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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69號原 告 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複代 理人 張宏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吳尚昆律師被 告 弈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複 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9,135元,及其中3,813,750元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及其中145,385元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嗣於97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866,010元,及其中3,813,750元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906,875元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暨其中145,385元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後原告於97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720,625元,及其中3,813,750元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及其中1,906,875元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愛菲爾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廈因興建至今已有十餘年,歷經多次地震、豪雨後造成外牆龜裂、剝落而致滲水嚴重,依96年2月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2戶,區分所有權比例86.165%表決,其中贊成40戶,占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7.60%之同意後,進行包括系爭大廈之外牆本體、正面1至2樓外牆石材更新、花臺石材更新、地坪石材更新、雨庇、大門更新、正面兩側樓梯石材側牆更新、騎樓雨庇更新、1樓梯廳裝修等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系爭工程款之方式為按修繕費用60﹪繳頭期款,期中款及尾款分別為修繕費用30﹪及10﹪,並依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912號建號登記的共有持分分擔工程費用,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750,系爭工程修繕費用總計84,750,000元,被告應分擔6,356,250元,現被告已積欠頭期款3,813,750元及期中款1,906,875元,共計5,720,625元未為繳納,迭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既為共用部分之修繕,所需之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惟前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使地下3層及地下4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分擔系爭工程費用,反而位在地下2層之被告需分擔費用,違反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該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無效,況系爭大廈地下3、4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如因其對於系爭大廈外牆部分未有使用,而無需負擔該修繕費用,則同屬於地下樓層之被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平等原則之考量,實無負擔該修繕費用之理。又各樓層的內部空間、附屬建物、花臺或陽臺,皆屬於專有部分性質而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其整修或修繕皆應由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觀諸系爭工程影像圖,其整修標的純為外牆瓷磚拆除貼磚等工程,除未涉及系爭大廈主要樑柱、承重牆壁之修繕,更未符合若不即時維修恐危及系爭大廈結構安全之條件,又其整修標的同時亦包含各樓層的花臺或陽臺,故系爭工程整修範圍實僅及於地上22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該修繕費用理應由地上樓層的區分所有權人均分,被告為系爭大廈地下2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實無分擔修繕工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90之1、591、592、595-1、596、598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2937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7號地下2層,權利範圍為全部,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912號建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50,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附卷可參。

㈡、原告就系爭大廈外牆更新工程,與訴外人源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源信工程公司)於96年3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委託源信工程公司進行修繕,有原告提出之外牆更新工程合約及施工相片附卷。

㈢、依原告提出之愛菲爾大廈住戶共同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即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外牆修繕費用5,720,62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96年2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系爭工程費用之分擔方式是否無效?㈡本件外牆整修工程是否僅屬於1至22層地面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因年久失修而外牆受損,原告委由源信工程公司進行大廈外牆及1樓入口梯廳室內裝修等整修工程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源信工程公司96年3月24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總表、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核上開修繕工程性質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修繕,係經住戶大會決議乙節,已據其提出96年2月4日愛菲爾大廈95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觀諸會議記錄內容,該次會議已達成修繕系爭大廈外牆整修工程及依照共有部分的建物謄本2912建號登記的共有持分比例分擔計算工程費用之共識,則原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委由源信工程公司進行系爭大廈之修繕,並依系爭大廈之被告登記的共有持分即萬分之750,計算分擔工程費用6,356,250元,應屬合法。縱認上開96年2月4日原告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被告既未於96年5月4日前向法院提起撤銷該次決議之訴,仍不得謂之無效。是被告辯稱原告委由源信工程公司修繕系爭大廈及修繕費用之分擔以2912建號登記的共有持分比例計算為基礎,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通過,無權向被告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觀諸系爭大廈之外牆更新工程合約內容,該工程範圍除全棟外牆磁磚更新外,尚包括正面外牆1-2樓乾式石材施工、正面地坪、花臺石材,1樓正面雨庇更新、騎樓採光罩修繕,背面B1-1樓廣場地坪、牆面磁磚更新,1樓入口梯廳室內裝修等,但不包括外牆臺電管線變更、瓦斯、消防設備、消防管設施移位及第4臺統一配線,各層陽臺地坪、屋頂地坪、凸出物地坪、7樓露臺地坪之磁磚更新等施工項目,此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款付款明細及相片等件資料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依工程內容可見施工係針對系爭大廈整體外觀所為之修繕、維護、規劃,建物整體外觀更新、重行規劃後之美觀、價值提升、使用便利等利益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享,並非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整修。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整修範圍實僅及於地上22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該修繕費用理應由地上樓層的區分所有權人均分云云,亦不可採。至於被告指稱分擔金額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無非係以地下3、4樓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關於共用之車道部份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並無分擔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無須分擔本件修繕工程費用,惟系爭大廈於80年間建造完成時,將地下3、4層規劃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其附表附卷可參,又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將停車空間單獨編列建號,由買受停車空間之人辦理登記分別共有,且無分擔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縱依原告所稱此種情形乃當時法令所許,惟地下3、4樓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關於共用之車道部份分並不因無分擔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登記,而表示該地下3、4樓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無庸使用共用部分之事實,惟該地下3、4樓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是否應就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負擔系爭大廈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此與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原告系爭大廈外牆修繕費用無涉。

㈢、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定。承上,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持有共同使用部分即第2912號建號登記的持分為萬分之750,業如前述,依上開會議決議所需分擔系爭工程修繕費用84,750,000元,被告應分擔6,356,250元(計算式:84,750,000×750/10,000=6,356,250),現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60%頭期款3,813,750元及30%期中款1,906,875元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及96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函到之日及函到7日內繳清系爭工程之頭期款3,813,750元及期中款1,906,875元,該存證信函並於96年5月3日及96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再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給付繳納前揭修繕費用及延滯利息,洵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解,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0,625元,及其中3,813,750元自收受郵局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906,875元自收受郵局存證信函七日後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4-23