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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甲○○

丙○○丁○○上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但書規定外,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戊○○、甲○○應將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5地號土地上之2331建號即門牌號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房屋含同戶所使用之2332建號停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房地A)遷讓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A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丙○○、丁○○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之2552建號即門牌號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房屋含同戶所使用之2332建號停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房地B,下與系爭房地A合稱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2萬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B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3,017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以書狀為同前之聲明外, 另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6萬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戊○○給付56萬5,49 5元部分, 係主張戊○○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原告與戊○○婚姻存續期間即94年6月30日前,因管理原告財產所得利益,與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與戊○○婚姻解消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不同,屬訴之追加,被告並未同意。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第5頁原已載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基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之目的,對於此段期間內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金額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9頁),嗣再以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僅有違誠信,且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所據請求之時間點迥異,衡情仍需調查其餘事證,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5年2月24日在澳洲公證結婚,94年3月

4日在澳洲訴請離婚,並於94年4月29日由法院判決離婚,同年7月1日確定。因原告與戊○○婚後感情失和,原告獨自赴澳洲生活,戊○○遂趁原告僑居澳洲期間,未獲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A出租予被告甲○○占有使用;另將系爭房地B出租予被告丙○○,使其與丁○○占有使用。系爭房地A與系爭房地B均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戊○○當時雖有婚姻關係,但在93年之前早已感情失和,則原告既因與戊○○感情不睦而遠走他鄉,自無同意戊○○占有原告所有房地之可能,且原告從未授予戊○○關於房地租賃之處理權,更遑論曾以書面訂定特別委任契約,是戊○○於未獲特別委任之情形下,自當然無權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占有使用。又觀戊○○與丙○○訂定之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租約期間如因戊○○與乙○○間之糾紛而造成承租人之任何損失,戊○○願全權負責賠償等語,亦足知戊○○明知原告不同意其出租系爭房地B,卻仍執意為之。

㈡戊○○為無權出租人,甲○○、丙○○及丁○○向無權出租

人承租,對於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又原告於93年間返國後曾前往系爭房地處察看,發現系爭房地遭他人住用,即委請律師於93年8月2日及93年10月5日2次發函系爭房地A之住戶,及於93年8月2日、93年10月5日及94年

5 月4日3次發函系爭房地B之住戶,說明系爭房地之出租人並非房地所有人,並請求系爭房地之住戶將屆期租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均未獲置理,則甲○○、丙○○及丁○○顯係惡意之無權占有人。

㈢被告既均屬直接或間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甲○○、丙○

○及丁○○與戊○○間之租賃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不得以之對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各該無權占有人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戊○○與原告感情不睦,明知原告發現後會向其追討,卻執意將原告所有之房地出租他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甲○○、丙○○及丁○○承租系爭房地時,本應就戊○○是否有出租系爭房地之權限進行查證,竟未為之而貿然承租,致損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且對原告上開之發函置之不理,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該等惡意無權占有使用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另戊○○無權享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戊○○返還其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之物所獲得利益。

㈣並聲明:⒈被告戊○○、甲○○應將系爭房地A遷讓交還予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2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A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丙○○、丁○○應將系爭房地B遷讓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2萬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B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3,017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地早於戊○○與原告結婚登記前之75年及78年間即由

戊○○出資購買,且均由戊○○管理使用,地價房屋稅捐亦由戊○○支付,相關管理費、水電費、修繕費用及保險費亦均由戊○○支付,是系爭房地係被告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戊○○與原告協調離婚過程中,原告即於94年5月24日親筆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其在臺灣名下4間不動產移轉予戊○○,且放棄戊○○名下在澳洲門牌號1803不動產之所有權,戊○○於收到該同意書正本後表示同意。嗣戊○○與原告為履行上開協議,經無數次溝通,原告又提出以物易物同意書傳真予被告,具體表明願以本件系爭房地及其他兩間同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與被告名下上開房屋之50%產權交換,並且退出登記在澳洲設立公司之股份,戊○○於收到上開同意書後,發存證信函重申表示同意之意,原告竟又表示反悔不願履行,戊○○迫於無奈始提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戊○○與原告已達成協議,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在案,是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甲○○、丙○○及丁○○乃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當初係向戊

