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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1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告 戊○○

丁○○己○○○

號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乙○○、丙○○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己○○○、甲○○、乙○○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帝國石油株式會社與周烏肉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 (即周烏肉之繼承人)對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使用收益,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新台幣 (下同)96,633 元等情事,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然被告等人迄今尚未給付租金,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自93年2月18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共積欠租金3,478,788元。爰依民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其前陳述意旨及被告戊○○、丙○○均辯以:系爭土地租金過高,伊等無法負擔,希望能分期給付;另伊等先前曾以郵政匯票方式給付租金10,000元;如原告給付拆遷補償費用,伊等願意遷離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己○○○、甲○○則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帝國石油株式會社與周烏肉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繼受之,被告等為周烏肉之繼承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使用收益,自93年2月18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96,633元,然被告並未繳納租金,原告予以催告,而被告曾以郵政匯票10,000元方式給付,此有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台北古亭郵局第47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郵政匯票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4至17頁、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1條、422條、4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否認與原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本院已依民法第442調整之上開租金數額(被告己○○○、甲○○二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其等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另本院前已就土地之面積及其利用價值與經濟利益,並參酌土地之公告、申報地價暨地理交通位置酌定租金,被告以租金過高無力給付,並無理由。至其搬遷與否,是否獲原告之補償云云,亦非得為其免予給付租金之憑據。況兩造之租金為每月96,633元,被告自承自93年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縱其曾以96年3月23日以10,000元郵政匯票寄予原告,亦非依債之本旨清償,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93年2月18日至96年2月17日之租金共3,478,788元(96,633*12*3=3,478,788),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諸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戊○○、丁○○、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