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1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52,16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193,918 元、非循環類費用358,247元),迭經催討無效。又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誠泰銀行並於94年11月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新光銀行及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16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