○○承租系爭房地,戊○○亦告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自鄰居至管理員均認識戊○○而不認識原告,甲○○、丙○○及丁○○與戊○○簽訂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地,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甲○○、丙○○及丁○○應與戊○○負連帶責任,顯有違誤。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A與系爭房地B現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分別由戊

○○各出租予甲○○及丙○○等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㈡原告於95年5月24日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轉讓予戊○○;另於95年7月1日出具以物易物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0頁),同意以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4件不動產,交換被告戊○○位於澳洲雪梨之不動產產權,此等事實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裁定、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確定,惟兩造迄今均未履行相關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㈢系爭房地之原始購買憑證正本(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迄為戊○○持有中。

㈣被告自80年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否負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責?㈡甲○○、丙○○及丁○○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應共負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否負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戊○○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戊○○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所購,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所謂借名契約雖為一不要式之無名契約,不以一定方式為限,但戊○○仍應與原告就關於借名契約之實質要件達成合致,方得認定該借名契約成立。惟戊○○對於渠等間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致,又借名契約有無約定存續期間、何時或者何事由可終止借名契約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說明,難認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

⒉戊○○另執其與原告間上開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書契約,

主張已取得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系爭同意書乃原告於94年5月24日親筆簽立,現並由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戊○○主張原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前以兩造未履行同居為由,向澳洲法院聲請離婚,澳洲法院於94年4月29日舉辦聽證會時,因戊○○提出答辯狀反對原告聲請離婚,澳洲法院乃將聽證會延至94年5月30日舉行,而原告為求儘早離婚,才表示以財產交換方式為條件,即以原告在臺灣之4件不動產,與戊○○在澳洲之不動產交換,原告乃出具系爭同意書,戊○○取得上開同意書後,則於94年5月28日簽立切結書,表示放棄先前對離婚聲請的反對,同意離婚等情,亦據戊○○提出上開澳洲離婚訴訟之答辯狀、切結書、原告書立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

8 頁至第119頁),應堪信為真實。嗣澳洲法院宣告兩造離婚後,原告另提出系爭以物易物同意書,記載係以買賣之方式,用其在台灣名下之4件不動產,交換戊○○於雪梨所擁有Empress Tower2 1801/6006 railway Parade Hursrville之50%產權,戊○○寄則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意,確認以物易物同意書上兩造之房地互易,亦有戊○○提出系爭以物易物同意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尚非無據,而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同此認定,分別有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及第126頁至第127頁),是戊○○抗辯兩造已有合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辯稱就系爭同意書,兩造均尚未現實履行,其仍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戊○○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原告與戊○○間合意交換系爭房地之契約既屬合法有效,戊○○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戊○○雖因原告尚未移轉登記,目前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其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戊○○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非有理由。

⒋另戊○○以上開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書為占有系爭房地之

依據,事實上亦現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自得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故戊○○出租系爭房地予甲○○、丙○○等,尚無不可,其受領系爭房地之租金,亦無不合。原告辯稱戊○○未得其授權,而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乃無權代理之行為,並主張戊○○無權代理出租系爭房地,此出租行為侵害其所有權及使用權,並因此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據此請求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戊○○返還其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之物所獲得利益等語,惟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第2項之增訂,係因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戊○○所為出租系爭房地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已如上述,即戊○○並非不法之管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是項主張,亦核屬無據。

⒌綜上,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無須負擔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責。

㈡甲○○、丙○○及丁○○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應共負

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責?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即為「占有連鎖」。查,本件戊○○基於與原告上開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為收益,對於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故戊○○出租系爭房地與甲○○、丙○○等,非法所不許。甲○○、丙○○及丁○○基於租賃契約,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參諸上揭占有連鎖之法理,甲○○、丙○○及丁○○對原告而言,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甲○○、丙○○及丁○○非合法租賃系爭房地,對原告而言其乃無權占有人,並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地,洵不足採。另就原告請求甲○○、丙○○及丁○○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甲○○、丙○○及丁○○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已如上述,自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合法成立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其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戊○○亦非不法管理系爭房地。從而,原告請求戊○○、甲○○應將系爭房地A遷讓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2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A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戊○○、丙○○、丁○○應將系爭房地B遷讓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2萬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B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3,017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