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3 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給付
77 萬 元及自95年8 月3 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土地開發興建住宅,於94年3 月1 日委任伊處理臺北市○○路○○○ 巷北側北區35戶房屋拆遷補償協調事宜,並簽訂委任契約書,約明伊完成上述房屋1 至5 戶之獎勵金為每戶40萬元,6 至10戶之獎勵金為每戶50萬元,11至15戶之獎勵金為每戶60萬元,16戶以上之獎勵金為每戶70萬元。嗣兩造於94年4 月10日簽訂再委任契約書,被告委由伊協助處理臺北市○○路○○○ 巷北側北區15戶、坐落該基地之無門牌建物或部分建物共2 單元(甲部分),及4 戶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承購事宜(乙部分),獎勵金比照前述委任契約,每完成5 戶時,被告即應支付獎勵金之百分之二十,嗣伊完成甲部分時,再支付百分之三十獎勵金,另百分之四十獎勵金則於被告或其關係人標購取得國有土地後3 個月內給付,剩餘百分之十獎勵金應俟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塔悠路
164 號完畢同時付清。伊旋協助辦理取得前述臺北市○○路等住戶共13戶簽署之拆遷同意書、不動產權利讓渡協議書,及臺北市○○路○○○ 巷○ 號權利人吳強、100 巷30號權利人吳林品之拆遷同意,伊既已全數完成該區(甲部分)住戶或佔住戶之同意拆遷,塔悠路164 號復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依約應可請求獎勵金全額之百分之六十,詎伊於95年8月3日向被告請款遭拒,被告尚欠報酬77萬元未付,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委任事項,其中臺北市○○路○○○ 號地上物原占有人李銘儀已往生,不在獎勵金計算戶數之列;而塔悠路174 巷3 號非在委任範圍內;另塔悠路146號郭金珠部分,因該戶占用面積不大,約僅2.67坪,且已取得勝訴判決,兩造已另言明給付原告報酬30萬元,不應再計入累進獎勵金之列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委任原告處理塔悠路136 巷北側北區35戶房屋拆遷補償協調事宜。
㈡被告於94年4 月10日委任原告協助處理塔悠路136 巷北側北
區15戶、坐落該基地之無門牌建物或部分建物共2 單元(甲部分),及4 戶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承購事宜(乙部分),簽訂再委任契約書。
㈢原告於95年8 月3 日向被告請領委任報酬遭拒。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完成若干戶拆遷補償協調事宜?㈡原告可請求報酬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原告主張應計入獎勵累進之戶數包括塔悠路142 號、148 號
、150 號、152 號、154 號、156 號、166 號、160 巷2 弄
2 號、174 巷17號、174 巷39號、120 巷36號等11戶(另
174 巷3 號部分,業經原告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200 頁),及164 號部分已經法院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塔悠路
146 號及158 號亦應包括在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完成處理上開塔悠路146 號屋主同意拆遷之任務,有屋主郭柯金珠出具之拆遷同意書及承租人張昆如出具之搬離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因該戶占用面積不大,約僅2.67坪,且已取得勝訴判決,兩造已另言明給付原告報酬30萬元,不應再計入累進獎勵金之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採。
⒊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完成處理上開塔悠路158 號屋主同意拆遷之任務,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透過原告要我搬走,放棄房屋權利,並給我50萬元補償,我收了錢後,就將身分證、印章交原告辦理水電停用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並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讓渡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227 至231 頁),又被告以位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
49、51-25 、51-26 地號,向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借款時所出具之住戶不動產權利讓渡協議書、拆遷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亦附有丙○○出售上開塔悠路158 號房屋之不動產權利讓渡協議書,此有該社96年5 月21日北市一信社字第330 號函送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原告既均為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塔悠路158 號地上物原占有人李銘儀已往生,不在獎勵金計算戶數之列云云,並未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即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上開塔悠路146 號、158 號應列入獎勵累
