執之表決權數,其表決之結果如下:
①董事部分:乙0000000-0000=8848②監察人部分:范育材0000-0000=7700⑷依上開計算,董事選舉部分,范文陽之得權數若扣除系
爭表決權數,其得權數將低於呂肇文;監察人選舉部分,范育材之得權數低於陳東文。即扣除系爭股票之表決權數後之結果,對於乙○○及原告當選董董事無影響,因此,原告僅訴請撤銷有影響(即范文陽當選董事及范育材當選監察人之決議)部分,尚無不合。
3.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之表決權不應由原股東行使,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未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依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之股東為范范徐鳳英、范振隆、林佳之各100股及范茂源1600股,渠等出具委任書予范文陽、乙○○、江瑋及戴子芳等四人代為行使表決權,屬有權委託云云。惟查:
⑴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即一般所稱之「過戶」,其僅係股份轉讓之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蓋記名股票僅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記名背書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而已,即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其為股東,此規定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若受讓人持具備過戶要件之股票辦理過戶,遭公司拒絕,致未能辦理過戶,即受讓人之名稱未能記載於股東名簿乃公司所致,此時仍予保護公司,認為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公司得依股東簿之記載認定股東身分,當非立法意旨。
⑵公司如何審查股東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按公司法
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股份受讓人如欲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以具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如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且讓與人於讓與行為生效後即喪失股東之地位,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僅為受讓人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所應踐行之程序;又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故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得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而公司對於股份受讓人之請求,則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即記名股票之轉讓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3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任意拒絕,否則,將可能發生公司選擇股東之情形。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股票(記名股票),其背面
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皆蓋有出讓人與受讓人之印鑑章,兩造就印章之真正並無爭執,則形式上已具備股份轉讓(背書連續)之成立要件,且原告係在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96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11日)之外,向被告提示系爭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形式審查後,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乃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股票之轉讓有實體爭議尚未釐清為由,拒絕原告辦理股東簿之記載,依前所論,被告理由難謂正當。被告自己造成股東名簿未能變更之情形,其抗辯原告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核無足取。
⑷被告以原告所提之股票有法律及事實認定困難之疑義,
系爭背書轉讓予原告之股票上劃有X號;系爭股票之出讓人范育材與林秀春亦函告被告公司不得受理原告過戶之申請,為基於維護系爭股票真正股東權,故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有股數為基準進行表決云云。惟由被告拒絕持有股票且已經用印背書轉讓之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逕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有股數為基準進行表決,顯已主觀認定系爭股票之權屬,並未兼顧有爭執雙方之立場,其辯稱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有股數為基準進行表決,係維護系爭股票真正股東權,尚難採信。另訴外人范育材、林秀春、乙○○、范文陽四人,為系爭股票之爭議,訴請原告返還股票之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89號判決駁回范育材、林秀春、乙○○、范文陽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亦不否認知悉,且公司否准股東辦理股東簿登記,應自為形式審查,而非受制於第三人,故被告以訴外人林秀春等函告被告公司不得受理原告過戶之申請(見本院卷第80頁),致拒絕原告辦理過戶,殊無足採。
⑸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股東簿變更登記獲得勝訴判決,業
經三審定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27 頁、及原證八),足徵原告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形式要件並無不備,乃被告任意拒絕,其造成原告就系爭股票未能辦理股東簿變更登記,再執此辯稱公司股東身分以股東簿記載,其抗辯委不足取。
⑹綜上,被告以系爭會議於96年11月11日召開時,原告尚
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抗被告,而應以股東簿記載為準,惟本件原告未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遭被告拒絕所致,故被告援引上開條文核無足取。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會議召集前聲請辦理股東簿變更登記,若予登記,則系爭會議董事當選人范文陽、監察人范育材之得權數扣除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股票之表決權數,影響選舉結果,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有關范文陽當選董事及范育材當選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部分:
1.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之議案,扣除系爭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4100股之表決權數,同意修改之表決權數,未超過1/2,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同意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暨未逾1/2,依前揭法令自不能為通過之決議,故系爭96年11月11日臨時股東會第三案通過公司章程修訂案,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此部分亦經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此部分決議,亦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確認呂肇文、陳東文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判決可茲參照。是以,原告須就其私法上地位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否則即不具訴訟利益。
2.原告係以其於被告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中,行使股東表決權時,將其選舉權數平均分配於其自己及呂肇文 (在董事選舉部分),並於監察人選舉時,全部投給陳東文。卻因被告表決權計算違法,致其股東權未能發揮其效用,此不安之狀態,得因本件確認之訴而予以排除,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惟查,呂肇文、陳東文是否當選董事、監察人,對於原告股東權並無影響;原告並未證明呂肇文、陳東文是否當選董事、監察人,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私法上何地位因為呂肇文、陳東文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受侵害,可藉訴請確認呂肇文、陳東文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而除去,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呂肇文、陳東文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應予駁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第
一案: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其中關於范文陽及范育材之當選決議部分;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呂肇文、陳東文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