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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42號原 告 博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約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489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後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違反買賣合約,應賠償原告已付貨款489萬元,及返還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所簽發支付被告剩餘貨款票面金額650萬元之本票1張,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乃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嗣於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乃利息之請求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97年2月18日追加聲明:㈠確認以原告為發票人,金額為650萬元,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到期日為96年6月14日,以被告為收款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述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塗銷本票保證人丙○○於94年8月31日設定於被告額度650萬元之台北市○○區○○段6小段732-1、740-1、741及746-2地號之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94年士林字第239310號)。就此訴之追加部分被告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可,應予准許,惟上開追加㈠項部分,與起訴狀所追加請求返還本票之聲明部分,實屬重複,應予刪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1年12月18日簽定原廠軟體Oracle 9iEE等乙批(下稱系爭軟體)之買賣合約書,被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即91年12月30日前履行合約規定,驗收所應交付之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經多次協調,伊陸續支付貨款總計489萬元;並於9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650萬元之本票1紙,邀同訴外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丙○○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1巷23號9樓之不動產設定6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做為剩餘貨款之擔保,以期被告能立即交付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但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

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為買賣之必要給付標的,被告拒不給付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已明顯違反合約規定,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以訴狀之送達解除合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違反買賣合約,應賠償原告已付貨款4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以原告為發票人,金額為650萬元,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到期日為96年6月14日,以被告為收款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述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塗銷本票保證人丙○○於94年8月31日設定於被告額度650萬元之台北市○○區○○段6小段732-1、740-1、741及746-2地號之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94年士林字第239310號)。

二、被告則以:丙○○前在美商甲骨文公司任職期間並擔任系爭軟體之銷售業務人員時,丙○○成立原告公司並打算購買系爭軟體,但因資金問題尋求被告協助,經由丙○○安排被告先行購買系爭軟體,再由被告轉售予原告。其已依約於91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軟體時一併交付其使用證明文件,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附件缺漏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被告已於同年月交付系爭軟體,並出具單號為G0000000號之出貨單予原告。原告先行陸續給付489萬元,嗣於9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以清償餘款,並由丙○○為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丙○○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1巷23號9樓之不動產設定6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二)原告於95年3月13日出具還款計畫,預計於95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分別各交付被告300萬元,然原告未依照所出具之還款計畫於95年6月30日先還款300萬元,被告乃委請律師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安永法字第28號律師函催促原告履行650萬元債務。原告經催告後,復於95年9月25日出具還款計畫,請求被告延長原告之還款期限。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軟體買賣合約第11條之4,被告並未履行交付買賣契約中產品之原廠授權文件,故系爭軟體並未驗收完成,乃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以訴狀送達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軟體之買賣,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㈡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就系爭軟體之買賣,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本件兩造交易之客體為軟體,故出賣人即被告除取得該軟體本身之所有權外,更重要者為提供軟體之合法使用權及原廠提供之技術支援服務,目的則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之目的,此為從給付義務。準此,被告除使原告取得系爭軟體本身之所有權外,當應履行交付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始符債之本旨。至於「有交付」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為積極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原為被告之業務協理丁○○就系爭軟體之交易過程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擔任美商甲骨文公司之業務經理丙○○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因丙○○以其妻張淑惠名義所成立之原告公司,要作一個臨床試驗的業務,需要系爭軟體,原本有一創投要投資,因創投資金沒有進來,故請被告代為買入系爭軟體,再賣給原告,並答應貨到1個月後付款,利息是10萬元,被告乃代丙○○購入系爭軟體,再賣給原告公司。而被告向美商甲骨文公司購買系爭軟體時,美商甲骨文公司負責該銷售業務之人即為丙○○;系爭軟體在台灣沒銷售過,是第1次引進,只有丙○○懂,被告公司只是幫他一個忙,整個內容丙○○最清楚。且依照商業交易習慣,若交付的貨物有問題,例如欠缺軟體授權資料或授權碼,會在出貨單上特別註記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又原告自承丁○○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家寧為其公司原始股東,且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時亦擔任原告董事(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丁○○現亦未任職於被告處,其證詞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應堪信證人之證言可採。而依證人所述系爭軟體之交易過程,被告既僅擔任原告與美商甲骨文公司間之橋樑,代原告向美商甲骨文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且於91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軟體買賣合約,迄同年月30日該合約交貨及安裝日期止,丙○○係美商甲骨文公司之業務經理,系爭軟體有無交付使用證明文件,應知之甚稔。至本院認有發現事實之必要而傳訊丙○○到庭作證時,其僅以書面證明書向本院表示:因在國外工作之故,無法出庭作證,且其並未負責行政與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其入出境情形,發現該言詞辯論期日丙○○並未出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丙○○係為規避法院之詰問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更足認定被告辯稱已交付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軟體交付時,係由原告之董事長即丙○○之配偶

張淑惠簽收單據,然張淑惠並未就系爭軟體有無欠缺使用證明書作何保留或註記,此有被告出貨單號G0000000之出貨單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依據商業交易習慣,如出賣人所交付的貨物有如欠缺軟體授權資料或授權碼之缺失,則買受人通常會在出貨單上特別註記。但原告並未在出貨單為任何保留或註記,顯與常情有違。

⒊原告復主張其之所以於9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650萬元本票

1張,並以丙○○所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貨款之給付,以期被告能立即履行交付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3月13日及同年9月25日函知被告公司說明其還款計畫時,亦僅提到所欠貨款為650萬元及如何還款,並請求被告公司代為銷售產品、推動銷售等語,無任何隻字片語主張未交付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抑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貨款事宜,反承認尚欠貨款為650萬。但原告遲至96年8月6日已於系爭軟體交付4年多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給付有權使用系爭軟體之認證碼,顯有違經驗法則。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拒絕支付款項,方稱被告未交付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予原告等情,足為採信。

⒋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淑惠雖於97年3月25日提出聲明書表

示:其於91年12月23日代表原告公司簽收被告送達之光碟片2盒,該簽收並無原廠軟體授權證明文件,迄合約規定交付日期止,被告公司未交付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79頁)。然張淑惠並未有無法到庭為陳述之情事,其片面以書面聲明被告未交付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除未具結以明其法律責任外,亦無法使被告有彈劾其陳述之機會,自應認其聲明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可參。

查,依據系爭軟體買賣合約第7條規定「甲方(即原告)於收受乙方(即被告)交付之本產品時,應立即檢查,如發現有明顯可見之瑕疵或短缺之情形,應即告知乙方,由乙方負責補正。」(見本院卷第32頁),前開約款亦重申民法第356條規定意旨,即要求原告負有立即檢查及告知之義務,倘系爭軟體有原告所稱之使用證明文件如有欠缺,應屬明顯可見之瑕疵,原告即應負立即告知之義務,但原告卻延至4年後即96年8月6日始主張該瑕疵,自應認該瑕疵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因怠於通知,而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效力,自無從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為可採。從而,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之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