進戶數,應可取信,原告已完成並列入獎勵累進之戶數,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11戶外,尚應加計上開塔悠路146 號、
158 號等2 戶,合計應為13戶。被告抗辯:上開塔悠路146號、158 號房屋不應列入云云,並無足取。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獎勵金之給付約明:⑴1 至5 戶之獎勵金為每戶40萬元,乙方(指原告)累計達5 戶時,甲方(指被告)支付1 至5 戶獎勵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⑵6 至10戶之獎勵金為每戶50萬元,乙方累計達10戶時,甲方支付6 至10戶獎勵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⑶11至15 戶 之獎勵金為每戶60萬元,乙方累計達15戶時,甲方支付11 至15 戶獎勵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⑷第16戶以上之獎勵金為每戶70萬元,每5 戶為單位,由甲方支付獎勵金之百分之二十。⑸獎勵金之餘額應俟甲方或甲方之關係人標得土地後3個 月內支付之(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嗣兩造簽訂再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請原告協助處理【甲部分】臺北市○○區○○路○○○ 巷北側北區約15戶,及坐落甲部分基地之無門牌建物或部分建築物共2 個單元,兩造就獎勵金之給付比照「原契約」之約定方式辦理之,並補充增訂:⑴獎勵金之百分之二十部分,乙方(指原告)每完成
5 戶時,甲方即支付之。⑵獎勵金之百分之三十部分:甲部分建築物中,除塔悠路164 號以訴訟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外,乙方協助完成甲部分時,甲方應再支付之。⑶獎勵金之百分之四十部分:於甲方或甲方之關係人標購取得國有土地後3個月內支付之。⑷獎勵金之百分之十部分:應俟最後1 戶即塔悠路164 號,經由甲方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同時付清(契約書第5 條參照,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既約明原告應完成甲部分之戶數為15 戶 ,除有委任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倘於委任關係終止時,簽約累計戶數尚未到達各項級距之標準時,則應按實際完成簽約之累計戶數所適用之級距,依照該款之獎勵金計算餘額,一次付清」之情形外(見本院卷第7 頁),應以原告每完成5 戶,為被告給付獎勵金百分之二十之條件;另原告應完成甲部分時(除塔悠路164 號以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外),被告始應再支付獎勵金之百分之三十(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 第2 項參照)。
⒉查原告僅完成甲部分其中13戶之同意拆遷工作,除塔悠路
164 號係以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外,尚有1 戶並未完成,原告本主張174 巷3 號房屋為獎勵範圍,並已協助被告辦理拆遷事宜,為被告所否認,嗣原告捨棄上開房屋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0 頁),復就上開房屋為獎勵範圍並協助被告完成委任工作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採信。原告既未證明已協助處理完成上開甲部分之15戶及坐落甲部分基地之無門牌建物或部分建築物共2 個單元之工作,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再委任契約請求於完成甲部分時,被告應再支付獎勵金百分之三十部分,即無可取。又塔悠路164 號復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被告給付獎勵金百分之十部分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自得請求該之部分之獎勵金。是原告已得請求之獎勵金應為
189 萬元【計算式:(40萬元×5 +50萬元×5 =450 萬元)×(20%+10%)=135 萬元】。至逾越10戶以上者,因原告僅完成13戶,扣除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之10戶,雙方約明被告應於原告每完成5 戶始支付獎勵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兩造復未終止委任關係,揆諸兩造上開委任及再委任契約之約定,則被告給付該3 戶部分之獎勵金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3 戶獎勵金之百分之二十云云,亦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已完成174 巷1 號及100 巷30號等2 戶房屋同
意拆遷,被告應另給付12萬元、30萬元,業據其提出拆遷同意書及不動產權利買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8 至191頁),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77 萬元獎勵金(計算式:
135 萬元+12 萬元+30 萬元=177 萬元),復自承已向被告領取獎勵金243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其餘獎勵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並無餘款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