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747號原 告 卡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卡果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給付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補字第10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應向本院補繳柒仟肆佰玖拾元,該裁定並已於96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送達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