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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22號原 告 甲○○被 告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對陳宏輝等人提起之刑事背信案」為偵查程序告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之訴(參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非無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律師,被告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子公司)與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光電公司)2家公司因懷疑訴外人即其離職經理陳宏輝等人對被告涉犯有如附表所示之背信、侵占罪嫌,故於96年6月12日由被告2家公司之代表人乙○○,親持該2家公司之公司印章與代表人印章至原告辦公室,親自用印簽署「刑事告訴案件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代表被告

2 家公司委任原告為附表所列各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然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2家公司卻於96年6月21日對外發佈新聞,表示其已於96年6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擬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原告並於96年9月27日接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丕堯,寄發給乙○○之存證信函副本,函中片面主張乙○○與原告間所締結之委任關係,係為違背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行為,故未來將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然林丕堯之來函內容含混不清,原告除無法判別其是否為有代表權人外,該來函所指被告公司將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放棄追溯刑事責任之被告姓名、解除委任之法律上理由等重要事項,均未在該來函中表明,原告為求兩造間法律關係明確,乃於96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發函予林丕堯,請其就上開事項加以說明,林丕堯卻未予函覆,原告即於96年10月11日再次去函林丕堯,其仍未予函覆;而原告亦於96年10月9日接獲乙○○之來函,表示其與原告訂定系爭委任契約之行為,係屬合法代表且均有利於被告公司,並無林丕堯所稱違背董事會決議等情;嗣於96年10月26日,原告更接獲訴外人即被告2家公司之董事丙○○來函表示,其係以被告2家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解除系爭委任關係。然依原告查詢之結果,直至96年11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止,我國經濟部商業司之公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以乙○○為被告2家公司之代表人,故丙○○主張公司代表人業已變更之事實,顯與我國主管機關所公布之被告2家公司之代表人資料不符,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丕堯曾於96年9月27日之副本來函中表示,其係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被告2家公司「將」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惟依據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係指監察人在公司股東會已依公司法第212條決議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之情況下,方得就該訴訟為公司之代表人,本件原告與被告2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公司法第212條與213條之情事,故監察人林丕堯是否有代表公司之權利,容有疑義;另被告2家公司業已向外公開宣布將向法院申請破產,然公司董事會於決議時,並未因此選任任何一位董事得單獨對外代表公司進行法律行為,故被告2家公司在尚未申請清算、解散或破產前,其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與代表權限,仍應依照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且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被告2家公司之業務執行(包括系爭委任契約之續行與否),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件被告2家公司之董事丙○○,以公司僅剩一名董事為由,主張其得代表公司與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無理由;又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與本質,在於要求原告本於律師在野法曹身份,依照所見之書證或資料,對公司離職員工或經理人進行法律追訴行為的準備,並進行後續刑事追訴法律行為,顯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倘原告在尚未確定法律關係之前,即擅自與公司代表權不明之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以停止對不法離職員工進行法律訴追動作,恐將發生被告之法律權利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因此終止,或產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及刑事追訴期間屆滿之不利益,更使原告有違反律師法第24條規定之可能,且訴外人丙○○與林丕堯無法提出具有代表被告2家公司之相關文件,故該2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律師法第24條規定得終止委任關係之「正當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96年6月21日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2公司當時之公司董事有董事長乙○○,董事李佳勳、丙○○等三名,惟董事長乙○○已於96年7月20日辭去碧悠電子法人代表董監席位及相關職務,另一名董事李佳勳亦於96年7月19日辭去董事職務,故被告公司迄今僅有董事丙○○一名,此時倘被告2家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

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則應類推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之結論,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為是,故被告二公司目前僅有董事丙○○一名,自應由其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表公司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又被告2家公司既僅餘一名董事,則實際上根本不可能依公司法第202條組成董事會決議是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故殊無適用該條規定之理。另公司法第12條係採登記對抗主義,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其「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僅及於第三人倘與公司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之公司代表權人發生法律行為,該公司不可以「未辦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公司原董事長乙○○已辭職,董事丙○○有代表被告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限,已如前述,縱丙○○未依公司法第12條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其代表被告2家公司對第三人所為之行為,依然有效。再就委任契約之本質觀之,當事人本得不問受任人是否受有報酬或終止委任關係之原因為何,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本件原告曾以電子郵件發函被告2家公司董事丙○○,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96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致函被告公司表示:「請於函到三日內,就碧悠公司與碧悠光電公司刑事委任契約事,函覆所欲終止之案件名稱,終止刑事追訴被告姓名…」,顯見原告確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而被告2家公司董事丙○○亦於96年10月25日發函原告,表示其代表被告2家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足徵兩造於被告公司代表人丙○○於前揭96年10月25日發函時,雙方業已達成合意終止委任契約,至為明確;且退萬步言,縱雙方不構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被告2家公司董事丙○○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身,亦構成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行使此項形成權,則不待原告同意,系爭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再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2家公司董事丙○○於96年10月25日發送之函文仍未發生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效力,則被告2家公司以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當庭送予原告之答辯狀,視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就律師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受規範之客體是律師,與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權限無涉,原告主張被告2家公司董事丙○○與監察人林丕堯代表公司終止契約,有違反律師法第24條規定之嫌,故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不生效力云云,顯對前揭律師法規定有所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曾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6頁-24頁)。

㈡、被告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之董事僅餘丙○○一人,其餘董事及董事長均已辭任。

㈢、被告2家公司之董事丙○○於96年10月25日發函原告表示,其係以被告2家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解除系爭委任關係(本院卷第54-56頁)。

㈣、直至96年11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止,經濟部商業司之公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以乙○○為被告2家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年6月12日由被告2家公司之代表人乙○○,簽署「刑事告訴案件委任契約」委任伊為如附表所列各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丕堯、董事丙○○分別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25日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惟林丕堯、丙○○並無得代表公司解除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各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訴外人丙○○是否有代表被告2家公司之權?㈡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是否業經終止?茲審究如次:

㈠、訴外人丙○○是否有代表被告2家公司之權?

