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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之2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戊○○遺產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等不能行使其職權情形而言。若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已消滅,則僅能依同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又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本件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之董事長戊○○已於民國95年

9 月7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查本件復無被告博勝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丙○○、乙○○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博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勝公司邀同已故之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借款於95年4 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5.57固定利率計付,屆期如未清償,逾期在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主債務人所欠債務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博勝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戊○○於95年9 月7 日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為戊○○履行連帶保證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辯稱其已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98年9 月6 日前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其不得為戊○○償還債務,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所不爭,被告博勝公司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博勝公司清償債務,併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為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洵無不合。被告國有財產局雖以前詞置辯,惟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此觀諸同法第1181條於74年5 月2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謂:「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期限屆滿前清償任何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即可得徵。是被告國有財產局前詞所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903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