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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62號原 告 丙○○被 告 和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丁○○原名:高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第三人投資被告和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鋅公司),亦從未參加被告和鋅公司之股東會,或受有任何公司盈餘分配,且與被告和鋅公司之董事及其他公司股東素不相識。原告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和鋅公司之股東。又被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是原告既非被告和鋅公司之股東,自非伊公司之清算人。另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和鋅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亦經本院調閱95年訴字第11320號、95年訴字第4721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可參,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並非被告和鋅公司之股東,亦無從於被告和鋅公司經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成為被告和鋅公司之清算人,已如前述,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