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12號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曾祖文原名:曾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因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有卷附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1日起訴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865 元,及其中297,492元部分,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2月2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865元,及及其中297,492元部分,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0月1日為止,尚積欠297,492元之消費款未為給付,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共欠840,865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