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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6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救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以「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建造為由,徵收拆除伊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之廠房(以下稱爭系建物),並於其所製作之「地上其他建物查估救濟清冊」中編號「156 號」欄註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2,018 元,然因屬違章建築且伊自行拆除,產生被告應補償伊上開金額之91 %即556,936 元之救濟金(以下稱系爭救濟金)。嗣伊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前往領取時,遭被告以訴外人陳讚生於00年0 月00日持不相干之房屋稅單向被告聲明異議為由,將系爭救濟金留置,經伊提出書證解釋均不予採納。惟訴外人陳讚生所提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房屋稅單面積僅35.7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面積達325.65平方公尺不符,門牌號碼亦不同,被告逕以此而留置系爭救濟金,顯無理由,爰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36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4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236 條第2 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陳讚生聲明異議為由而留置伊因徵收而可得之系爭救濟金,而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等均屬公法上之給付,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救濟金,自應依首開法律規定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故原告向審理私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且屬無法補正事項,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給付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