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79號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鐔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花旗銀行於96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鐔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自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41%計算;第7期至最後1期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55%(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753%,年息為7.303%)計算,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日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鐔璽有限公司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單、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