1.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為免董事長因故一時無法執行職務,致無人代表公司對外行意思表示,而有礙於公司日常業務之運行及造成公司之損害,因此方就公司之代表權限為權宜之設計,容許董事長以外之人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惟在董事長業已辭任,而公司尚未重行選任董事長之情況下,法律並未為適度之規範,以避免此種無人代表公司之窘況發生,致此時公司之代表權限就誰所屬,頓生疑義。然考量因董事長辭任所衍生「代表權真空」之情況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況相類似,且為避免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及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此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餘董事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機會,方為妥適。

2.經查,本件被告2家公司之董事僅餘丙○○一人,其餘董事及董事長均已辭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董事長乙○○及董事李佳勳之辭任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2家公司之董事既僅餘丙○○一人,此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其餘董事取得代表公司之權限,以避免「代表權真空」之情況發生,是本件被告2家公司既僅餘丙○○一名董事,在公司尚未重行選任董事長之前,自應由其代表公司。

3.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家公司既僅餘1名董事,無法依公司法第202條召開董事會,故無法依董事會決議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云云。惟查,就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觀之,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形成整體之政策及執行方針後,再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董事長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應受董事會決議結果之拘束,自不待言;然董事會決議對於董事長之拘束,僅有內部效力,對於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任何影響,換言之,倘董事長違背董事會決議自行對外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不因之無效,公司就該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果仍應負責,僅是公司得就董事長之行為進行內部求償與訴追而已,如此方能保護與公司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避免其與公司間法律行為之效力,動輒因董事長違背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結果而受到影響。是縱使本件被告2家公司因僅餘一名董事而無法召開董事會,對被告2家公司之董事丙○○代表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4.又董事丙○○之董事任期自95年6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有被告碧悠電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董事丙○○之董事任期固已於98年6月29日屆滿。惟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我國公司法制在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況,並非採取使董事當然解任之見解,因此除非符合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條件,否則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並不當然生喪失董事身份之效果,本件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命令改選董事,是原告主張丙○○之董事任期已喪失董事身份,無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5.再按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律師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家公司董事丙○○代表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非屬律師法第24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有違反該條規定之嫌,故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本條規定所欲規範之客體係接受委任之律師,並非訂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換言之,僅有律師欲終止委任契約時,方需具有「正當理由」,而委託律師進行訴訟之當事人,並不受本條規定之拘束,此觀本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至被告碧悠電子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請破產;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19號事件調查中,目前,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尚未齊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2月20日新院雲民勤96破19字第3724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公司均尚未有破產管理人代表被告2公司,仍應由董事丙○○代表之,附此敘明。

㈡、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是否業經終止?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2家公司之代表人乙○○已於96年7月23日、96年10月9日通知辭去被告2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相關法人代表職務,有乙○○函覆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131頁),是乙○○既已辭去被告2公司之董事職務,目前被告2公司僅有董事丙○○一名,自應由其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表公司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2條係採登記對抗主義,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其「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僅及於第三人倘與公司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之公司代表權人發生法律行為,該公司不可以「未辦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公司原董事長乙○○已辭職,僅餘董事丙○○1人,自有代表被告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限,已如前述,縱丙○○尚未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其代表被告2家公司對第三人所為之行為,依然有效,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再委任契約,當事人本得不問受任人是否受有報酬或終止委任關係之原因為何,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被告2家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丙○○於96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6頁),足徵兩造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關係,已因被告2公司之代表人丙○○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2家公司之董事尚未變更登記為丙○○,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附表:

┌──┬────────────┬─────────┐│編號│案件名稱與被告 │委任內容 │├──┼────────────┼─────────┤│ │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刑事第一審、第二審││ 1. │司就「美國康寧竊取營業秘│程序 ││ │密事實」,對陳宏輝等人提│ ││ │起之刑事背信案 │ │├──┼────────────┼─────────┤│ │碧悠電子公司就其離職員工│偵查程序告訴代理人││ 2. │對Microview投資事實,提 │、刑事第一審、第二││ │起刑事背信等案 │程序 ││ │ │ │├──┼────────────┼─────────┤│ │碧悠電子公司就Toray投資 │偵查程序、刑事第一││ 3. │事實,對離職員工提出刑事│審、第二程序 ││ │背信詐欺等案件 │ ││ │ │ │├──┼────────────┼─────────┤│ │碧悠電子公司對陳宏輝等人│刑事第一審、第二審││ 4. │涉犯侵佔旺宏電子董監事酬│程序 ││ │勞刑事告訴案件 │ ││ │ │ │└──┴────────────┴─────────┘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